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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天津甲公司与天津乙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3)最高法执复13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3-05-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查封房产土地启动评估,双方同意摇号定评估机构——第一顺位摇中的机构只有土地资质、退回了委托,法院转委托第二顺位。被执行人不服:摇号不合法,要求重新摇号。法院先说「摇号不可异议」,驳回了事。

最高法复议:受理层面——摇号是为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实施的评估机构选择行为,「当然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认为摇号违法侵害其权益的有权提异议、法院应当受理,以「不属受理范围」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层面——摇号在询价评估系统中随机确定、双方代理人现场观看知悉结果,符合参考价规定;第一顺位机构因仅有土地资质退回委托、转委托具资质的第二顺位,不违法——异议被驳回,但这次是实体驳回。

规则确立:摇号摇得进异议的门,但摇不出程序违法——先开门受理,再按规则审。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为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而实施的评估机构选择(摇号)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摇号行为不属执行异议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采取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符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场观看并知悉结果的,摇号行为合法;摇号确定的第一顺位评估机构因资质不符退回委托的,执行法院向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二顺位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赵律师点评

摇号之后的程序之争

天津某银行对天津甲公司等的八千余万借款调解书执行中,天津高院对查封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双方均要求评估、不协商选机构、申请法院摇号。高院在人民法院询价评估系统摇号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双方代理人现场观看、知悉结果。第一顺位的机构因其仅有土地评估资质、退回委托(理由成立),高院通知双方后向具房产及土地资质的第二顺位机构出具委托书。天津甲公司异议:请求撤销摇号行为、重新摇号。天津高院认为摇号不合法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甲公司复议到最高法,两个焦点:该不该受理?摇号到底违不违法?

受理之正与实体之驳

最高法维持驳回结论、纠正受理理由,两层裁断。第一层,受理:执行行为「涵盖了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所确定义务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行为」;摇号「系为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而实施的评估机构选择行为,当然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摇号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天津高院以不属受理范围驳回,「适用法律错误」——这个理由错了,错在把可异议的行为关在门外。第二层,实体:参考价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构成摇号的规范骨架——协商不成摇号随机确定三家及顺序;本案双方申请摇号、代理人在场观看知悉结果,「天津高院摇号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财产含房产与土地,在土地分库摇号后,第一顺位机构仅具土地资质、退回委托理由成立,「天津高院向具有房产及土地评估资质的第二顺位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并不违法」——甲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是对的,但理由换成实体理由。受理之正与实体之驳,两条腿都要站对。

评估程序异议的对表

给被执行人:对摇号、评估、拍卖程序有疑的,异议权真实存在(本案例确认摇号可异议),但异议书要落在具体程序违法点——资质不符、程序未通知、随机性瑕疵;「我觉得不合法」的空泛主张,受理了也会被实体驳回。给执行法院:受理审查别越权——摇号等评估选任行为属执行行为,该受理就受理(本案例以受理理由错误被纠正);实体审查按参考价规定逐条对——摇号系统的使用、双方到场、资质顺位的处理,每步留痕(代理人观看记录、退回委托的审查意见);第一顺位资质不符转委托第二顺位的,书面通知双方(本案例做法)。给申请执行人:对方拿程序异议拖财产处置的,配合法院把程序留痕做扎实——到场、观看、确认结果,程序无瑕的异议翻不了盘。

一场摇号引发的争议,先纠正了门卫、再守住了程序——最高法把受理与实体分开裁断:摇号是执行行为、异议照收;但程序按规则走完的,异议书再厚也摇不出违法。财产处置的效率与公正,就在这两层裁断之间站住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天津某某银行与被告天津甲公司、某某公司、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津高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一、天津甲公司、某某公司、陈某确认天津某某银行与天津甲公司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本金为836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与天津甲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某某公司、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并确认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360万元及利息3624987.36元。二、天津甲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承诺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天津某某银行该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该协议项下自2008年3月21日至天津甲公司、某某公司、陈某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金额和计算标准以原告提供的数额为准。四、天津甲公司、某某公司、陈某应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津某某银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五、四方确认天津某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四方无其他争议。

执行过程中,天津高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津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变更天津乙公司为该院(2007)津高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2022年6月20日,天津高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津甲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的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申请执行人天津乙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甲公司均表示:要求评估、不协商选取评估机构并申请法院摇号。同日,该院在人民法院询价评估系统通过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具体机构及顺序为天津丁甲公司、天津丁乙公司、天津丁丙公司。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电脑前观看摇号过程并知悉前述摇号结果。2022年6月20日,天津高院向天津丁甲公司发送(2022)津执恢1、2、3、4、5号委托书;2022年6月22日,天津丁甲公司以其没有房产评估资质为由退回委托。经审查,该公司退回委托理由成立。

2022年6月28日,天津高院向申请执行人天津乙公司送达并向被执行人天津甲公司发出(2022)津执恢1、2、3、4、5号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天津丁甲公司退回委托及该院委托第二顺位评估机构天津丁乙进行评估事项。天津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2年6月20日的摇号行为、重新进行摇号。

天津高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津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甲公司的异议申请。天津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13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高院(2022)津执异35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

第一,关于天津甲公司针对天津高院摇号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作了列举。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依据前述规定,执行行为涵盖了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所确定义务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行为。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的摇号行为系为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而实施的评估机构选择行为,当然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摇号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天津高院认为天津甲公司针对其摇号行为不合法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天津甲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关于天津高院摇号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同时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本案确定案涉房产及土地的处置参考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以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天津高院据此在人民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中通过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在电脑前观看摇号过程并知悉前述摇号结果。因此,天津高院摇号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本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财产包括房产和土地,天津高院在人民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土地分库中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在第一顺位的天津丁甲公司因其仅具有土地评估资质而退回委托的情况下,天津高院向具有房产及土地评估资质的第二顺位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并不违法。故此,天津甲公司关于摇号行为不合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作了列举。依据前述规定,执行行为涵盖了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所确定义务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行为。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该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号:(2023)最高法执复1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1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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