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等5人故意杀人案
一、案情速览
五人深夜在小区楼前为其中一人送行,与酒后回家的被害人相遇,因琐事争吵、推搡撕扯,其间有人提议找东西打他。
五人分别持果啤玻璃瓶、木凳、木棍并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仍继续殴打,玻璃瓶击打头部直至瓶碎,致其当场死亡。
五人均辩称事先无杀人通谋、应按故意伤害定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以故意杀人罪对各被告人判处死缓至三年缓刑不等的判决。
二、裁判要点提炼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应当结合作案工具的危险性、打击的部位、打击的次数与力度、有无救助行为、行为是否有节制等因素综合判断。
共同故意并不仅限于事先通谋,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一名行为人提议,其他行为人以行动相互配合、互为支持、共同实施,客观上也形成通谋,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所有行为人均要对行为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没有事先商量,为什么是共同犯罪
五人原本只是聚在一起送行,争吵也是突发的。法院的判断落在事中:有人提议找东西打人,其余人以行动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实施,客观上也形成了通谋。共同犯罪不要求事前开过会,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意思联络同样算数。
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看这四件事
工具:玻璃瓶、木凳、木棍都具有致人死亡的可能性;部位:击打集中在头面等要害;次数与力度:总计数十下,玻璃瓶打到碎,木棍打到断,毫无节制;救助:事前无人劝阻、事中无人阻拦、事后无人救助。四件事指向同一个结论——对死亡结果至少是放任。
同案不同刑,差距从哪来
同样是故意杀人罪,量刑从死缓到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差距极大。法院按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打击部位与次数、是否赔偿谅解等情节分别量刑:持瓶击头致死的主犯最重,参与程度低、赔偿三十万元并取得谅解的适用缓刑。参与程度决定责任大小,这一点在群体作案里尤其重要。
一场送别,最后五个人站在了被告席上。没有预谋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从提议那一句开始,每一个动手的人都要为最终的结果负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8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苗某、郭某甲、郭某乙五人相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设路哈建小区125栋楼前,准备为郭某甲送行。此时,李某等五人与酒后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殁年43周岁)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和撕扯。其间,郭某甲提议找东西打刘某。之后,李某持果啤玻璃瓶击打刘某头部,王某乘机将刘某踹倒在地,刘某试图站起来时又被王某抓住衣服拽倒在地。在刘某明显失去反抗能力后,李某等五人继续对刘某进行殴打,李某用果啤玻璃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直至瓶碎,王某、苗某用脚踹被害人头部,郭某乙用木棍抽打被害人躯干部,郭某甲用脚踢被害人腿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之后,李某等五人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刘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颅内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郭某乙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万元(已支付),并取得谅解。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新22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王某、苗某、郭某甲、郭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魁、张某芬、曹某荣、刘某文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8499元(郭某乙家属已赔付30万元,附带民事部分已执行完毕)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王某、苗某、郭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新刑终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李某、王某、苗某、郭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矛盾,李某等五人分别持玻璃瓶、木凳、木棍并用拳脚击打刘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大家事先并无杀人的通谋,主观上也无杀人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首先,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工具来看,李某、苗某、郭某乙所持工具分别为果啤玻璃瓶、木凳和木棍,该作案工具均具有致人死亡的可能性。第二,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部位来看,李某持果啤玻璃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倒地后,李某继续持果啤玻璃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直至瓶碎,并用脚踢踹被害人头部;王某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头部、脸部,并两次将被害人踢倒、拽倒;
苗某用拳脚击打被害人脸部及腰胯部,并持木凳击打被害人后背部;郭某乙用木棍抽打被害人头部、躯干部,致木棍断裂;郭某甲用矿泉水塑料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并对被害人身体拳打脚踢。
综上,被害人受击打部位多为身体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死亡。第三,从打击的次数和力度来看,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击打被害人身体总计达数十下,致被害人头面部有4处挫裂伤、2处表皮划挫伤,躯干部有2处皮肤挫伤,四肢部有9处挫伤、擦伤,造成头皮及颅内多处血肿及肺淤血、肺水肿。可见,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打击次数之多、力度之大,并无节制,也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第四,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并不仅限于行为人事先通谋,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之间相互配合、互为支持、共同实施,客观上也形成通谋,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所有行为人均要对行为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各上诉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明知其和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然共同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且事先无人劝阻、事中无人阻拦、事后无人救助,共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1.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注意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需要结合以下几点综合考虑,比如作案工具的危险性系数、打击的部位、打击的次数,有无救助行为、行为是否有节制等等因素。
2.关于共同故意的认定。共同故意并不仅限于行为人事先通谋,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其中一名行为人提议,其他行为人以行动表示相互配合、互为支持、共同实施,客观上也形成通谋,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所有行为人均要对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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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新刑终245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77-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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