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北京某种业公司诉吴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北京某种业公司系裕丰三〇三杂交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吴某未经许可自行繁育该品种的玉米种子达二百零七亩,农业执法部门根据举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待上述侵权玉米种子成熟后对种子果穗进行了灭活处理。
该公司起诉要求吴某赔偿损失,一审判令吴某赔偿维权合理开支五千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灭活处理与赔偿损失均为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二者并非排斥适用的关系。
二审认为责令采取灭活措施既是行政责任也是民事责任,承担该责任并不影响另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灭活只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不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大规模生产本身已经挤占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改判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七千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五千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均为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二者并非排斥适用的关系;侵权人承担了采取灭活措施的责任,并不影响其另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在效果上能够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生产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本身即已构成对品种权的侵害并挤占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即便因灭活最终没有流入市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种子被销毁了,还要赔钱吗
被告一方最朴素的理解是:种子还没有卖出去,在地里就被灭活处理了,你没少卖一分钱,我为什么要赔。这个疑问必须正面回答。法院的回答是灭活与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互相排斥。灭活解决的是不能再扩散,赔偿解决的是已经造成的损害,两者可以同时适用。承担了前者,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后者。一审只判了五千元维权开支,等于承认侵权却不判损失,二审正是纠正了这一点。
灭活既是行政责任也是民事责任
本案的灭活是由农业执法部门在查处中实施的,看上去是行政行为。法院特别说明,责令采取灭活措施既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也是民事责任。这个双重属性很重要:行政程序的介入不能替代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机关已经处理过,不等于权利人不能再请求赔偿。两条轨道并行,在环境、知识产权等不少领域都是如此,种子案件尤其典型,因为行政执法往往最先发现违法行为。
挤占的市场空间怎么算
那么损失在哪里?法院给出了一个很实在的解释:吴某大规模生产涉案玉米种子的行为本身,就已经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自身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市场规模和商品粮市场规模。这两块市场是分开算的——即便这批种子不进入种子市场,种下去的那二百零七亩地也占用了原本可能种植其他作物的面积,产出的玉米仍然会作为商品粮进入市场。市场空间被占,损失就已经发生。
五千元到二十一万二千元
改判的幅度不小:一审只支持五千元维权合理开支,二审改判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七千元,加合理开支五千元,合计二十一万二千元。经济损失的计算与二百零七亩这个面积紧密相关。需要区分的是另一起类似的案件:有的案件中被告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主动作了转商品粮处理,法院据此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减;而本案是执法部门查处后作出的灭活处理,性质不同,法院明确的是灭活不能免除赔偿,至于是否酌减则要看具体情节。
种子在地里就被灭活了,可那二百零七亩占掉的市场,一年也回不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种业公司是“裕丰303”杂交玉米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吴某未经许可,自行繁育涉案品种的玉米种子达207亩。农业执法部门根据举报,对吴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待上述侵权玉米种子成熟后,对种子果穗进行了灭活处理。北京某种业公司认为,吴某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品种权,起诉要求吴某赔偿损失。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甘01知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吴某赔偿北京某种业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宣判后,北京某种业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改判吴某赔偿北京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7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212000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出于商业目的,擅自生产涉案品种的玉米种子,侵害了北京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灭活处理与赔偿损失均为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二者并非排斥适用的关系。责令采取灭活措施既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侵权人承担了采取灭活措施的责任,并不影响其另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权人承担采取灭活措施的责任,虽然能够产生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效果,但不能避免损失的发生。
吴某大规模生产涉案玉米种子的行为本身已经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自身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市场规模和商品粮市场规模。即便作为繁殖材料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因其市场被挤占而遭受损失,仍会给品种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均为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二者并非排斥适用的关系。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在效果上能够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生产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本身即已构成对品种权的侵害,势必会挤占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即便侵权繁殖材料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因其市场被挤占而遭受损失,侵权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 某德种业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某华种业公司、某鹏农资、某久农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2020)皖民初4号)
- 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诉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2021)琼73知民初1号)
- 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2021)琼73知民初24号)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