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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许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5)浙民再字第1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5-07-2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债权人把对借款人的一百三十万元「债权」转让给许某某,许某某持协议书起诉讨债,官司从基层法院一路打到省高院再审。

法院最终认定协议书里那笔三十万元借款与早前结算清单上是同一笔已经还清的钱,债权受让人的主张不成立。

本篇讲清接手别人债权之前必须核实什么,以及打借贷官司时举证责任到底压在谁身上。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对「借款真实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反驳一方只需让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两边门槛不一样。

结算清单、经办人历次陈述、资金流向互相印证的,证明力高于孤立的书证;陈述前后反复又给不出合理解释的一方,证明力会被大幅调低。

月息百分之十二这样的高息把利息滚进本金、再签新协议换据,是本案三十万元「重复出现」的土壤——换据前的账要一笔笔对。

三、赵律师点评

接了一笔一百三十万的「债权」,为什么最后连三十万都没要回来

设想一下这个局面:您受让了一笔债权,手里有双方签的《协议书》,白纸黑字写着借款三十万元、结欠利息一百万元,合计一百三十万元。拿到法庭上,对方却说:协议里那三十万,就是二〇〇七年结算清单上结欠的同一笔本金,早就还清了。这个案子把两条线索摆开对账:结算清单记了三笔借款、几笔还款、结欠本金三十万元加利息十九万一千元;三年后签的协议书又冒出一笔「三十万元借款」。出借结算亲历者的多次陈述、借款发生期间完全吻合、还款都打进同一个经手人的银行卡——这些拼在一起,法院认定两笔「三十万」是同一笔钱。受让人签转让协议前不查基础账目,接到的就是这样一个空壳。

本证要「高度可能性」,反证只要「动摇」:举证责任的两道门槛

再审把证据规则讲得非常透: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人,要拿出证据让法官形成高度可能性的内心确信,才算完成举证;而反驳的一方,只要让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就够了。本案许某某拿协议书和转让人陈述作本证,谢某某拿结算清单、经手人陈述作反证。结果一边的陈述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历次调查中基本一致、还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另一边的陈述却前后反复——利息的由来一会儿说是本金所生、一会儿说是结欠第三人的,借款期间的说法也变了。陈述稳定加上印证充分的那边赢了。您打借贷官司,先数数自己的证据是一条孤证还是一条链,再想想对方能不能用一条链把您的孤证搅浑。

高息换据的旧账,一笔都省不得

这个案子的底层是典型的高利贷操作:月息百分之十二,利息滚进本金,还不起就签新协议、换借条。三十万元本金被反复「重新确认」,最后在协议书里以「新借款」的面目再次出现。法院在认定时专门算了旧账:结算清单载明的利息反推出月息百分之十二,已经超过当时法律保护的上限。您如果手里有这类多年滚动换据的借贷,别只看最后那张条子——把每一笔交付、每一笔还款、每一段利息从头对一遍,才是唯一稳妥的打法;反过来,被人拿旧条子追债时,这一套对账功夫也是您的盾牌。

给您三条避坑提醒:一、受让债权前,要求转让人出示基础借条、交付凭证和还款记录,光有确认函不够;二、换据签新协议时,写明新旧债务关系,旧条子当场作废收回;三、应诉时先固定对方陈述的矛盾点,历次笔录一对比,证明力高下立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许某某起诉至吴兴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月15日,谢某某确认结欠案外人吴某某本息共计130万元。2012年4月16日,吴某某因不能归还许某某的借款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许某某。请求判令谢某某:1.立即归还欠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为193830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谢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0万元;2007年7月29日,谢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0万元;2007年10月19日,谢某某再次向吴某某借款30万元。期间,谢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向吴某某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于2007年10月26日向吴某某返还借款15万元,2007年10月28日向吴某某返还借款5万元。2007年11月1日,吴某某与谢某某进行结算,吴某某在印有湖州美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字样的纸张上书写一份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交给谢某某。《结算清单》除记明每笔借款的时间外,还记明2007年7月29日所借的50万元已于同年8月17日全额返还,并收取了利息2万元;

2007年10月19日所借的30万元,已于同年10月26日返还15万元、10月29日(实为10月28日)返还5万元,同时记明三笔借款所欠利息为:第一笔借款所欠利息158400元、第二笔借款所欠利息2万元、第三笔借款所欠利息12600元,合计191000元,连同所欠借款30万元,总计借款491000元。《结算清单》所载谢某某返还吴某某的借款15万元和5万元,结合谢某某提供的还款凭证,均可认定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卡号为622202120500021****的韩某的银行卡内。根据《结算清单》载明的谢某某结欠吴某某的借款利息191000元,经核算,吴某某向谢某某出借的借款月利率达12%,且吴某某将上述利息计入所欠借款本金。

2009年9月1日,谢某某按前两次还款的方式,返还吴某某借款20万元,该款转入卡号为622202120500021****的韩某的银行卡内。2009年10月16日,谢某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吴某某20万元,该款同样转入卡号为622202120500021****的韩某的银行卡内。

2010年1月15日,在吴某某和韩某的催讨下,谢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谢某某向吴某某在2007年4月—9月间发生借款叁拾万元,协议借款利息按月息6分计息。2010年元月15日双方结算,谢某某结欠吴某某利息壹佰万元。此款自2010年元月15日起不再计息。并且双方商定谢某某在2010年4月30日前反借吴某某伍拾万元(不少于叁拾万元)也按月息6分计息。用所累计的利息抵充偿还原结欠的利息款。直到抵充完毕后,吴某某将本金返还谢某某。”协议签订后,谢某某未向吴某某出借款项。

谢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存入卡号为622301112010055****的韩某银行卡内10万元、于2011年2月2日转入卡号为622208120500002****的韩某银行卡内15000元。

韩某认可其未直接借款给谢某某,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其银行卡内的款项均属于归还吴某某的欠款。

2012年4月16日,吴某某与许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0年1月15日《协议书》所涉的,对谢某某的130万元债权转让给许某某。《债权转让协议》邮寄至谢某某。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湖吴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许某某负担。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浙湖商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某某款项本金30万元、利息174761.75元,合计474761.75元;三、驳回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许某某负担12446元、谢某某负担5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许某某负担12446元、谢某某负担5798元。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结算清单》所涉借款是谢某某向吴某某和韩某二人的共同借款,其中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法利息,谢某某已经归还。(三)《结算清单》所载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即为《协议书》记载的借款30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浙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许某某负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双方争议为谢某某是否尚欠许某某3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主要涉及《协议书》所载借款30万元与《结算清单》所涉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关系、谢某某是否已经清偿《结算清单》所涉借款及该借款的出借人等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所载借款30万元与《结算清单》所涉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关系问题

许某某主张《协议书》所载30万元系谢某某向吴某某的借款,为现金交付,相应借条已因《协议书》对借款重新确认而销毁,并非《结算清单》所涉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谢某某则抗辩《协议书》所载的借款30万元与《结算清单》所涉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综合在案证据和事实,本案应认定许某某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韩某关于该两笔款项关系的陈述与谢某某的事实主张一致。韩某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2012年5月29日对其的询问、一审法院2012年9月27日对其的调查中陈述,谢某某2010年1月15日向其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以及谢某某与吴某某该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源自《结算清单》所涉借款或欠款。在2014年3月19日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询问笔录及本院再审所作调查笔录中,韩某则更进一步证实,《协议书》所载30万元借款即为《结算清单》所载结欠的30万元借款本金,二者实为同一笔款项。

此外,考虑到韩某一直主张其与吴某某存在资金上的合作关系,且在是否借款给谢某某的问题上与吴某某意见不一,韩某在一审法院2012年9月27日对其调查中有关“《结算清单》所涉借款是吴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借款且与其无关”的陈述,更多的是针对其与吴某某二人内部的结算而言,其之后调查中所称谢某某系向韩某、吴某某二人共同借款则更多的是立足于二人对外关系的角度而言,二者看似矛盾,但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

韩某既是案涉款项出借、结算的亲历者,又与双方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其相关陈述具有两面性,客观性、真实性应当予以辩证地分析。根据相关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韩某系2011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并非许某某所称的由于吴某某报案而归案。且在案相关调查均在韩某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之后,韩某客观上与谢某某串通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极小。加之,韩某历次调查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够与在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故韩某陈述的证明力相对较高。

其次,两笔款项在形式上具有为同一笔款项的高度可能性。《协议书》记载谢某某向吴某某借款的发生期间为2007年4月至9月,与《结算清单》所载的三笔借款发生期间2007年4月至10月高度吻合;所涉借款金额30万元与《结算清单》记载的结欠借款本金金额相同。虽然《结算清单》所涉30万元是结算之后的结欠借款本金金额,《协议书》记载的30万元为借款发生金额,二者款项性质看似不完全相符,但结合《结算清单》本身即将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与利息191000元一并计为谢某某借款491000元的事实,《协议书》将该30万元结欠借款本金表述为30万元借款,并不明显违背常理。

再则,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许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但其一,许风仙有关吴某某出借谢某某的30万元系现金交付、原借条因《协议书》对借款重新确认而销毁的事实主张,仅有吴某某的相关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抗诉机关再审出示证据证明的事实又进一步削弱了该陈述的证明力。其二,《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在抵冲谢某某欠其的利息后,仍需返还向谢某某反借的50万元借款本金,这与许某某主张谢某某尚欠吴某某3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亦不相互协调。其三,吴某某原审中对于《协议书》所载谢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的期间2007年4月-9月并未提出异议,但再审中却主张在《结算清单》所涉借款期间2007年4月-10月之前;

而就《协议书》所涉100万元利息的由来,吴某某原审中主张系谢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但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2012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再审调查中又均称系《结算清单》所涉谢某某结欠韩某款项产生的利息,吴某某上述陈述反复不一,且未有合理解释,证明力较低。其四,吴某某再审主张其垫付谢某某所欠韩某100万元利息后取得对谢某某100万元利息的债权,同时考虑到谢某某的偿付能力,主动放弃了自己出借谢某某30万元款项截至2010年初利滚利计算高达二三百万元的利息,不仅没有证据佐证,也有悖常理。

其五,谢某某2010年1月15日重新向韩某出具的《借条》只载明借款40万元,未约定结欠利息,而同日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结欠100万元利息,未约定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基于此,谢某某主张上述《借条》记载的40万元和《协议书》所涉的100万元,分别为《结算清单》所涉欠款(含部分利息)与高额利息,符合情理,可信度更高。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考虑韩某与吴某某的利害关系、《协议书》与《结算清单》各自记载的30万元款项性质不相符等因素,本案不能认定谢某某主张的事实存在,依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也应当认定许某某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许某某主张吴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谢某某对此不负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对上述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许某某提供的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谢某某为反驳许风仙的事实主张提供的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谢某某提供的《结算清单》、韩某的陈述等相反证据,与《协议书》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主张解释合理,足以动摇许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等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至少使得许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案应认定许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

二、谢某某是否已经清偿《结算清单》所涉借款问题

首先,许某某二审提交的谢某某2010年1月15日向韩某出具的《借条》所涉40万元借款、2012年韩某向谢某某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所涉40万元债权,均源自《结算清单》所涉借款,而谢某某与韩某也一致陈述,双方之间除《结算清单》所涉借款外无其他借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某与韩某之间除《结算清单》所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因此,谢某某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均应认定系归还《结算清单》所涉借款。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协议书》所载3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是否归还存有争议,但均主张其中的100万元系《结算清单》所涉借款产生的利息。根据《结算清单》记载,谢某某2007年4月16日、7月29日、10月19日分别借款2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截至2007年11月1日,谢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利息按每天40元,即月息12%计为191000元。显然,双方结算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中2007年11月1日之前已经归还的利息,视为谢某某自愿给付,不予干预,对结欠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后,经查,2007年11月1日后,谢某某共计存入或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为:2009年9月1日20万元、2009年10月16日20万元、2010年4月9日10万元、2011年2月2日15000元,共计515000元。经核算,即使不考虑谢某某每次归还款项对利息计算基数的影响及《协议书》关于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的约定,谢某某上述已归还的款项金额515000元,与30万元借款本金和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本息合计金额也基本相当,据此,谢某某主张已经归还《结算清单》所涉借款及合法利息,予以支持。

至于《结算清单》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许某某主张系谢某某与韩某之间的借款,与吴某某无关,自然无权对该借款主张权利,而即便吴某某系该借款的出借人或出借人之一,因谢某某已经还清该借款及合法利息,许某某就该借款主张谢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也无法予以支持。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案号:(2015)浙民再字第1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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