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公司诉李某晋、洪某馨、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境外公司花一亿六千万收购泉州某民办中学,付了第一期两千万,对方收款当天就把一千万转给了中间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校办学范围含义务教育,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领域,收购协议无效,卖方全额返还两千万。
本篇讲清行业准入审查为什么必须在签约前做,以及合同无效后钱和利息怎么算。
二、裁判要点提炼
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项目,普通高中属限制类;受让方主体不适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合同无效的过错双方分担:行业准入属公开规定,买卖双方都应尽审慎义务;返还转让款按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不支持贷款利率主张。
收款方收到款项当日转给第三人的,主张该款系代收或抵扣的一方须举证授权或关联性,举证不能的照全额返还。
三、赵律师点评
对照着看:目录里两行字,决定一亿六千万交易的生死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当时的规定就两行:普通高中教育机构——限制外商投资(限于合作、中方主导);义务教育机构——禁止外商投资。泉州这所中学的办学许可证写的是「初中、高中普通教育」,初中即义务教育。两行字对着一看,境外公司根本不能成为这所学校的举办者,合同目的从根上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协议无效的认定。买方一亿六千万的盘子,第一期两千万付出去,买到的合同自始无效。这不是对方骗你,是双方都没做那五分钟的目录比对——行业准入审查,签约前一步都不能省。
钱能回来,利息为什么只按存款利率算
合同无效,两千万要返还,这没有悬念。争议在利息:买方要按贷款利率算资金占用损失,法院只支持同期存款利率。理由是过错分担——外资准入是公开的行业规定,买卖双方都应当知道,谁的过错也不比谁小;准入门槛没查清,双方各打五十大板,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按存款利率计算,从付款日起算。这类教训很典型:交易涉及特许、准入、许可的,无效风险是双方共同的,指望对方赔全损不现实。您做尽调时把「我方主体资格能不能做成这笔交易」列为第一项,比盯对方财报更要紧。
收款当天转走的一千万,为什么卖方要全额退
卖方的抗辩是:收到的两千万里,有一千万当天转给了中间人,是买方委托支付的「上市包装费」,应当扣除。法院拆了三层:第一,收购协议写明收款账户和金额,款项到账即完成付款义务;第二,九个月后签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收到两千万,只字未提那一千万的用途变更;第三,主张代收或授权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拿不出书面授权,表见代理也构不成——何况那笔钱用途是「上市包装」,与股权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另案主张。您委托他人代收大额款项的,授权文件、收款确认、用途变更协议,缺一样就是本案卖方的处境。
签约前的三份文件,替您挡掉无效合同
这个案子暴露的尽调缺口很清楚:办学许可证的办学范围(有没有义务教育)、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举办者主体资格)、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我方作为境外主体能不能进入该领域)。三份文件都是公开的,拉出来对照十分钟就能发现「初中教育」撞上「禁止外商投资」的红线。买方自己也是漏洞方——它委托做的商业尽职调查报告早在起诉前就指出学校负债、账目不清,却没查最要命的准入问题。涉及教育、医疗、金融等准入领域的收购,把这三份文件写进您的交易检查单,别让最后一公里毁掉整笔交易。
材料清单收尾:做此类收购前备齐并核验三样——目标机构的办学(执业)许可证及登记证书、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目录对应条款、我方主体的资格证明;发现红线,及时调整交易结构或终止,别赌审批会放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1日,其与被告李某晋签订《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晋拥有泉州某中学100%的股权,将其持有股权及相关资产全部转让给某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亿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该协议由李某晋授权代表被告洪某馨签署。协议签署后,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按协议5.2条约定向李某晋指定账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港币24318000元整(按当日汇率折合2000万元整)。2016年6月16日,某公司与李某晋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收购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泉州某中学股权收购协议书》第1.1.3条、5.1条约定,某公司委托甲企业并购服务有限公司对泉州某中学的财务状况进行商业尽职调查,某公司对尽职调查报告结果未完全满意前,支付的任何款项均有权随时要求退还。
经甲企业并购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报告显示泉州某中学2014年度、2015年度均为负债状态,且在收入、费用支出、现金、预付账款、固定资产、土地及房屋、在建工程、应交税金、应付账款等方面均存在无相关文件证明、账目不清的问题。该尽职调查报告结果与李某晋在收购协议书中的陈述与保证不相符合,李某晋故意隐瞒泉州某中学真实的财务及资产状况,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晋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资格。《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教发〔 2012〕10号)第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开展教育活动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泉州某中学办学范围包括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规定,普通高中教育机构与义务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某公司作为一家境外企业无法通过主管机关的审批成为国内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从而某公司亦无法实现收购泉州某中学的合同目的。李某晋、洪某馨为夫妻关系,股权转让事宜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股权收购协议、股权转让款亦由洪某馨签署、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其与李某晋签订的《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
2.李某晋、洪某馨立即向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3.李某晋、洪某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经合议庭释明案涉收购合同系无效合同,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其与李某晋签订的《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
2.李某晋、洪某馨立即向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转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3.李某晋、洪某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晋、洪某馨共同辩称:第一,关于某公司提出的两份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提出的主要理由是甲企业并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认为,李某晋在收购协议中的陈述和保证不相吻合。两被告对尽职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二,某公司引用教育部有关规定,这些规定都不是合同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这些是管理性规定而且不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更谈不上认定合同无效。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签订《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后,某公司仅支付了2000万元,剩余价款未支付,故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改变付款方式,但某公司仍没有按照协议付款。李某晋、洪某馨在第一份协议中没有作出任何披露和保证。第三,关于返还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陈某某支付了2000万元,当天两被告又退回给某公司1000万元,李某晋、洪某馨实际只拿到某公司1000万。
另外,关于利息,过错在于某公司,其请求李某晋、洪某馨承担利息没有依据。
第三人陈某某未提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洪某馨占有34%的股份,陈某某占有15%的股份,李某安占有51%的股份。李某晋拥有泉州某中学100%的股权,该中学的办学许可范围包括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李某晋、洪某馨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1日,李某晋与某公司签订《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约定:李某晋将其持有的泉州某中学100%的股权及相关资产全部转让给某公司,转让价款为1.6亿元整,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之支付分为8期,每期2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后3日内,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晋2000万元作为第一期支付,第二至第八期按每月支付一期的方式支付,直至完成整个收购价。双方约定汇款至洪某馨的账户。
2015年9月14日,某公司按照约定,指令某环球有限公司向洪某馨账户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港币24318000元,同日,洪某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收妥港币24318,000元。收到款项当日,洪某馨的账户向陈某某汇款港币12159000元。2016年6月16日,某公司与李某晋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依照收购协议书第5.2条,甲方(李某晋)已经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乙方(某公司)支付的港币24318000,折合2000万元。
李某晋与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达成《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洪某馨代表李某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陈某某代表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洪某馨持有李某晋授权的公证文书,现有证据未体现陈某某持有代表某公司的公证授权材料,但某公司对陈某某代表公司洽谈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未有异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7)闽民初1号民事判决:一、李某晋、洪某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晋、洪某馨以原审判决其应当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载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32.普通高中教育机构(限于合作、中方主导);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4.义务教育机构。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经查,泉州某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2年5月23日-2016年5月22日)载明,泉州某中学办学范围为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
该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载明,学校类型为普通完全教育;办学内容为初中、高中普通教育。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泉州某中学的办学内容包括全日制义务教育,某公司受让案涉股权主体不适格,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李某晋、洪某馨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无效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公司诉请李某晋、洪某馨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其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洪某馨转给陈某某的1000万元应否从2000万元中扣除。第一,《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向李某晋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000元,所载汇款账户名为洪某馨。2015年9月4日,某公司按约向洪某馨的账户转账2000万元,同日,洪某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收妥该笔款项。因此,某公司已经履行约定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洪某馨在收款当日将1000万元转账给陈某某,并抗辩应在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其应举证证明该转款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具有关联,或者依法可以抵销。一审判决不存在对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本案双方所争议的1000万元款项,系从洪某馨账户转到陈某某账户,李某晋、洪某馨主张该1000万元系支付给某公司用于公司的上市包装费用,但未能提交双方就此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1000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
第二,2015年9月11日签订《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的9个月之后,2016年6月,李某晋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确认已经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某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补充协议书》签订于洪某馨转款给陈某某之后,如果李某晋与某公司有变更有关股权转让款用途的意思表示,理应在《补充协议书》中予以明确,但该《补充协议书》中并未提及1000万元款项的问题,亦未明确洪某馨向陈某某账户转款1000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第三,某公司认可陈某某代其签订案涉《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的行为,但不认可授权陈某某代收1000万元。在此情况下,李某晋、洪某馨主张陈某某收取该1000万元是某公司的授权行为,应举证证明某公司授权陈某某代收1000万元,但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李某晋、洪某馨主张陈某某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其上诉所述事实均不足以使其相信陈某某是代某公司收取1000万元。
而且,即使构成表见代理,该1000万元确系李某晋、洪某馨主张的前期公司上市包装费用,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某晋、洪某馨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李某晋、洪某馨返还某公司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晋、洪某馨上诉主张陈某某收取的1000万元应从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行业准入,且金额巨大,双方均应尽到审慎义务,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政策。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判令李某晋、洪某馨向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从某公司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当。李某晋、洪某馨上诉主张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某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李某晋、洪某馨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经查,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晋、洪某馨申请追加陈某某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需要通知的是被追加的第三人,李某晋、洪某馨主张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已经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程序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况且,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明确告知该院受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晋、洪某馨以及第三人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向陈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的邮寄地址系由某公司提供,虽非陈某某本人住址,但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与陈某某联系时其并未对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缺席审理并不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更未影响李某晋、洪某馨的诉讼权利。因此,李某晋、洪某馨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受让义务教育机构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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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6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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