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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甲与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轩某某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2)京执复10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2-07-1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借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债权人撤回仲裁裁决执行、以被害人身份进了刑事退赔程序;几年后退赔只到位六十余万且没轮到自己,回头申请恢复执行,法院说:刑事吸收了,驳回。

北京高院复议: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裁判结果分别执行——「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能当然排除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依据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仲裁裁决未经撤销仍有效,撤销申请后在时效内可恢复执行;利息等无法并入刑事执行;不真正连带下从刑事受偿则扣减、从民事受偿则权利转移——「未从刑事案件中受偿」的债权人有权依裁决主张;「执行不到位不是拒绝恢复执行的正当理由」。

规则确立:刑事退赔不没收民事合同责任——公司拿了钱不还、刑事判了别人退赔,债权人的裁决照常能执行。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并不能当然排除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依据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相关裁判结果也应分别执行。

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仍具法律效力,当事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各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同一给付义务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从刑事程序受偿的应在民事执行中扣减、未受偿的有权依民事执行依据主张权利。

三、赵律师点评

刑事程序的门槛与仲裁裁决的复活

李某甲借给某投资公司一百三十万(月息四分),某担保公司连带担保;李某甲就其中四份合同仲裁,裁决:投资公司还本八十五万加利息、担保公司连带。执行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其后因股东涉刑中止;李某甲撤回执行申请、以被害人身份参加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刑事判决:李某乙退赔、追缴他人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但「未责令轩某某、从某承担退赔责任,且认定某投资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刑事执行只到位六十余万、未向李某甲发还。李某甲申请恢复仲裁裁决执行,北京三中院以「同一事实应以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驳回;李某甲复议到北京高院。

五层论证的恢复之路

北京高院撤销驳回裁定、责令恢复执行,论证五层。第一层,分别执行的原则:刑民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同;参照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条精神——以行为人名义订约构成犯罪的,「如果合同相对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依据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不能当然排除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依据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相关裁判结果也应分别执行」。第二层,恢复执行的入口:仲裁裁决未经撤销或不予执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李某甲二〇二一年三月申请恢复,未超时效。第三层,范围的差异:刑事认定损失只按本金,仲裁裁决含利息,「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无法全部并入刑事案件执行」。第四层,不真正连带的清偿规则:各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同一给付义务——「如果李某甲从刑事案件获得清偿,则应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作相应的扣减,以免其重复受偿;如果李某甲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获得清偿,则其对李某乙等人享有的权利在同等金额范围内转归向其清偿的某投资公司或某担保公司」;李某甲未从刑事受偿——有权主张。第五层,公平的落点:投资公司、担保公司「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名下有财产却因刑事判决「被免除了……合同义务,这明显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虽然对……恢复执行也可能无法实际执行到位,但这并不是拒绝恢复执行的正当理由」。

民刑交叉执行的攻防对表

给民事债权人:债务进了刑事退赔程序的,别急着放弃民事执行——按本案例五点自检:合同相对方(公司、担保人)未被刑事判退赔的、裁决未撤销的、利息在退赔范围外的、刑事没实际发还的,恢复执行的申请应被受理(本案例公式);受偿台账做好,两头清偿时按不真正连带规则冲抵。给担保公司等民事债务人:刑事判决不是免债金牌(本案例口径)——「刑事吸收民事」的抗辩不成立;真正的攻防在合同效力与履行抗辩,程序挡箭牌无效。给执行法院: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并行的,按「分别执行+受偿冲抵」处理——不发还的刑事受偿不堵民事恢复执行(本案例纠正);对重复受偿风险建立台账,任一程序实际清偿即另一程序同步扣减。

刑事判决的锤音没能吸收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北京高院把民刑并行的账本翻开:各还各的债、冲抵实际受偿;拿刑事退赔当免债金牌的公司和担保人,最终等来的是恢复执行的裁定。程序的分立,保护的是权利的真实。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7年7月至11月,李某甲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六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某投资公司按照月利率4%向李某甲支付利息及分红;某担保公司出具《承诺担保函》对某投资公司在上述六份合同中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27日,李某甲依据上述六份合同中的四份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分红及违约金。2018年4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向李某甲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3.15万元。2018年5月,李某甲依据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8年1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院依据李某甲的申请,以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轩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裁定追加轩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查封轩某某名下房产一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未发现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5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诉为由,裁定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2019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甲已作为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参加诉讼、向该院撤销执行申请为由,裁定终结仲裁裁决的执行。

李某甲在申请仲裁前曾于2017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某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019年5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轩某某、从某、柳某、王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禹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至12月作出三份刑事判决,认定上述人员以某投资公司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某担保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判处轩某某、从某、李某乙、赵某某、柳某、王某某、禹某有期徒刑及罚金,责令李某乙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刑事判决未责令轩某某、从某承担退赔责任,且认定某投资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三份刑事判决确定包括李某甲在内集资参与人共计234名,总损失金额为近6000万元;李某甲报案时主张的投资金额为130万元、已返还金额为9.4万元;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认定李某甲的投资金额为130万元、已返还金额为52.8 万元、损失金额为77.2万元。三份刑事判决移送执行后,仅执行到位60余万元,且未向李某甲发还款项。

2021年3月24日,李某甲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朝阳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刑事案件已在朝阳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李某甲作为被害人已进入该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仲裁裁决和刑事判决涉及的是同一事实,即包括轩某某在内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以某投资公司名义,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中包括本案申请人李某甲。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借款事实与刑事判决确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系同一事实,应以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现李某甲已作为被害人参与到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其民事权利保护存在救济途径。故李某甲恢复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故该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19)京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甲对仲裁裁决的恢复执行申请。

李某甲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0日作出(2022)京执复104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的申请依法恢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恢复对仲裁裁决执行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应当支持李某甲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

第一,本案中,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相关刑事判决系认定李某乙、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从某、轩某某以某投资公司名义订立《借款合同》、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判令李某乙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而在仲裁案件中,李某甲是请求某投资公司和某担保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和《承诺担保函》分别承担合同责任及担保责任,仲裁裁决确定的是某投资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向李某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29条的规定精神,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合同相对方作为受害人以行为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合同相对方对行为人主张权利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如果合同相对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依据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即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能当然排除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依据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相关裁判结果也应分别执行。故李某甲有权依据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投资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李某甲在撤销执行申请后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恢复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和《承诺担保函》不存在无效事由,该仲裁裁决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因李某甲撤销执行申请于2019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执行,李某甲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恢复执行,李某甲的恢复执行申请未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确定的责任范围不同,虽然刑事案件包含了李某甲申请仲裁的四份《借款合同》,但刑事案件在认定李某甲的损失金额时依据的仅是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而仲裁裁决确定返还李某甲的款项不仅包括本金,还包括利息,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无法全部并入刑事案件执行。

第四,从法理上讲,各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就借款本金而言,李某乙、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基于犯罪行为而对李某甲负有退赔返还义务,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则基于合同关系对李某甲负有给付义务,各债务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如果李某甲从刑事案件获得清偿,则应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作相应的扣减,以免其重复受偿;如果李某甲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获得清偿,则其对李某乙等人享有的权利在同等金额范围内转归向其清偿的某投资公司或某担保公司。从目前查明的情况看,李某甲并未从刑事案件中受偿(最终的受偿比例也会很低),其有权依据仲裁裁决向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主张权利。

第五,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认定李某甲只能向相关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责任人主张权利,在相关刑事判决没有判令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承担退赔责任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的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名下即使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因刑事判决的存在而被免除了对李某甲负有的合同义务,这明显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虽然对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恢复执行也可能无法实际执行到位,但这并不是拒绝恢复执行的正当理由。

综上,李某甲的复议理由成立,对其复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民事案件确定合同债务人依据合同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相关刑事案件又认定合同债务人之外的主体以合同债务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未认定合同债务人构成犯罪并判令承担退赔责任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排除债权人依据生效民事法律文书要求合同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执行程序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执行,但应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

案号:(2022)京执复10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2-01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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