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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银行与某管理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2)最高法执复86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2-12-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评估报告出来了,被执行人翻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法院应当组织对鉴定材料质证——评估机构没组织质证,程序违法,报告该废。

最高法复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要求人民法院组织对「鉴定」材料质证,「但该规定不适用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程序中并无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等强制性规定」——以此主张评估程序违法的,不予支持;现场勘查、未附技术报告等异议亦经评估机构函复处理(接电话拒到场有记录在案)。

规则确立:鉴定与评估是两套程序——质证是鉴定的门槛,不是评估的枷锁。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规定,不当然适用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程序中并无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评估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应通过向评估机构提出、由其书面回复以及申请复核等参考价规定设定的程序处理;评估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估价过低、未通知现场勘查等异议逐一书面回复的,属程序内的正当互动,以此主张评估报告不能采用的,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拿鉴定的尺量评估的活

金融借款两案执行中,山东高院经议价不成、摇号选定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名下财产出具系列评估报告。某管理公司提异议:评估房产价值明显过低、报告未附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未通知其参加现场勘查——评估机构函复:现场勘查当日曾电话通知其携带权证原件到场,其以无法到场为由拒绝。某管理公司再提异议,核心换成程序牌:评估所依据的材料法院未组织各方质证、评估机构未组织当事人发表意见——依据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异议驳回,复议到最高法。

评估程序的自有轨道

最高法驳回复议,条文对位一针见血: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但「该规定不适用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程序中并无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等强制性规定」——评估是执行程序中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活动(参考价规定体系的轨道),与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分属两套程序、各有规则:评估的当事人参与体现在议价、定向询价、摇号时的到场观看、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与评估机构的书面回复(本案例中机构对三项异议一一函复,现场勘查的拒到场有电话记录),而非鉴定式的质证。拿鉴定的质证要求去衡量评估程序,前提就错了——以此主张程序违法,「不予支持」。

评估异议的对表

给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不服的异议路径是「指问题、要回复」——估价过低、漏项、未勘查逐项书面提出,评估机构应书面回复(本案例机构函复即程序内的正当互动);对回复不服的按参考价规定申请复核,别拿诉讼鉴定的质证标准当王牌(本案例口径:无强制质证)。给评估机构:现场勘查通知留痕(电话记录、书面通知),当事人拒到场的在报告中注明——本案例的函复之所以有效,正因每一步有记录;异议回复逐项对应、说明估价依据。给执行法院:当事人以「未质证」攻击评估程序的,释明评估与鉴定的程序分野(本案例);引导其走参考价规定的异议、复核通道,把程序争议拉回正轨,防止以「程序违法」的泛化主张拖延处置。

第三十四条这把鉴定的尺,量不到评估的头上——最高法把两套程序的边界画清:鉴定要质证,评估要异议;程序各按各的规矩走,拿错尺子的主张再响也量不出违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银行与某管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在两案执行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议价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某银行出具书面《答复函》称:“我行无法给出议价建议,也无法与被执行人就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特此告知。同时,因通知所列各项房产及土地需专业人员现场勘查才能准确定价,所以该等财产不适宜通过定向和网络询价方式定价,我们要求直接选任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尽快启动拍卖程序。”2021年10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中采取摇号方式,从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北京市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排序在先。

同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执9、10号委托书,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管理公司名下的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了京港(2022)涉案字第(4)、(5)、(6)、(7)、(8)、(9)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

某管理公司以评估的房产价值明显过低、评估报告未附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未通知其参加现场勘查等事由,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了回复函。对未通知某管理公司参加现场勘查的异议,评估机构回复称:“我公司估价人员于2021年12月15日下午在勘查现场时曾接到异议人电话,电话中我公司估价人员告知异议人正在进行现场勘查,并要求异议人能够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原件到场进行配合现场勘查,异议人以无法到达现场为由予以拒绝。” 某管理公司不服,以评估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法院并未组织各方质证,评估机构也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就相关材料发表意见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鲁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管理公司的异议请求。某管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8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管理公司的复议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管理公司主张评估机构未组织当事人就相关材料进行质证等程序违法,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但该规定不适用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程序中并无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等强制性规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但该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程序中并无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评估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2)最高法执复8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4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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