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吴某、刘某诉袁州区南庙某豆腐作坊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原告主张其地名豆腐经过二十多年经营已有名气,起诉被告在豆腐模具上印制含该地名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查明该地名是乡级行政区域名称,当地盛产豆腐且有做豆腐的传统,被告作坊正位于该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正当使用,亦不构成擅自使用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且在该地名所示地域内盛产某类产品或具有生产此类产品传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该地域内生产的此类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
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名。
三、赵律师点评
地名加特产,权利天然受限
这起案子把地名商标的限制推到了更具体的一层:不仅地名本身不能被垄断,当该地恰好盛产某类产品、有生产传统时,当地生产者更有权用这个地名说明产地。裁判的两个事实支点很清楚——地名是乡级行政区域名称;当地盛产豆腐且有做豆腐的传统。有了这两条,再加上作坊确实位于该地,正当使用就很难被推翻。
为什么原告的知名度主张没起到作用
原告说自己经营二十多年、在宜春已创立名气,但法院看的是另一件事:相关公众会不会把这个词与原告个人对应起来。既然该地本就盛产豆腐、有做豆腐传统,公众更容易把南庙豆腐理解为该镇范围内生产的豆腐,而不是原告的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其产生对应关系,这一举证缺位直接导致了败诉。
字体不同这件小事的分量
被告在豆腐上使用的一段文字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同,法院据此认定不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这类细节在正当使用判断中常常能起决定作用:字体、排列、是否突出使用、是否加注册标记、有没有同时标注自己的商标与作坊名称,都是在告诉法院使用者到底是想说明产地还是想借他人的招牌。同时,既然属于正当使用,也就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地名商标遇到产地内真正做这行的生产者,专用权要让路。想让一个地名与自己对应起来,得拿出足够的使用证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吴某、刘某诉称“南庙”豆腐经过其二十多年的经营,在宜春已创立了一定的名气。某豆腐作坊、某蔬菜摊及其经营者未经其许可,订制印有“南庙”标识的豆腐模具盒,并且在豆腐上印制“南庙”标识,构成侵害其“南庙”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庙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辖的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地名,某豆腐作坊位于袁州区南庙镇邮桥村梁溪组,故某豆腐作坊在其产品上使用“南庙梁溪”等文字,具有描述该商品产地等功能,属于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正当使用。故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19)赣09民初244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赣民终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刘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933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某、刘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南庙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辖的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地名,当地盛产豆腐且具有做豆腐的传统,而吴某、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其产生对应关系,故相关公众易将南庙豆腐识别为宜春南庙镇范围内生产的豆腐。同时,某豆腐作坊位于袁州区南庙镇邮桥村梁溪组,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南庙梁溪南”文字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同,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不会导致当地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某豆腐作坊在其豆腐上使用“南庙梁溪南”等文字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正当使用。吴某、刘某主张某豆腐作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其在豆腐模具上使用的“南庙梁溪南”文字。如上所述,前述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正当使用,故被诉侵权行为亦不构成擅自使用吴某、刘某“南庙”豆腐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且在该地名所示的地域内盛产某类产品或者具有生产此类产品传统的情况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该地域内生产的此类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即: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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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9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2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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