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侯某某、闫某、王某某非法经营案

案号:(2019)京0105刑初282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非法经营罪 · 一审 · 2021-06-0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八年,被告人侯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闫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从他人手中购进未经批准进口、用于治疗丙肝等疾病的索磷布韦与维帕他韦复方片(俗称吉三代)、达拉他韦与索非布韦复方片等药品。

在北京某些医院就诊的部分肝病患者,经相关医生推荐联系侯某某购买上述印度仿制药品;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帮助接收购进的药物、为购药患者邮寄药物,并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收取钱款,二〇一八年六月至十二月侯某某从其处购买各类药品并支付钱款共计八十余万元;被告人闫某系北京某医院肝病科医生,在诊治过程中推荐患者向侯某某购药,后收取好处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销售药品,须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药品对治疗疾病确有疗效、未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素的,不构成该罪。

上述情形不宜再行适用处罚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否则不仅造成罪刑失衡,也会导致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立法目的落空,无法合理划定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界限范围。

三、赵律师点评

一部修正案,救了三个人

这个案子拖了很久:行为发生在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八年,起诉时指控的是非法经营罪,最终在二〇二一年六月以准许撤回起诉结案。转折点是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它增设了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新罪名的出现,直接改变了这类行为的评价框架——以前无证卖未经批准进口的药,通常走非法经营;现在有了专门的罪名,就必须先看够不够这个专门罪名的门槛。

妨害药品管理罪的门槛

新罪名的构成要件里有一个关键限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本案的证据恰好相反——涉案药品对治疗丙肝确有疗效,没有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三个否定叠加,专门罪名不成立。所以第一个结论是: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为什么不能退回非法经营罪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段论证。公诉机关原本指控的是非法经营罪,法院却明确表示:涉案行为亦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理由是——如果允许这种情形再适用处罚更重的非法经营罪,不仅会造成罪刑失衡,也会导致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立法目的落空,无法合理划定该罪的界限范围。换句话说,立法者专门设了一个轻罪、并设了门槛,就是为了把这类行为从重罪里拿出来;再退回去用重罪,等于架空立法。

这个案子的现实背景

案件背后是一段很多人都记得的现实:正版丙肝药一个疗程动辄数十万元,印度仿制药只要几千元,疗效被大量患者认可。患者经医生推荐、自行联系代购,形成了灰色市场。对这种行为的评价,立法机关的态度在修正案(十一)中已经表明——设专门罪名、设“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门槛,而不是一律按非法经营重罚。本案的裁判正是这个立法态度的司法落地。

对辩护的意义

这个案子给出了一条清晰的辩护路径:涉药类非法经营案件,第一步看行为时与审判时是否有专门罪名;第二步看是否满足专门罪名的构成要件(尤其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实质门槛);第三步,如果专门罪名不成立,主张不得退回适用更重的非法经营罪,理由是立法目的与罪刑均衡。这条路径不仅适用于药品,对其它“先有非法经营、后有专门罪名”的领域也有参考价值。

药确实有效、人确实没被治坏——新设的轻罪门槛没跨过去,就不能再退回重罪里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5年至2018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侯某某通过被告人闫某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并从“蔡雷雷”“印小天”(真名王某某)手中购进未经批准进口、用于治疗丙肝等疾病的Sofosbuvir 400mg+Velpatasvir 100mg Tablets(俗称“吉三代”)、Daclatasvir and Sofosbuvir Tablets 60mg/400mg(达拉他韦60mg/片+索非布韦”400mg/片)等药品。在北京某些医院就诊的部分肝病患者,经相关医生的推荐,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购买“吉三代”等印度仿制药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帮助侯某某接收购进的药物、为购药患者邮寄药物,并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收取钱款等。经查,2018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包括涉案药品在内的各类药品并支付钱款共计80余万元。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闫某作为北京某医院肝病科医生,在为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推荐患者向侯某某购买“吉三代”等药品,后收取侯某某给予的好处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闫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侯某某、闫某、王某某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2822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行为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了妨害药品管理罪。根据该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须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药品对于治疗丙肝疾病确有疗效,并未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存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故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而且,涉案行为亦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如果允许所涉情形再行适用处罚更重的非法经营罪,不仅会造成罪刑失衡,也会导致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立法目的落空,无法合理划定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界限范围。

综上,由于针对涉案行为法律规定的变化,被告人侯某某、闫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论处。通常而言,对所涉情形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当特别慎重。

案号:(2019)京0105刑初282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16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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