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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周某良盗窃案

案号:(2023)吉06刑终76号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诈骗罪 · 二审 · 2023-12-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周某良曾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为被害人李某香办理分红型两全保险,后经商急需用钱,登门谎称保单中有分红一万余元,取出滚动后保费无需继续交纳。

周某良利用被害人的手机以保险合同办理抵押贷款四万四千余元,贷款发放至被害人银行卡后,又用被害人的手机注册手机银行、注册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让被害人配合刷脸认证,将四万四千元转入自己账户用于还债和投资。

吉林白山中院认定被害人虽交出手机并配合刷脸,但主观上并无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愿,周某良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转移占有,改定盗窃罪而非诈骗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工具或者信息后,在被害人无处分财物的意愿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和占有被害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害人虽因受骗将手机交予行为人并配合完成人脸认证,但其主观上系相信行为人能够为其办理保险红利提取等事项,并无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处分行为。

三、赵律师点评

同一个骗局,为什么不是诈骗

直觉上这是典型的骗:谎称有分红,把老人的手机拿过来操作,钱转走了。检察机关也是按诈骗罪起诉的。但法院改了罪名,理由是处分这个环节缺失。诈骗罪的结构要求被害人在错误认识之下,自愿地把财产交给对方——被骗是原因,处分是结果,两者缺一不可。本案被害人确实被骗了,但她被骗的内容是以为对方在帮她取红利来交保费,她从来没有要把四万四千元贷款给对方的意思。她配合刷脸,是在配合办理她以为的红利提取,不是在处分财产。少了处分意思,诈骗罪的链条就断了。

那四万四千元是怎么到手的:秘密转移

把处分这一环拿掉之后,剩下的行为就看得更清楚了。周某良做了三步:第一步,用被害人的手机以保险合同办理抵押贷款四万四千余元,贷款发放到被害人的银行卡;第二步,用被害人的手机注册手机银行、下载注册支付账户并绑定这张银行卡;第三步,让被害人配合刷脸认证,然后把四万四千元从被害人的支付账户转到自己的支付账户。整个过程被害人对抵押贷款一事毫不知情——她年近七旬,对智能手机使用不熟悉,直到一年后去保险公司查询,才发现保单被抵押贷款。这就是秘密窃取:财物转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且被害人当时不知情。

利用信任与知识盲区,不改变行为性质

判决书里有一句很到位的话:周某良实际是利用了被害人的信任和知识盲区。这句话点出了此类案件的共同特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信息极不对称的关系,往往是保险业务员与老年客户、理财顾问与老年储户、代办人与不识字的老人。行为人靠这层信任拿到手机、拿到身份证、拿到人脸,然后完成被害人根本不理解的操作。有人会主张:既然是自己配合刷的脸,怎么能算秘密?法院的回答是:配合的是动作,不是财产处分的意志。被骗取得的只是工具和信息,不是财产本身。

罪名一改,辩护空间与量刑都跟着变

改定盗窃罪在本案中的实际效果要看数额与刑期。一审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里提醒两点实务要点:其一,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的,法院可以依法改变罪名,但必须保障辩护方就新罪名充分发表意见,这也是此类案件二审辩护的重点;其二,办理老年人被侵财案件时,判断罪名不能只看谁动了手机、谁刷了脸,而要追问被害人当时以为自己在做什么、有没有把钱给出去的意思。答案如果是没有,方向就指向盗窃而非诈骗。此案入选案例库,正是为了确立这条界分标准。

被骗交出的是手机,不是钱——被害人以为在办红利,钱却在她不知情时换了主人,这叫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良在中国人寿保险某公司工作期间,给被害人李某香(时年67岁)办理了国寿鑫福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交纳保险费15000元,交纳期限10年。同年8月31日,周某良同中国人寿保险某公司解约。2021年2月7日,周某良经商急需用钱,便到李某香家中,谎称李某香的保单中有分红1万余元,将分红取出再存入账户进行滚动后的保费无需继续交纳。骗取李某香信任后,周某良利用手机以李某香的保险合同办理抵押贷款44103.94元,贷款发放至李某香银行卡中,后周某良用李某香的手机注册手机银行、下载注册支付宝捆绑银行卡,让李某香配合进行“刷脸”认证,通过支付宝将44000元转入周某良个人支付宝账户。周某良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商业投资。2022年5月28日,李某香到保险公司查询保险单情况时得知其保单被周某良用于抵押贷款,遂报案。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良犯诈骗罪,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以(2023)吉06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周某良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以(2023)吉06刑终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周某良蒙骗他人办理网贷,将所贷款项秘密转移占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本案中,被害人李某香虽基于错误认识将手机交于周某良,并配合刷脸、提供身份证用于贷款,但李某香主观上系相信周某良可从保单中提出1万元红利,用于支付后续保费,李某香并无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愿,亦无此意思表示。李某香年近七旬,对智能手机使用不熟悉,对于自己的保单被抵押贷款一事直至一年后才获悉。周某良实际是利用了被害人的信任和知识盲区,在李某香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网贷。特别是,网贷成功后,周某良自行操作李某香的手机,将所贷款项送李某香的支付宝账户转移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实现对款项的非法占有,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周某良犯诈骗罪罪名不当。

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工具或者信息后,在被害人无处分财物的意愿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和占有被害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2023)吉06刑终76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2-1-22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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