参考案例甘肃某公司诉河南某公司、武威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玉米品种吉祥一号于二〇一一年一月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某农科院和黄某,同年十二月双方签订品种权转让合同约定黄某自愿将其享有的品种权全部转让给某农科院,但未完成变更登记公告。
甘肃某公司经某农科院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生产经营该品种并获授权可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三方另签订年度具体生产经营协议,约定受托生产方不得授权他人生产经营、销售数量与区域受限、只能以自己名义品牌销售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
该公司公证购买到标注有其他公司经销字样的该品种种子后提起侵权之诉,一、二审均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定其属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原判关于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错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侵权事实,区域与销售形式争议应通过违约之诉解决,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变动只有向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公示才具有权利外观,品种权转让行为在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登记、公告之前并未生效。
植物新品种权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被许可人依共有权人的约定取得授权并获准单独起诉的,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三、赵律师点评
转让合同签了,权利就转移了吗
本案的第一个结论很硬:签了转让合同不等于权利转移。黄某与某农科院之间的品种权转让没有完成变更登记公告,这是客观事实,因此不能认定某农科院是该品种唯一的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变动,只有向行政机关登记公示才具有权利外观,登记公告之前转让行为并未生效。这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思路相近——合同产生债的效力,登记才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少了登记这一环,原共有人仍然是共有人。
共有权人之间可以有约定
既然仍是共有,接下来就要看共有关系怎么处理。法律规定共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品种权共有人约定由某农科院单独行使品种权并享有诉权,某农科院又许可甘肃某公司生产经营,并授权其可以单独就侵害该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链条完整,因此甘肃某公司属于涉案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一、二审以主体不适格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为错误。
主体适格了,侵权仍然不成立
主体资格的纠正并没有带来胜诉。法院接着审查实体: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违反三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形式就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的侵权事实。这里的关键在于,被诉的种子是受托生产方生产包装、以自己名义经销的,而三方协议本来就是这么约定的。既然行为的框架在授权之内,就不能仅凭包装上出现了另一家公司的名称推出未经许可的结论。主体资格与侵权构成,是两道独立的门。
超出约定区域的争议走哪条路
那么,如果受托方或经销商确实超出了协议约定的销售区域和销售形式呢?法院给出的路径很明确:在三方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这一争议应当通过是否违反协议的违约之诉予以解决,而不是按侵权处理。这与另一起案件中的判断完全一致——超出约定区域的生产繁殖可以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但仅仅超出约定区域的销售,应当走违约之诉。合同已经把权利义务写清楚的,就用合同来管。
转让合同签了没登记,权利就还在两个人手里;约定怎么行使,就按约定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甘肃某公司起诉主张,其为涉案品种吉祥1号玉米品种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与某农科院、武威某公司签订《2012年度吉祥1号玉米杂交种具体生产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约定某农科院委托武威某公司生产包装销售,且武威某公司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品牌在限定区域销售,不得再授权生产经营。河南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吉祥1号,并恶意降低销售价格,故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
河南某公司答辩称,甘肃某公司起诉没有得到吉祥1号品种权人的授权,不是涉案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河南某公司以武威某公司的名义代理销售吉祥1号种子,不存在侵犯甘肃某公司权益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甘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威某公司答辩认为,武威某公司可以通过与经销商订立经销合同实现在限定区域销售。河南某公司的销售行为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河南某公司对外销售的吉祥1号是武威某公司生产包装的不可分装的小包装种子,小包装袋印制向甘肃某公司进行了备案。品牌包装和销售也是经过甘肃某公司确认的,生产亩数和销售数量均在三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甘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玉米品种“吉祥1号”于2011年1月1日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某农科院和黄某某。2011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约定黄某某自愿将其享有的“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全部转让给某农科院;某农科院同意黄某某指定的其他公司继续经营吉祥1号至2012年7月1日;黄某某将在此之前其与武威某公司等签订的有关吉祥1号开发经营问题的协议中其所享有的吉祥1号品种权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某农科院,由某农科院解决上述协议是否终止、解除或继续履行。黄某某不再承担解除协议、违约等责任和引起的相应经济损失。2011年12月16日,某农科院与甘肃某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吉祥1号”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某农科院转让其拥有“吉祥1号”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给甘肃某公司;
威武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甘肃某公司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吉祥1号”,对侵权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直至该品种退出市场为止;甘肃某公司同意授权许可某农科院每年2万亩的吉祥1号在河南、甘肃省的生产经营权,仅限某农科院委托一家企业生产包装销售,具体生产经营事宜每年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12年10月9日,甘肃某公司、某农科院、武威某公司三方签订《2012年度吉祥1号玉米杂交种具体生产经营协议》,约定某农科院委托武威某公司2012年度在甘肃省境内生产吉祥1号,武威某公司不得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吉祥1号;2012年度武威某公司的销售数量不得超过650万公斤,种子销售区域仅限于河南、甘肃省境内,武威某公司只能在本公司加工分装吉祥1号,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授权加工分装吉祥1号;
武威某公司只能以自己名义、品牌在限定区域对外销售不再分装的小包装(2公斤)种子,不得以周转袋或其他形式对外提供或销售吉祥1号杂交种;武威某公司与负责销售武威某公司种子的经销商约定销售事宜时,应当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经销商不得将种子销往河南、甘肃省境外;为便于甘肃某公司监督武威某公司的销售,武威某公司销售所需的小包装的印制,应由武威某公司向甘肃某公司书面提供小包装生产厂家、印刷数量、包装规格和具有防伪功能的标准包装袋样袋,并出函印制厂家接受甘肃某公司的监督;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甘肃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25日,甘肃某公司在郑州公证购买了“吉祥1号”玉米种,该包装袋上标注:“武研”“净含量4200粒”“武威某公司、河南某公司经销”等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甘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甘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变动只有向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公示才具有权利外观,在品种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黄某与某农科院之间的植物新品种权转让未完成变更登记公告是客观事实,不能认定某农科院是涉案品种“吉祥1号”唯一的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涉案品种权共有人约定由某农科院单独行使品种权并享有诉权,而某农科院又许可甘肃某公司生产经营并授权其可以单独就侵害涉案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甘肃某公司属于涉案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对于甘肃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认定存在错误。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违反三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形式就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吉祥1号”的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至于武威某公司、河南某公司的行为是否超出了三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区域和销售形式,此争议在三方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是否违反公司的违约之诉予以解决。二审驳回甘肃某公司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甘肃某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变动应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公告,品种权转让行为在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登记、公告之前并未生效。植物新品种权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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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民申字第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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