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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连云港某商业银行诉江某、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苏民再3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8-12-1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公司还不上旧贷款,银行让老板个人出面借新贷款还旧账,六个人签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坏账爆雷后,保证人全喊冤:我们担保的是新贷,不知道是还旧账。

江苏高院再审改判出一个精细的结果:新贷旧贷借款人不同,照样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不知情的保证人免责,但新旧两贷都担保过的人不免。

区分处理的关键不在合同文本,而在谁在两笔贷款上都签过字。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一年甲公司向银行借款二百二十万元,江某和餐饮公司、王某等人提供保证。贷款到期还不上,二〇一三年银行与江某个人签新的借款合同,用途栏写「落实原甲公司贷款二百二十万元」,金某、餐饮公司、王某、陶某、刘某、丁某等签最高额保证合同。款到江某账户即转给甲公司还旧贷。新贷到期未还,银行起诉所有保证人。

一审判全部保证人担责,二审全部改判免责。江苏高院再审再次改判:餐饮公司、王某对两笔贷款都提供过保证,在二百二十万元范围内继续担责;其余保证人免责。

三、赵律师点评

结论先行:借新还旧看实质,不看借款人是不是同一个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以新贷偿还旧贷」,通常想象的是同一个借款人续贷。本案把范围扩开了:江某借新贷替甲公司还旧贷,借款人换了人,法院认为仍构成借新还旧——因为司法解释管的是「偿还旧贷这种用途加大了保证人代偿风险」,与新旧贷的借款人是不是同一人无关。银行用个人名义把公司旧账续起来,绕不开这条规则。

不知情的保证人为什么免责

借款用途是保证人决定是否担保的关键信息:钱拿去扩大生产,还款来源是经营收入;钱拿去还旧账,等于接手一笔已经出问题的债。银行拿不出证据证明签保证合同时向保证人出示过借款合同,借款人自己也承认只说「做生意周转」。缔约基础被抽掉,不知情的保证人不再担责。签过空白合同更糟——银行事后补写的用途条款,证明责任照样压在银行身上。

两笔都担保过的人:责任没有加重,所以不免

餐饮公司和王某在旧贷、新贷中都是保证人。借新还旧的后果是旧贷债权债务消灭、旧贷保证责任同步消灭,新贷上他们继续担保;担保范围与旧贷相同,都是二百二十万元本金加利息。一进一出,负担没有加重,免责的基础不存在,所以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承担后可向江某追偿。这道算术题的逻辑对所有连环担保案通用:比较新旧责任的范围,加重了才免,没加重就不免。

材料清单:打这类官司要备齐什么

银行一方:新贷借款合同(用途条款原件)、发放流水(证明款项流向旧贷账户)、新旧两套保证合同和签字页。保证人一方:签合同时未被告知用途的证据、空白合同签字的证据、银行未出示借款合同的陈述笔录。法院最看重的是「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是否披露用途」的证据状态——谁主张知情,谁举证。

提醒一句时效与追偿的次序:免责的保证人在再审判决后即脱身,不承担后续利息;继续担责的保证人清偿后向借款人追偿的诉讼时效自清偿之日起算。您若是被拉去签新贷保证的,签字前问一句「这笔钱是不是还旧贷款」,拿到书面答案再落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连云港某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3月5日,江某向其借款220万元,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陶某、刘某、丁某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江某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0日欠息528460.88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江某辩称:江某借款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上签字,上面手写部分“落实原甲公司贷款220万元”的内容均是连云港某商业银行填写。2013年3月5日,银行将220万元转入江某账户后便将款项转至甲公司账户,江某从未提取该220万元,因此未收到该笔借款。

担保人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陶某、刘某、丁某等人辩称: 各保证人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当时是为江某需要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连云港某商业银行明知借款是用于偿还甲公司的贷款却故意隐瞒,属于蓄意欺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连云港某商业银行与江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原甲公司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12.96%,借款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就逾期部分,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该行与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陶某、刘某、丁某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陶某、刘某、丁某等人为江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2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江某出具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委托连云港某商业银行将220万元贷款通过江某在该行开立的账户支付至甲公司账户。连云港某商业银行将220万元贷款按照江某的申请及委托予以发放,江某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江某未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528460.88元。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连云港某商业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该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12天,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同日,该行与江某、连云港某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张某、王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潘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甲公司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20万元。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一、江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云港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欠息为528460.88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陶某、刘某、丁某等人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江某不服,以未实际收到220万元借款为由提起上诉,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陶某、刘某、丁某等人不服,以不知晓江某借款用途为由,提起上诉。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各担保人不知道借款用途,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7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连云港某商业银行对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陶某、刘某、丁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连云港某商业银行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民再3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连云港市某餐饮有限公司、王某对江某所欠连云港市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欠息为528460.88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某追偿。

四、驳回连云港市某商业银行对刘某、金某、丁某、陶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连云港市某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江某向连云港某商业银行的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准确理解“以新贷偿还旧贷”,不能脱离司法解释的规定目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考虑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而保证人对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基于对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赖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缔约基础不复存在,故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因此,尽管案涉新贷的借款人为江某,而旧贷的借款人为甲公司,旧贷与新贷的借款人不同,但江某向连云港某商业银行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的行为,仍然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各保证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案涉江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

连云港某商业银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无案涉借款用途的约定;江某与连云港某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虽有“落实原甲公司贷款220万元”的约定,但连云港某商业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向各保证人出示了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江某在二审中陈述其告知保证人案涉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未告知系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因此,连云港某商业银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江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

三、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案涉江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刘某、金某、丁某、陶某等人作为江某借款(新贷)的保证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用于偿还甲公司的贷款(旧贷),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某、金某、丁某、陶某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刘某等前述保证人不同,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是江某借款(新贷)的保证人,亦为甲公司借款(旧贷)的保证人,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不能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免除民事责任。

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对于该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贷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根据再审新查明的事实,本案保证人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为江某借款(新贷)提供担保的范围,与为甲公司借款(旧贷)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均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万元及利息等,因此,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对于江某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江某追偿。

综上,连云港某商业银行关于“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作为‘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应对江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连云港某商业银行的其他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从目的解释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考虑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而保证人对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基于对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赖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缔约基础不复存在,故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

2.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新还旧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但对于新贷与旧贷同一的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贷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

案号:(2018)苏民再31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2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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