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陈某等诈骗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成立文化传媒公司并发展数家下游公司,由下游公司业务员冒充成功女性形象,使用社交软件与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诱骗外国籍与中国台湾地区的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入其控制的多个虚假投资平台。
上游公司负责制作虚假交易界面让被害人看到盈利假象,被害人申请小额提币时允许提币并收取手续费以诱导加大投入,申请大额提币则以缴税才能提币为由继续诈骗,认定无法继续充值后即拉黑删除。
四川绵阳中院认定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具有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对象,获取虚拟货币仅是诈骗的手段环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符合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属性的,依法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事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置其持有的虚拟货币,进而通过变现实际以人民币分赃的,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客观上取得虚拟货币并非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虚拟货币系被害人受欺骗后处分的有财产性利益的电子数据,获取虚拟货币仅是诈骗犯罪过程中的手段行为与部分环节的,不以计算机类犯罪论处。
三、赵律师点评
虚拟货币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这是本案的第一个争点,也是近年来虚拟货币相关案件绕不开的问题。法院的处理分两步:第一步先承认监管立场——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一点没有被回避。第二步紧接着指出,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不等于不具有财产属性。刑法上讲的公私财物,着眼的是有没有价值、能不能被支配和转移,而不是它是不是法定货币。既然虚拟货币可以变现、可以换回人民币,它就具备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法院还举了一个类比:即便是毒品、假币这类违禁品,作为对象实施抢劫的,同样定抢劫罪。
为什么不定计算机类犯罪
第二个争点更有实务价值:骗取虚拟货币,为什么不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法院的答案落在行为结构上。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本身并没有非法侵入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故意;他们取得虚拟货币,靠的不是技术手段,而是骗——被害人受欺骗后陷入错误认识,主动把币转到平台。也就是说,币是被害人自己交出来的,不是被告人从系统里偷出来的。既然是骗来的,获取虚拟货币就只是诈骗过程中的一个手段环节,被诈骗罪整体吸收。
这台机器的四个齿轮
判决书还原了完整的犯罪链条,实际上是一个四层结构。最上层是上游公司,负责搭平台、做虚假交易界面、把骗来的币提走变现并分配利益。中间是下游公司,负责招揽业务员。业务员冒充成功女性形象,用社交软件与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客服环节配合:被害人小额提币时放行并收取手续费,制造平台可信的假象;大额提币时则以缴税为由继续索要,等到认定被害人无力继续充值,就拉黑删除。这四层各司其职,每一层单独看都说得通,串起来才知道没有任何一环是真的。
被害人这一侧的识别要点
这类案件的识别其实有规律可循。其一,主动搭讪并建立情感联系的人,一旦把话题引向投资平台,就要警觉;其二,平台允许小额提现、显示持续盈利,往往是放长线钓大鱼的诱饵;其三,凡是提现要先缴税、先充值刷流水解锁的,几乎可以确定是骗局——正规平台的税费从账户余额中扣,不会要求另行充值;其四,要求把资产转入他人指定的平台或钱包地址的,资金一转出就难以追回。本案被害人中既有外国籍人士,也有中国台湾地区居民,说明这类骗局是跨区域撒网的,任何人都在射程之内。
币不是钱,但它是财物;骗来的不是数据,是能换钱的东西——罪名就落在诈骗上,不在计算机那一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7月,潘某星等人组建成立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传媒公司),由被告人陈某雷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北京传媒公司发展保定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传媒公司)等数家下游公司,由下游公司业务员冒充“白富美”使用“小火苗”、Hellotalk等社交软件与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关系,诱骗外国籍或中国台湾的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到该公司控制的JUBI等6个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诈骗。北京传媒公司按照下游公司要求制作虚假交易界面,让被害人在平台看到盈利假象。当被害人申请提币时,下游公司将需求发给上游的北京传媒公司,允许被害人小额提币并收取60泰达币的手续费,诱导被害人不断加大投入。被害人申请大额提币时,下游公司会以缴税才能提币为由继续实施诈骗,当认定被害人无法继续充值虚拟币后就拉黑并删除被害人。北京传媒公司负责将虚假平台内的虚拟币提走变现和上下游公司利益的分配。
经查实,2021年9月,被告人刘某鹏业务组业务员徐某然在业务经理刘某鹏指导下骗取被害人J**(中文译名:诸某某)2.03986341比特币,骗取被害人S**(中文译名:薛某某)0.36271338比特币。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川07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陈某雷、咸某等15名被告人十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罚金。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雷等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川07刑终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系是否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可见,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符合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属性的,依法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由此可知,即便是以违禁品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符合条件的,亦可构成财产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事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处置其持有的虚拟货币,通过对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实际以人民币进行分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各被告人本身并无非法侵入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故意,其客观上取得虚拟货币并非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的方式获取,虚拟货币系被害人受欺骗后陷入错误认知而处分的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电子数据,获取虚拟货币仅是诈骗犯罪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系诈骗犯罪中的部分环节,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进而变现,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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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川07刑终193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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