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邓某甲强奸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与被害人符某某经网络相识互生好感;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凌晨符某某微信联系邓某甲,邓某甲租车将其接到儋州市,并向同事邓某乙提议轮流与符某某发生性关系、邓某乙同意。
二人在酒店入住后,邓某甲关灯、门虚掩,邓某乙藏于床与墙之间缝隙;邓某甲带符某某进房后将其内裤脱下并发生性关系,其后又配合发生第二次,随即用被子盖住符某某并咳嗽示意,邓某乙冒充邓某甲与其发生性关系,符某某误认未反抗,发现后起身寻手机欲报警离开,被二人拦阻威胁。
儋州市人民法院认定邓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两名行为人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轮奸。
如果其中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则不构成轮奸情节,但其为他人实施强奸犯罪提供配合、帮助的,构成强奸共犯。
三、赵律师点评
同一晚不等于同一性质
本案最容易被直觉带偏的地方在于:两个人、同一晚、同一间房,看上去就是典型的轮奸。但法院的结论是不构成轮奸。原因在于法律对轮奸的要求是两人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两个都必须成立。邓某乙的行为是冒充邓某甲、趁符某某误认而发生关系,被害人发现后立刻起身寻手机报警,足以认定违背其意志。而邓某甲与符某某的两次性关系,法院经过细致分析认为并未违背其意志。既然只有一人成立强奸,轮奸这一加重情节就缺少了成立的要件。这个判断说明,轮奸的认定必须逐人审查,不能用整体印象替代。
未违背意志是怎么认定的
法院对邓某甲部分的分析值得细读。在案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二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与监控视频,法院据此确认:符某某深夜自愿到宾馆房间,已经预见到可能与邓某甲发生性关系;邓某甲第一次欲发生关系时,符某某虽用手推、脚顶,但二人发生关系后便未再有推阻行为,且在后续发生性关系时均予以配合。法院的表述是从整个过程及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分析,并未违背被害人意志。这段推理提示我们:同意与否的判断不能停留在单次推阻动作上,而要看整个过程与被害人的真实心理状态;反过来说,也正因如此,被害人在事后发现真相立即报警的行为,成为区分两段行为性质的关键节点。
共犯责任从何而来
邓某甲不构成轮奸,但仍然成立强奸罪,责任基础是共犯。法院给出了两条理由:其一,邓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为之后邓某乙的强奸行为创造了条件;其二,邓某甲提议轮流发生性关系,二人事前就有通谋。这两条分别对应帮助与共谋,共同指向共同犯罪的成立。由此可以看出,在轮奸案件中,如果其中一人因未违背意志而不构成强奸,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全身而退——只要他对他人的强奸行为有通谋、有帮助,就要以强奸罪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二者的差别是量刑:不构成轮奸意味着不适用十年以上的加重档。
量刑与未成年人情节
最终邓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一结果是在不构成轮奸的前提下,结合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能够投案自首、亲属代为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作出的。这里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量刑逻辑:轮奸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一旦成立,起点就是十年有期徒刑;而本案因为缺少两人均违背意志这一要件,回到基本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再叠加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谅解等从宽情节,落在四年是合理的。办案时应当把轮奸要件的审查放在最前面,因为它对量刑的影响是档次性的,不是微调性的。
轮奸要两人各自成立强奸;一人自愿,加重情节就不成立,但帮忙的人仍是共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7月,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与被害人符某某(女)经网络相识,二人互生好感。同年8月5日1时许,符某某微信联系邓某甲聊天,2时许邓某甲回复称联系出租车到海南省儋州市接符某某到儋州市某某镇,符某某同意。邓某甲向同事邓某乙(另案处理)借款40元支付车费,并告知约了符某某,提议到宾馆开房,轮流与符某某发生性关系,邓某乙同意。当日3时许,邓某甲与邓某乙到儋州市某酒店入住,邓某甲出去购买夜宵,邓某乙独自留在房内。3时46分许,符某某到酒店楼下后微信联系邓某甲,邓某甲微信告知邓某乙,让其将灯关掉、门打开。邓某乙将门虚掩后躲藏至进门第二张床与墙之间缝隙处,并微信告知邓某甲。3时51分许,邓某甲带符某某到房内,房内仅厕所开灯,邓某甲上床抱住符某某,被推开。邓某甲趁机将符某某内裤脱下,欲发生性关系,符某某用脚顶、手推均未果,便不再反抗,二人发生性关系。
数分钟后,邓某甲欲再次发生性关系,符某某默认二人已系男女朋友,配合邓某甲再次发生性关系。接着,邓某甲用被子将符某某盖住,咳嗽示意邓某乙与符某某发生性关系。邓某乙悄悄上床与符某某发生性关系,符某某误认为是邓某甲,未反抗。后符某某发现对方不是邓某甲,起身寻找手机,欲报警离开。邓某甲让邓某乙拦住符某某,并威胁符某某,制止其报警。符某某寻机离开房间,拨打电话报警。当日15时许,邓某甲、邓某乙得知符某某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7日,邓某甲、邓某乙的亲属分别补偿符某某6000元、4800元,取得符某某谅解。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以(2023)琼 9003 刑初 44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如构成强奸罪,是否构成轮奸。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深夜自愿与邓某甲到宾馆房间,已预见到可能与邓某甲发生性关系,邓某甲第一次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虽用手推、脚顶,但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便未再有推阻行为,且在后续发生性关系时均予以配合,从整个过程及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分析,邓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被害人意志。邓某乙冒充邓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发现后逃出报警,反映出邓某乙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其行为构成强奸。
邓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为之后邓某乙的强奸行为创造了条件,且邓某甲提议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二人事前就有通谋,故邓某甲是邓某乙强奸行为的共犯,构成强奸罪,但不构成轮奸。考虑邓某甲系未成年人,能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两名行为人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轮奸。如果其中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则不构成轮奸情节,但其为他人实施强奸犯罪提供配合、帮助的,构成强奸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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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琼9003刑初44号 审理法院: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2-1-1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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