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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申某钟与李某林等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3)晋04执复5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3-03-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同一笔六十万,民事判决让养殖公司和两个担保人还本息,刑事判决让老板退赔本金——老板和公司异议:钱已被认定为赃款,民事判决的执行力被刑事判决吸收了,民事执行该停。

长治中院复议:生效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均未被撤销、当然具有执行效力,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竞合情形应从权利义务主体、给付标的内容范围、强制执行履行到位三方面考量——两案义务主体不同(担保人非刑事被告人)、给付范围不同(刑事退赔不含利息、且按四十四名受害人债权比例清偿)、债权均未实际清偿(不存在重复受偿)——不宜径行认定民事判决的执行力被刑事判决所吸收。

规则确立:民刑并行不悖,吸收不能想当然——主体不同、范围不同、钱还没到位,民事执行照走。

二、裁判要点提炼

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先后对同一笔债务纠纷作出认定,但民事判决内容超出了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范围和承担义务主体范围,在二者均未被撤销情况下,执行程序中不宜径行认定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全部被刑事判决所吸收;应从权利义务主体、给付标的内容范围、强制执行履行到位三方面综合考量,既避免重复追责,又保障民事债权人权利。

生效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均未被撤销的,当然具有执行效力,停止民事判决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民事执行未实际履行到位的,不存在重复受偿问题。

三、赵律师点评

一笔六十万的两个判决

申某钟借给沁县某养殖公司六十万,民事判决:养殖公司还本息、担保人窦某春温某瑞连带赔偿;执行未果终本。后来申某钟刑事控告——老板李某林(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以投资名义高息吸存,六十万计入非法吸存金额;刑事判决:李某林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继续追缴赃款二百四十八万余元发还四十四名被害人(含申某钟的本金六十万)。李某林、养殖公司异议:这六十万已是应退赔的赃款,不能再按借款执行;申某钟虚假诉讼——请求停止民事判决的执行。潞城法院竟裁定「停止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申某钟复议到长治中院。

三方面考量的展开

长治中院撤销停止执行的部分裁定,三步考量层层对表。第一步,前提: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均为生效法律判决,且作为执行依据均未被撤销,当然具有执行效力,停止执行并无法律依据」。第二步,三方面考量:其一,主体——民事判决的义务主体是养殖公司和担保人窦某春、温某瑞,刑事判决的执行义务主体是李某林;「沁县某养殖公司、窦某春、温某瑞均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刑事退赔义务」——停止民事执行「等于免除了窦某春、温某瑞的担保责任,实质改变了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其二,范围——民事判决还本六十万加利息十一万六千及后续利息;刑事判决只退赔本金、不含利息,「且李某林的刑事退赔对象是包括申某钟在内的四十四名自然人」,赃款不足时按四十四名受害人债权比例清偿——「给付内容范围并不一致」。其三,清偿到位——「截止到复议案件审查终结前」,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两条线都没实际清偿,「申某钟的债权无论是在民事判决执行或是刑事判决执行中均未得到实际清偿,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第三步,结论:「异议法院直接认定本案民事判决的执行力被刑事判决所吸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停止执行的部分撤销,维持驳回李某林异议申请的部分。

民刑竞合执行的攻防对表

给民事债权人:债务被认定为赃款、刑事退赔启动的,别慌着收手——按「主体、范围、清偿到位」三方面自检(本案例公式):担保人不在刑事判决里的、利息不退赔范围内的、钱没实际到位的,民事执行照常推进;对方的「吸收」抗辩一一对应反驳,重复受偿的担忧以「实际清偿后才冲抵」化解。给刑事被告人及关联民事债务人:主张民事执行让位于退赔的,三道门槛都要过得去——主体同一、范围同一、已实际退赔到位;缺任何一道(本案例三道全缺),停止民事执行的主张不成立。给执行法院:民刑竞合的执行异议按三方面逐项审查(本案例),不宜笼统认定「执行力吸收」;两线并行的执行中做好清偿台账——任一线实际清偿的部分在另一线相应冲抵,既防重复受偿也不让「防重复」变成免债借口。

一个六十万掰成两个判决,刑事的追缴没有吞掉民事的执行——长治中院把吸收论的门槛立起:主体对得上、范围对得上、钱真到位了,才谈得上冲抵;三样缺一样,民事债权人的执行照走不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申某钟与沁县某养殖公司、窦某春、温某瑞借款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沁县某养殖公司偿还申某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币种下同)及相应利息,窦某春、温某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某钟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4日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法执字第80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沁县某养殖公司、窦某春、温某瑞银行存款73426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4月25日,申某钟又以同笔款项600000元是被李某林(沁县某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合同诈骗等为由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控诉,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将申某钟列为被害人,600000元计入李某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金额。经审查起诉,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晋04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将申某钟列为被害人,查明沁县某养殖公司以投资为名,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向申某钟等人非法吸收存款2776500元等,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489700元,发还各被害人。

故申某钟在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包含在李某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金额内,也在刑事判决的追缴赃款范围内。

李某林、沁县某养殖公司以该600000元款项已被认定为应退缴给申某钟的赃款,不能再认定为借款请求偿还。申某钟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2014)城法执字第807号执行裁定书。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原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晋0403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李某林的异议申请;二、停止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执字第80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申某钟不服,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中院)申请复议。长治中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晋04执复5号执行裁定: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3执异139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3执异139号执行裁定第二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停止(2014)城法执字第80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是否适当。

本案中,(2014)城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和(2018)晋04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均为生效法律判决,且作为执行依据均未被撤销,当然具有执行效力,停止执行并无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在刑事判决明确被告人的退赔责任与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能存在竞合或部分竞合的情形下,如何在执行程序中既能避免刑事被告人被重复追责,又能保障民事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应当从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标的内容范围、强制执行履行到位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本案中民事判决确定的承担义务主体为沁县某养殖公司和担保人窦某春、温某瑞,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主体为李某林。两案被执行人主体不同。沁县某养殖公司、窦某春、温某瑞均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刑事退赔义务。

在民事判决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未实际履行到位,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如裁定停止民事判决的执行等于免除了窦某春、温某瑞的担保责任,实质改变了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其次,从给付标的内容范围来看。民事判决确定沁县某养殖公司归还申某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6000元,并就60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承担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刑事判决只是对申某钟的借款本金判决李某林予以退赔,并未包含借款利息。且李某林的刑事退赔对象是包括申某钟在内的44名自然人,退赔总金额为2489700元,在李某林财产不足以全额退赔的情况下只能按44名受害人的债权比例清偿。显然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内容范围并不一致。

最后,从强制执行履行到位的角度讲,截止到复议案件审查终结前,无论是在刑事退赔责任的执行程序中,还是在民事赔偿的执行程序中,李某林或沁县某养殖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或按照生效刑事判决退赔被害人,申某钟的债权无论是在民事判决执行或是刑事判决执行中均未得到实际清偿,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

综上,异议法院直接认定本案民事判决的执行力被刑事判决所吸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法院予以纠正。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先后对同一笔债务纠纷作出认定,但民事判决内容超出了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范围和承担义务主体范围,在二者均未被撤销情况下,执行程序中不宜径行认定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全部被刑事判决所吸收。

案号:(2023)晋04执复5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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