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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

案号:(2023)京01刑终6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诈骗罪 · 二审 · 2023-04-1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利用非法获取的含有姓名、住址与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在被害人未曾购买的情况下虚构买卖合同关系,以货到付款方式批量盲发低价足浴包。

被害人收到快递后误以为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以超过商品十倍的价款签收快递,被告人非法骗取钱款三十余万元。

快递公司职员在明知其行为系诈骗的情况下仍代表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协议并提供快递服务,还与其商议如何应对被害人投诉及退款事宜,北京一中院认定二人构成诈骗罪、该职员系从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盲发快递型交易诈骗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三项审查要点:一是欺骗内容,行为人是否针对被害人作出财产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包括标的物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及其构成等进行欺骗;二是欺骗程度,行为人是否隐瞒救济可能性之事实或者虚构具有救济可能性之事实,致使被骗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三是欺骗后果,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或者难以发现真相。

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欺骗行为人实际交付的商品价格畸高、物品价值与标价差距巨大、售价已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行为人获得了市场合理利润远远无法达到的超暴利,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种商品,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可以认定财产损失已经发生,进而认定构成诈骗犯罪;诈骗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等诈骗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三、赵律师点评

盲发快递为什么是诈骗而不是买卖

乍一看这是笔买卖:发货、收货、付款,货还真的送到了。法院认定它是诈骗,着眼点在于「买卖合同关系」从头到尾都是虚构的。被害人从未下单,行为人从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里拿到姓名住址,凭空制造出一笔交易,再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把低价商品送上门。被害人签收时以为自己在履行一个自己订过的合同,实际上这个合同根本不存在。交易的形式是真的,交易的基础是假的,这就是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分界。

三项审查要点逐条对表

法院给出的三项审查要点可以逐条对照本案。欺骗内容:行为人对标的物的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构成这些决定对方是否付款的基础事项全部作了虚假呈现——被害人以为是某价位的商品,实际是廉价足浴包。欺骗程度:行为人虚构了退货地址、设置障碍拖延退款,使被害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欺骗后果:批量盲发、面对不特定多数人,被害人难以发现真相,更难逐一追偿。三项全中,非法占有目的成立。

十倍价款与「表面占有商品」

本案还有一个常被拿来做文章的辩护角度:被害人毕竟拿到了东西,没有白付钱。法院的回应是看交易需求能否实现。足浴包的实际价值与收取的价款相差十倍,售价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行为人获得的是市场合理利润根本无法达到的超暴利。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被害人表面上占有了商品,他想买的东西并没有买到,财产损失已经发生。同时法院明确: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的成本,不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买那些廉价足浴包的钱,不能从三十余万元的诈骗数额里减掉。

快递员为什么会成为共犯

第二名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是快递公司职员,他并没有直接骗人,却被认定为诈骗罪的从犯。关键在于主观明知与客观帮助:他明知张某某实施的是盲销诈骗,仍代表快递公司与其签订快递服务协议,协助提供快递服务,还与张某某商议如何应对被害人的投诉与退款。这三项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业务范畴,属于为诈骗提供实质帮助。判决也体现了区别对待——他被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比主犯的五年要轻。这提醒从业者:业务合作前看清对方在做什么,明知是骗局仍提供通道的,通道也是共犯。

没下单却收到货,付了十倍价还以为自己买了东西——合同是假的,损失是真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1年5月、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未曾购买足疗包的情况下,以其非法获取的含有姓名、住址及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通过虚构买卖合同关系、货到付款盲发快递的方式,批量向众多被害人快递低价足疗包,被害人收到快递后,误以为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而以超过足浴包十倍的价款签收了快递,张某某非法骗取被害人钱款达3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快递公司职员,为追求自己业绩,在明知张某某实施的盲销行为系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代表快递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快递服务协议,协助张某某提供快递服务,并与张某某商议如何应对被害人投诉及退款事宜,为张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以(2022)京0108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被告人孙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京01刑终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盲发快递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二人所犯诈骗共同犯罪中,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做的判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张某某盲销足浴包,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孙某某辩护人提出所提孙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诈骗行为的认定。“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应当客观审查欺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三项审查要点:一是欺骗内容。行为人是否针对被害人作出财产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包括标的物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及其构成等)进行欺骗。二是欺骗程度。行为人是否隐瞒救济可能性之事实,或者虚构具有救济可能性之事实(虚构经济实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障碍拖延退款),致使被骗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三是欺骗后果。行为人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或难以发现真相。

2.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如果欺骗行为人实际交付的商品价格畸高,物品价值与标价相比差距巨大,售价已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诈骗行为人获得了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的超暴利,已经达到市场合理利润远远无法达到的程度,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种商品,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已经发生,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3.诈骗数额的认定。诈骗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等诈骗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案号:(2023)京01刑终6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222-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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