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阚某诈骗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阚某在从事茶叶生意过程中与被害人熟识并取得信任,得知被害人对茶叶收藏感兴趣且有经济实力后,谎称有一提七饼九七水蓝印普洱茶出售。
阚某以一饼三点四万元的价格与被害人达成合意,骗得货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后以实际价值仅四千三百八十九元的其他普洱茶冒充发货。
苏州吴中区法院认定阚某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鉴于坦白、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退赔二十三万八千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被害人实际损失大于诈骗数额的,超出部分一般不影响定罪及量刑幅度,但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
计算诈骗数额时,当被告人的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该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
三、赵律师点评
一饼三点四万元的茶,值四千三百八十九元
本案的事实简单得近乎直白:阚某做茶叶生意,与被害人熟识,知道对方喜欢收藏茶叶也有实力,于是谎称有一提七饼九七水蓝印普洱茶出售,以一饼三点四万元谈成,收了二十三万八千元,然后发了一批实际价值四千三百八十九元的其他普洱茶。差价二十三万余元,这就是骗。熟人之间的藏品交易最容易出问题,因为信任替代了鉴定——被害人不会想到去验一枚相识茶商送来的茶饼,而所谓年份、批次、仓储,恰恰是最难自证、也最难当场识破的环节。
数额认定的两步:先看骗了多少,再看损失多少
裁判要点给出的框架分两步。第一步,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本案即二十三万八千元,这是定罪量刑的基础,数额巨大的档次由此确定。第二步,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分两种情形处理。情形一: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诈骗数额,超出部分一般不影响定罪及量刑幅度,但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情形二: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诈骗数额,这就涉及要不要扣除被告人的投入成本。本案属于第二种——被害人付出二十三万八千元,收到的货值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净损失二十三万三千余元,法院最终责令退赔的正是二十三万八千元。
成本能不能扣,看钱给了谁
这是一条非常实用的规则,也是本案入选案例库的主要价值。规则是:当被告人的投入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该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扣除;而当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了财物,考虑到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扣除。套到本案:阚某确实发出了价值四千三百八十九元的茶叶,这批货是给了被害人的。但法院并未在诈骗数额中扣除,因为交付这些茶叶本身就是完成欺骗的手段——用假货冒充真货,货物是骗局的道具而非补偿。这与前一案中平台抽成不扣除同理:钱或物流向被害人,并不自动产生扣除效果,还要看它是否真正弥补了损失。
收藏品交易里的四条自保线
从被害人的角度,本案能提炼出四条可操作的自保线。其一,认人不认货是收藏品交易的大忌,熟人只能证明他不会跑,不能证明货是真的;其二,高价藏品必须走鉴定,年份茶、名庄酒、古玩字画的鉴定机构与鉴定标准是现成的,不鉴定就付款等于把判断权交给对方;其三,付款应当与到货、验收挂钩,不要一次性全额预付,本案中一旦二十三万八千元付清,事后维权就完全被动;其四,保留聊天记录与转账凭证,本案中价格的约定、品名的承诺都发生在聊天里,这些正是日后认定诈骗数额与虚构事实的关键证据。事后再查,四千三百八十九元的货卖二十三万八千元,骗的意图一目了然。
差价二十三万,不是行家看走了眼,是根本就没有那提茶——熟人信任抵不过一次鉴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阚某在从事茶叶生意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马某某熟识,获得了对方的信任。在得知马某某对茶叶收藏很感兴趣、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阚某于2018年12月28日,谎称其有一提七饼“97水蓝印”普洱茶出售,以一饼3.4万元的价格与马某某达成合意,骗得马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8万元。后阚某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某某发货。经鉴定,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苏0506刑初9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阚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给被害人马某某。宣判后,被告人阚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2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1.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认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超出诈骗数额的实际损失部分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2)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此种情形下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的问题。
2.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当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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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苏0506刑初978号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222-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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