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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津民初150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一审 · 2019-12-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五亿元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是一栋楼,可楼的所有权始终没过户给出租人。闹到法院,名实之争摆上台面。

天津高院认定:没有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是借贷,本金按实际放款额四亿六千万算——放款当天收回的三千万手续费和一千万预收租金要从本金里剔掉。

对借款人来说这一改判价值数千万:利息、违约金全部按缩水后的本金重新计算。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六年某租赁公司与北京某控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其名下建筑物再回租,放款五亿元;同日又签手续费协议收三千万、预收租金合同收一千万。二〇一八年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起诉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本息四亿余元。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

天津高院认定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合同仅有融资属性,按借款关系处理;本金认定为四点六亿元,重新计算利息与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担保人对重算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时间线看穿名实:放款当天钱又回流了一截

四月一日一天之内签了四份合同:融资租赁、手续费支付、预收租金,加上担保文件。四月十二日放款五亿,当天承租人支付预收租金一千万,此前已付手续费三千万——四亿六千万真正落地使用。约定的还款计划却按五亿元本金设计。把时间线铺开,这笔交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轮廓就出来了:租赁物从未过户,出租人自始没拿到所有权,融物属性缺失,只剩融资。

定性规则:融资与融物缺一不可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法院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转给出租人,就起不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合同没有融物属性,按借款关系认定。要注意的是定性变了不等于合同无效——借款关系本身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依然有效,只是利率、本金、违约责任的计算框架整体切换。出租人有融资租赁资质也救不了定性,资质解决的是「能不能做这个业务」,定性看的是「这笔交易实际是什么」。

本金砍掉四千万后的连锁重算

手续费三千万加预收租金一千万,放款当天收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出借四点六亿。利息按先冲利息后冲本金的顺序重算,截至起诉送达日欠本金三点三二亿;后续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算;三笔到期未付利息另按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对借款人,这一套重算意味着省下数千万元的虚增利息。反过来提醒出借人:放款当天收回的任何名目款项,法院都会往本金里戳回去。

担保人责任的条件:形式审查过关就有效

房地产公司以股东决定、保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层层担保,抗辩股东决定书造假。法院认定债权人已尽形式审查义务,担保有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房产销售收入、租金等应收账款质押优先受偿,并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主合同按借款定性不影响担保效力——担保的从属性跟着实际债务走,只要担保范围与重算后的债务对应,照样执行。

这类名实之争的胜负手,条件清单很明确:租赁物有没有过户、租赁物是不是真实特定、放款与回款的时间线、还款计划按哪个基数设计。前三项指向定性,第四项决定重算的口径。签字之前把这四条核一遍,比事后打两审省太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人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某建筑物,再租赁给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预收租金合同》约定1000万元预收租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产生的全部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及管理费等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6年4月12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放5亿元,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租金100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期应付租金及利息。2018年10月8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被另案冻结,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送敦促函,要求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被告仍未支付应付款项。故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全部未付租金本息431,139,322.92元、留购价款100元;

2.判令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2月3日为423,441.67元;

3.判令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

4.判令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5.判令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的应收账款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6.判令二被告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

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融资租赁合同》明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应为4.6亿元,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按5亿元的合同约定偿付了10期利息,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然后再以冲抵后的本金计算下一期利息,已支付本金127,416,612.04元、利息71,683,387.96元,未付本金为332,583,387.96元、利息32,219,015.71元。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留购价款1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某建筑物,再租赁给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或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构成严重违约,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1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预收租金合同》,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预收租金。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手续费支付协议》,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3000万元预收租金。

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某房产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产生的全部销售收入等应收账款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2016年4月12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融资款5亿元。同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租金1000万元,手续费3000万元。

2018年10月15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期应付款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津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本金332,583,387.96元,期内利息13,788,352.96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2,583,38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到期未付利息6,374,514.94元、6,374,514.94元、1,039,323.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某房产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全部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及管理费等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就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本案中,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虽然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资质,也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备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虽然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借款合同关系性质,但该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

二、关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在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亿元本金的当天,又收取手续费3000万元及预收租金10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本金为4.6亿元。2018年10月15日以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时,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虽提交了2018年12月3日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送达到对方,故法院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即2019年1月30日作为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未到期款项的时间。

因双方合同是以5亿元的租赁物购买价款设计的还款方式,在本金调整为4.6亿元后,原利息数额有失公允,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按照4.6亿元作为本金,重新计算还款方式,已还款本金仍按照之前约定归还,已还款利息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计算,法院予以采纳。截至2019年1月30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欠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本金332,583,387.96元,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期内利息为13,788,352.96(6,374,514.94+6,374,514.94+1,039,323.08)元,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

根据合同的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应付款项将产生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30日所产生的到期未付利息6,374,514.94元、6,374,514.94元、1,039,323.08元,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书》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股东决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某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其房屋全部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及管理费等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只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双方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否则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2.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发放本金的同时又收取手续费及预收租金的,应当从发放的本金中扣除该手续费及租金,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

案号:(2018)津民初150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103-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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