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徐某某、江某某非法经营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〇年底,被告人徐某某花费约一万元通过互联网从外地购进含瞄准镜的弩和含氯化琥珀胆碱的毒针,雇人将毒针组装成可用弩发射的箭后加价通过互联网销往外地,赚取差价五千余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其又以五万元的转让价格获得毒针配方技术。
配方试验成功后,徐某某于二〇一二年春节后网购大量氯化琥珀胆碱药粉及装配毒针用的针管、尾翼、塑料管等材料,以每把二百元网购大批弩,并叫上被告人江某某一起从事装配、销售;徐某某负责配制药水、购买原材料、联系买家及发货,江某某负责装配毒针。二〇一二年四月徐某某赴外地期间,将配方告知江某某并通过电话、短信通知买家地址与要货数量,由江某某通知快递取货发往全国各地。截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案发,徐某某以每把三百元销售弩五百二十五套及大量毒针,获利五万余元;江某某领取工资八千余元。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判决: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八万元;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务院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审批项目决定,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据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但该决定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家规定”。
销售弩及含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第几项,是个技术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四项。第一项管的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第四项是兜底——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同一批弩和毒针,走第一项还是第四项,看起来只差一个序号,实际上决定了能不能定罪。因为第一项有一个硬性限定:被违反的规定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这个案子的全部技术含量就在这里。
国务院令为什么不是行政法规
二〇〇四年国务院令第四百一十二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把弩的经营列入了许可范围。但法院指出:该决定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处理。为什么?因为行政法规的制定要遵循法定程序和形式,而这类以决定形式批量设定许可的文件,性质上属于国务院的决定,不是行政法规。第一项的门槛,它跨不过去。
换个门进去:第四项
但判决紧接着做了转折:该决定系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把“国家规定”定义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范围比“法律、行政法规”宽。所以弩的经营确实违反了国家规定,只是不能走第一项。再加上二被告人销售弩和含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确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法院认定构成第四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毒针的危险在哪里
氯化琥珀胆碱是一种肌肉松弛剂,临床上用于麻醉辅助。把它装进针管、配上尾翼做成可用弩发射的飞针,用途基本只有一个——偷狗。剂量稍大就可能致动物死亡,误射到人身上后果更严重。这类物品的危险性是本案能落入第四项的关键:如果只是卖弩,可能还能争论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加上自制毒针、传授配方、批量销往全国,危害性就明确起来了。判决还记载徐某某以五万元买配方、把配方告知江某某,这条事实加重了其责任。
五年才判完的案子
本案案号是二〇一三年的,判决日期是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前后跨了五年。这种跨度在早期非法经营案件里并不少见——罪名适用本身存在争议,案件往往反复请示。最终结果是徐某某一年零八个月、罚金八万,江某某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二万。从数额看(获利五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最低档,量刑不重。但案子拖了五年,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远超刑期本身,这也是程序拖延的代价。
卖弩卖毒针,第一项进不去——因为那份国务院令不是行政法规;换个门走第四项,才定得下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0年底,被告人徐某某花费约1万元通过互联网从外地购买了一批含瞄准镜的弩(380元/套)和含有氯化琥珀胆碱的毒针(4元/支),并雇人将毒针组装成可以用弩发射的箭,然后以每套弩480元、每支箭5元的价格通过互联网销往外地,从中赚取差价5000余元。2011年11月,徐某某通过互联网以5万元的转让价格获得了毒针的配方技术。配方试验成功后,徐某某于2012年春节后网购了大量氯化琥珀胆碱药粉和兽医用针管、尾翼、塑料管等装配毒针用的材料,并以每把200元的价格网购了大批弩,并叫上被告人江某某一起从事装配、销售行为。徐某某负责配制药水、购买原材料、联系网购买家及发货等事宜,江某某负责装配毒针。2012年4月,因徐某某要去外地陪妻子生产,遂将配方告诉了江某某。
徐某某离开合肥期间,通过电话或短信的形式将网购买家的地址、要货的数量通知江某某,由江某某通知快递公司前来取货后发往全国各地,买家收到货后将钱打到徐某某的账户上。截至2012年7月27日案发,徐某某通过互联网以每把300元的价格销售了525套弩和大量毒针,获利5万余元。江某某从徐某某处领取工资8000余元。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3)包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徐某某、江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江某某非法经营弩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但是,该决定系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家规定”,且二被告人销售弩和内含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确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在当前背景下,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应逐渐从市场管制向社会管理转变,重点应从单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转向禁止性经营行为,将本来就为“国家规定”所禁止的行为,特别是为特定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行为提供支持的经营性行为纳入进来。
2.非法经营行为是否构罪应当进行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的实质审查。非法经营氯化琥珀胆碱的行为具备公共危险性,对于发生在2015年《危险化学品名录》修订前的非法经营琥珀胆碱的行为,情节严重且尚未过追诉时效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之后的涉及氯化琥珀胆碱的行为,可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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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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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包刑初字第796号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6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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