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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古某峰、詹某霞、甘某珍强奸案

案号:(2023)粤14刑终33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强奸罪 · 二审 · 2023-03-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人古某峰经被告人甘某珍介绍与被告人詹某霞的大女儿刘某甲(时年十四岁)相亲并支付聘金及媒介费;同月二十八日刘某甲反悔。

詹某霞、甘某珍因已将聘金和媒介费用于还债无法归还,遂以自杀等言语威胁,逼迫詹某霞的小女儿刘某乙(时年十二岁)嫁给古某峰,并于当晚将其送到古某峰家;古某峰明知刘某乙不满十四周岁且表示拒绝,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共同居住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

一审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古某峰有期徒刑六年、詹某霞有期徒刑四年、甘某珍有期徒刑四年;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强奸罪的主体一般为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女性不可单独构成强奸罪,但女性在强奸罪中起到教唆、帮助作用的,可作为共犯,从而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明知幼女不满十四周岁仍胁迫其与行为人结婚,对奸淫行为起帮助作用的,与实施奸淫者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的,应当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

三、赵律师点评

女性也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本案最值得记住的裁判要点是:强奸罪的主体一般为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女性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但女性在强奸罪中起到教唆、帮助作用的,可以作为共犯,从而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这条规则解决了实践中一个反复出现的问题——母亲、媒人、亲属参与促成侵害的,能不能追究?答案是能,路径不是把她们当作实行犯,而是按共同犯罪处理。本案中詹某霞是被害人的生母,甘某珍是媒人,二人都明知刘某乙不满十四周岁,仍以自杀相威胁逼迫她出嫁,把人送到古某峰家中,为奸淫行为创造了直接条件,帮助作用十分清楚。

动机不能改变行为性质

两名女性被告人的辩解空间在于动机:她们并非出于满足性欲,而是因为大女儿悔婚、聘金与媒介费已经用于还债无法归还,才出此下策。但这个理由在法律上不成立。法院关注的不是她们为什么这么做,而是她们做了什么——明知对方是幼女、明知对方拒绝,仍以胁迫手段把她送进他人的控制之中。动机可能在量刑时被考虑,却不能改变行为的帮助性质。这一点对同类案件具有普遍意义:无论是出于还债、面子还是所谓的风俗,只要客观上对奸淫起到了帮助作用,共同犯罪就成立。

风俗不是违法性的挡箭牌

本案的案发背景是农村早婚风俗:相亲、聘金、媒人、按风俗成婚。需要明确的是,按农村风俗结婚并不能赋予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任何合法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其基础是幼女不具备性同意能力,因此不问是否举行仪式、不问家长是否同意、不问是否收取聘金。被害人本人明确表示拒绝,而被告人仍然强行发生性关系,违背意志这一点更加清楚。办案与普法工作中,应当把这一条讲透彻:父母的同意不能替代幼女本人的意思,而幼女的意思在法律上本就不产生同意的效力。

主犯与量刑的层次

法院认定三人均属主犯,但在量刑上作了层次区分:古某峰所起作用最大,判处六年;甘某珍与詹某霞作用相当,各判四年。这个区分体现了共同犯罪中按作用量刑的原则——都是主犯不等于刑期相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审时被害人刘某乙对古某峰表示谅解,但从结果看并未导致大幅减轻,说明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谅解只是酌定情节,不能对抗奸淫幼女应当从重处罚的基本立场。对辩护人而言,把量刑辩护的重点放在作用大小的区分上,往往比寄望于谅解更为实际。

她不是实行犯,却是把孩子推过去的那只手;帮助,就是共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古某峰通过被告人甘某珍的介绍与被告人詹某霞的大女儿刘某甲(系化名,时年14岁)相亲,古某峰支付了詹某霞、甘某珍聘金及媒介费。同月28日刘某甲反悔。詹某霞、甘某珍因已将聘金和媒介费用于还债无法归还,遂通过自杀等言语威胁的手段,逼迫詹某霞的小女儿刘某乙(系化名,时年12岁)嫁给古某峰,并于当晚将刘某乙送到古某峰家。当晚,古某峰在明知刘某乙不满十四周岁且表示拒绝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在古某峰家共同居住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乙对古某峰表示谅解。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以(2022)粤14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古某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詹某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甘某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古某峰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以(2023)粤14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被告人詹某霞、媒人甘某珍是否构成强奸罪。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古某峰明知被害人刘某乙不满十四周岁,仍按农村风俗与其“结婚”,并强行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詹某霞、甘某珍明知刘某乙不满十四周岁仍胁迫其与古某峰“结婚”,对古某峰的奸淫行为起帮助作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古某峰、詹某霞、甘某珍均属主犯,其中古某峰所起作用最大,甘某珍、詹某霞作用相当。

综合各被告人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强奸罪的主体一般为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女性不可单独构成强奸罪,但女性在强奸罪中起到教唆、帮助作用的,可作为共犯,从而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案号:(2023)粤14刑终3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2-1-182-01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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