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酒泉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诉夏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酒泉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系华美一〇五辣椒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申请日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为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授权日为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王某向夏某购买种子二千一百袋,价值三十一万五千元。
王某与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求购的品种名称、包衣要求以及一年出一万多包、都用好几年了等表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标准样品在二十二个位点上的带型一致;一审以公证环节存在瑕疵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权利人已尽初步举证责任、反证义务转移至夏某而其未能提交任何有效反证,改判停止侵害,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四十五万元、侵权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十五万元,合计一百零五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品种权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即可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不应被施加超出法律要求的高度。
品种权人主张的赔偿额包含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与授权日后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两项事由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便利维权行为;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可参照权利人的销售价格与侵权人销售单价的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
三、赵律师点评
一审为什么被推翻
一审驳回全部诉请的理由是权利人对收到种子的过程没有公证,环节断了。二审没有顺着这个思路走,而是指出:品种权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即可推定其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微信聊天达成的合意、打款记录已经印证了种子种类、数量、价格、款项支付这些关键要素,综合证明以华美一〇五辣椒种子为对象完成了销售。初步举证责任到此就完成了,一审施加了超出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
收据上写另一个名字说明了什么
有个细节很能说明问题:收款收据上写的不是华美一〇五,而是另一个品种名称陇椒。一审把这当作疑点,二审却认为这恰恰符合侵权人欲盖弥彰的生活常识——明知侵权还要留凭证,于是换个名字写。加上这批种子后来被行政机关通过检验确定为华美一〇五辣椒种子,疑点就消除了。同一个事实,放在不同的经验背景下,结论可以完全相反。法院在这里用的是常识推理,而不是机械的证据比对。
反证义务什么时候转移
二审做了一件很关键的程序动作:向夏某释明,基于现有证据权利人已完成举证义务,至此对被控侵权事实负有提交反证义务的是夏某。这一步把举证责任的分配摆到了明面上。夏某未能提交任何有效反证,不利后果只能由他承担。可见在品种权案件里,举证责任不是一成不变地压在权利人身上,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之后,掌握种子来源、生产记录的一方必须站出来说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临时保护期与授权后为什么能一起判
本案还处理了一个程序问题。权利人一审请求赔偿三百万元,没有区分款项性质;二审中明确其中既包含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也包含授权日后的侵权损害赔偿。法院认为这种明确并无不当,可以在一案中一并审理,减少诉累、便利维权,对对方的诉讼权利也无减损。数额上,因权利人并未许可他人实施,无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法院综合该品种属常见蔬菜品种但经营规模较大、市场价值较高,以及权利人销售价格与侵权人销售单价一百一十元的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四十五万元。
初步证据够了,球就到了对方脚下;拿不出反证,就得承担后果。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酒泉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某公司)诉称:其为辣椒品种“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人,夏某向他人销售的被诉侵权辣椒种子涉嫌侵害酒泉某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夏某应向酒泉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判令:不得生产、销售“华美105”辣椒种子并赔偿酒泉某公司损失300万元。
夏某辩称:酒泉某公司所述的种子交易相对方并非夏某,而是夏某所在的寿光市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某公司),寿光某公司提供种子的行为也是酒泉某公司代理商王某以取证的目的引诱性公证购买,夏某不存在侵权更未给酒泉某公司造成损失,涉案种子也没有进入市场进行种植。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美105”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7日,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酒泉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获得辣椒属“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酒泉某公司出具的声明和销售发票显示,2015年至2020年期间“华美105”辣椒种子出厂批发价260元/袋(每袋1000粒)。2019年11月,王某向夏某购买种子2100袋,价值315000元。王某通过微信向夏某转账15000元,通过银行向夏某之妻杨某转账30万元。王某与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向夏某求购“华美105种子”,夏某提及“你看看需要啥颜色包衣都给你包好”“货你放心,一年出10000多包,都用好几年了”。2019年10月31日,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夏某15000元并同时告知地址。
经检测,被诉侵权产品与从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调取的“华美105”标准样品进行SSR指纹图谱分析,在22个位点上两者的全部带型一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驳回酒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酒泉某公司以夏某自认向王某销售了涉案品种“华美105”、一审法院否定公证法律文书、现场录像及录像截屏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的效力存在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夏某立即停止侵害“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的涉案侵权种子;三、夏某支付酒泉某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侵权经济损失45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合计10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驳回酒泉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即可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虽然酒泉某公司未对收到被诉侵权种子的过程进行公证导致该环节未予证明,但首先,夏某与王某通过微信聊天达成销售“华美105”种子的合意及王某向夏某打款记录等证据已能印证王某向夏某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关键事实要素如种子种类、数量、价格、款项支付等,综合证明酒泉某公司与夏某以315000元价款,以“华美105”辣椒种子为对象,完成销售的事实,即酒泉某公司至此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次,在此基础上,两次公证书所载收到的被诉侵权种子数量和对应支付的款项相符;
收款收据上所述与“华美105”不符的“陇椒”名称标注也符合侵权人欲盖弥彰的生活常识,该被诉侵权种子已被行政机关通过检验确定为“华美105”辣椒种子。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对品种权人的举证责任施加了超出法律要求高度的标准,亦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给有义务提交反证的夏某,有所不当,予以纠正。法院在二审中向夏某释明,基于本案证据情况,酒泉某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夏某至此对于被控侵权事实负有提交反证的义务。夏某未能提交任何有效反证,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夏某承担。
综上,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夏某以315000元价款向王某销售了2100包“华美105”种子的事实。本案所涉被诉侵权种子数量大,达2100包,货款达315000元之巨;夏某及其控制的寿光某公司具有种子生产能力,并在本案中至少实施了给种子包衣的生产经营行为;夏某微信中自述“一年出10000多包,都用好几年了”。据此,夏某的侵权时间长、数量大、具有生产能力,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种子来源,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其即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夏某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且2019年11月夏某作出“都用好几年了”表述,据其文义推定彼时行为可向前追溯2-3年,故足以认定其侵权行为涵盖“华美105”植物新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2017年3月1日至授权日2018年7月20日期间。
酒泉某公司二审中明确主张,其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额包含“华美105”品种权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以及授权日后的侵权损害赔偿。对此,酒泉某公司请求判令夏某赔偿损失300万,在一审中对此并未区分款项性质及对应的权利基础,其在二审中明确起诉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二审中可依据酒泉某公司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主张,相应查明案件事实并据此确定案由,将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事由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便利维权行为,对于夏某的诉讼权利亦无减损。
酒泉某公司并未许可他人实施“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故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华美105”作为辣椒属新品种,属于常见蔬菜品种;从在案证据尤其是夏某的自述以及夏某从山东将侵权种子销售到甘肃省酒泉市来看,该品种经营规模较大、具有较高市场价值;酒泉某公司销售价格与夏某销售单价的差价110元,可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依据之一;“华美105”的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授权日为2018年7月20日。酌情确定本案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经二审释明,夏某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或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可基于夏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的销售规模,并综合考虑其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手段、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因素,按照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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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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