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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无锡某公司与徐某等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0)苏02执复84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0-10-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冒名登记的股东账户被保全冻结——他拿出胜诉判决证明自己不是股东,请求解除保全;法院却说他走错了程序:这是行为异议还是裁定不服?

无锡中院:「被保全人徐某彪的异议实质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民诉法(二〇一七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异议「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梁溪法院将其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立案并裁定解除冻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撤销解冻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规则确立:异议的实质决定程序的门牌——告的是保全裁定本身,就走复议通道,别从执行异议的门绕进去。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保全执行中,被保全人名义上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保全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赵律师点评

冒名股东的账户冻结

无锡某公司起诉吴某珠等五人,要求各自在出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未执行债权中江苏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申请保全;梁溪法院裁定冻结五人银行存款六百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网络查控冻结了徐某彪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徐某彪提异议:其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并非江苏某公司股东,依法无需承担债务,请求解除保全——此前另有生效判决确认「徐某彪被冒名登记为江苏某公司股东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已执行撤销其发起人登记。梁溪法院裁定解除对其账户冻结;无锡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

实质审查定门牌

无锡中院的裁定抓实质不看名头。第一步,异议的定性:「被保全人徐某彪的异议实质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他要求解除的是保全裁定项下的冻结,争的是「该不该保我」,这是裁定层面的问题。第二步,受理规则:民诉法(二〇一七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符合条件的异议「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层,错误的更正:梁溪法院把实质的裁定不服案「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进行立案并作出执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撤销解冻裁定、驳回徐某彪的异议申请。入库规则把结论说白:被保全人「名义上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保全异议通道的对表

给被保全人:冒名股东等身份抗辩可以在保全阶段亮出来,但通道要选对——不服「保全裁定该不该保」走复议(送达五日内一次);只有冻结措施本身的执行违法(超标的、冻错户)才走行为异议;走错门的解冻令会被撤销,实体冤情还得重新排队。给申请保全人:对方拿到身份类胜诉判决的,别急着欢呼解冻——保全阶段的通道之争不解决实体问题,真正要防的是执行阶段的责任财产审查;复议成功后保全照旧。给执行法院:受理审查做实质体检——异议请求「解除保全」「撤销保全裁定」的实质指向裁定的,按本案例驳回申请;形式写「行为异议」不改实质判断。

一份证明「我不是股东」的胜诉判决、一条走错门的救济路径——无锡中院把规则掰正:说「保全裁定错了」的案子归复议管;执行异议的受理审查,先看实质再看理由。门牌错了,解冻令再暖心也得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0年7月6日,无锡某公司将吴某珠、俞某帆、于某亮、胡某峰、徐某彪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要求吴某珠、俞某帆、于某亮、胡某峰、徐某彪分别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2016)苏021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的债权中江苏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号为(2020)苏0213民初5753号。无锡某公司同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13民初5753号民事裁定:冻结吴某珠、俞某帆、于某亮、胡某峰、徐某彪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7月17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徐某彪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

徐某彪提出异议称,徐某彪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并非江苏某公司股东,依法无需承担债务,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

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某公司诉江苏某公司、吴某珠、俞某帆、徐某彪、胡某峰、于某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21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一、江苏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二、江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某公司房屋租金460万元、违约金46万元;三、驳回无锡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15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就徐某彪诉江苏某公司,第三人于某亮、胡某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21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认为“徐某彪被冒名登记为江苏某公司股东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判决如下:一、确认徐某彪不具有江苏某公司股东资格;二、江苏某公司、胡某峰、于某亮协助徐某彪办理股东工商撤销登记手续;三、驳回徐某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苏0211执2019号执行裁定,将徐某彪在江苏某公司的发起人身份予以撤销。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苏0213执异8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徐某彪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的冻结。无锡某公司不服,以徐某彪实际参与过设立公司、准备公司经营的活动等为由提起复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苏02执复8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徐某彪的异议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被保全人徐某彪的异议实质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将其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进行立案并作出执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在保全执行中,被保全人名义上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保全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案号:(2020)苏02执复8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5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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