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包装材料公司非法经营准许撤回起诉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开始,为私自印制非法出版物,朱某选(另案处理)与被告单位某包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的印刷设备和厂房;合同约定朱某选在租赁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和上海市关于印刷业的法律、法规;双方曾协商转让公司事宜,因资金问题未达成一致。
朱某选未取得授权,私下以某包装材料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印刷非法出版物六万余本,其非法经营获利未进入公司账户,仅向公司支付设备和场地租赁费;马某事先不知情,得知后即出面制止,并在印刷车间张贴了禁止印刷非法出版物的告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包装材料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并提起公诉,后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单位非法经营罪,要求单位不仅在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而且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单位的主观故意应当结合客观行为判定。
单位仅出租厂房和印刷设备,承租人未经授权私自以单位名义承接业务、违法所得未进入单位账户,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并在得知后出面制止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单位具有明知和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赵律师点评
出租厂房,差点成了共犯
这个案子的起点很日常:一家包装材料公司把闲置的印刷设备和厂房租出去,收了租金。承租人朱某选拿着这套设备印了六万余本非法出版物,还冒用这家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公诉机关于是把公司也列为被告单位,指控非法经营罪。对出租方来说这是噩梦——设备是我的、名义是我的、活是他干的,怎么就成被告了。
单位犯罪也要讲主客观相统一
判决的第一句就是法理:《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同样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就是说,不能只看客观上发生了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违法行为,还要看单位主观上有没有犯罪故意。这句看似常识,但在单位犯罪案件里经常被忽略——实践中不少指控停留在“名义归属”这一层。
马某掌握执照、法人章、账户,为什么还不够
公诉的逻辑可能是:法定代表人马某掌握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章、银行账户,朱某选能用公司名义承接业务,说明他默许了。法院的回答是:掌握这些并不等于知情。根据证人续某梅、张某功等人的证言可以印证,马某对朱某选私自印制非法出版物事先不知情,在得知后出面制止。这里的关键是“事先不知情”与“得知后制止”两个事实同时成立——前者排除故意,后者排除放任。
几条客观事实救了公司
判决列举的客观事实值得逐条记住:一是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应遵守国家和上海市关于印刷业的法律法规,说明出租方有过合规要求;二是朱某选未取得公司授权,属于私自以公司名义承接业务;三是非法经营获利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只收了设备和场地租赁费;四是得知后立即制止,并在印刷车间张贴禁止印刷非法出版物的告示。这四条合起来,把公司从“共同经营者”的位置上摘了出来。
出租方的合规清单
从风险防范角度,本案给出了一份可操作的清单:出租设备、厂房、资质时,合同里要写明合规义务与违约后果;对承租方的业务内容要有抽查机制并留痕;一旦发现违法使用,要立即书面制止、留存证据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收款只能收租金,绝不参与业务分成。这几步做了,即使承租方出事,出租方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故意。反之,如果按产量分成、或者明知对方在印什么还继续租,性质就完全不同了。
设备是他的、名义是他的,可活不是他干的、钱也没进他账上——没有故意,就不是单位犯罪。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8年开始,为私自印制非法出版物,朱某选(另案处理)与被告单位某包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某包装材料公司的印刷设备和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朱某选在租赁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和上海市关于印刷业的法律、法规。朱某选与马某曾协商转让公司事宜,但因资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朱某选未取得授权,私下以某包装材料公司名义承接业务,非法经营的获利未进入某包装材料公司账户,仅向某包装材料公司支付设备和场地租赁费。马某对朱某选私自印制非法出版物事先不知情,在得知后即出面制止,并在印刷车间张贴了禁止印刷非法出版物的告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包装材料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19)沪0113刑初261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某包装材料公司的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同样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单位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要求单位不仅在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而且应当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主观见之于客观,对于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也应当结合客观行为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告单位某包装材料公司将厂房和印刷设备租赁给了朱某选,朱某选未经被告单位某包装材料公司授权,私下以某包装材料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印刷非法出版物6万余本,其非法经营的获利未进入某包装材料公司账户,仅向某包装材料公司支付设备和场地租赁费。某包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虽掌握某包装材料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章、银行账户等,但根据同案关系证人续某梅、张某功等人的证言可以印证,马某对朱某选私自印制非法出版物事先不知情,在得知后出面制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包装材料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明知和犯罪故意,故不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对某包装材料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单位对他人冒用自己名义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事先不知情并在知情后及时予以制止,不具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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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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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沪0113刑初261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16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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