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海产公司诉某海运集团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海产公司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加拿大买方,出口运输至法国目的港后因产品规格不合适无法销售,双方商议退运,由境外买方委托某海运集团自法国勒阿佛尔港运回中国青岛。
货物运抵青岛后,某海产公司通知发生货损,双方联合检验未能形成共同签字的勘验记录,遂分别委托不同检验机构检验,某海产公司诉请赔偿货物损失九万五千三百七十二点五五美元。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山东高院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收货人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害的损失,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发生了损害事实,还须证明该损害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
冷藏集装箱因装卸、积载所需发生的合理短暂断电并较快恢复设定温度的,不构成箱内的长时间不正常高温。
三、赵律师点评
两件事都要证明,缺一件就败诉
本案把《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与第八十一条串起来用:原告不仅要证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发生了损害事实,还须证明该损害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这是海上货损案件中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层——很多当事人以为只要拿到一份货损检验报告就够了,实际上检验报告解决的是“有没有损”,责任期间的证据解决的才是“是不是承运人弄坏的”,后者往往更难证明。
温度记录仪怎么读
某海产公司的第一项主张是冷藏箱在其责任期间未能维持设定温度,箱内长时间处于不正常高温。法院查明了这样一组事实:涉案冷藏箱运输期间温度设定在负二十摄氏度,自带的温度记录仪所记载的回风温度基本维持在设定温度,运行过程中无报警或故障信息。记录确实显示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三月八日、三月九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日出现了箱内温度超过负十四摄氏度的情况,但这些都是出于装货港堆场搬倒积载、装船卸船的需要,并且在恢复供电的情况下较快恢复到了设定温度。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中检报告未考虑到合理短暂的停电情况,不作为认定货损责任的依据,二审认为并无不当。
一年九个月的储存期成了致命变量
真正让原告无法翻身的是时间线。涉案货物在双方确认的冻结日期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至联合检验之日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已储存逾一年九个月。某海产公司主张冻藏保质期为二十四个月,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更要命的是,货物经历装船出运至法国、从法国装船退运回国,在退运货物装船前货物品质尚未经检验,运输过程中亦多次发生因交接箱、装卸船等原因所致的短时停电。在这种情况下,货损不能排除发生在某海运集团责任期间之外的可能性,原告的举证没有完成。
退运货物的取证要点
本案暴露了退运业务中的典型漏洞:货物在法国存放了多久、存放条件如何、装船前品质怎样,一概没有检验记录。等到回国开箱发现变质,已经无法区分是存放期间坏的、海运期间坏的,还是卸货后仓储期间坏的。对做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来说,退运前应当在装货港委托独立检验机构出具品质与温度记录,并取得承运人对装船时货物状况的确认;退运途中要求承运人按约定频次提供温度记录;到港后第一时间联合检验并形成双方签字的勘验记录。三个环节缺一个,责任期间就锁不死。
律师审查冷藏箱案件的三个动作
代理此类案件时,建议依次做三件事。第一,先向承运人调取冷藏箱自带的温度记录仪原始数据,而不是只看对方的摘要,重点核对断电时点是否与装卸作业时间吻合、恢复供电后温度回升的斜率是否正常。第二,核对检验机构取样时点与卸货时点之间的间隔,间隔越长,货损发生在责任期间之外的可能性越大,这一点会成为对方的突破口。第三,倒查货物的完整储存链条,从生产冻结日期到最终检验日期,逐段确认各段的保管条件与责任主体,把不能归责于承运人的时间段先剔出去,剩下的才是诉请的边界。
货损发生在哪一段时间,比货损有多少更难证明,也更决定成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海产公司诉称:2020年3月9日,某海运集团承运一票货物由法国勒阿佛尔港至中国青岛,某海产公司为运单载明的收货人。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某海产公司发现集装箱内货物发生货损。后经第三方独立检验机构检验,上述货物部分已变质损坏,损失程度为70%,故请求判令:某海运集团赔偿货物损失USD95372.55,运杂费损失USD7000元及人民币3812.2元(以上美元金额按照2020年7月16日汇率1:7计算人民币金额为716607.85元,与港杂费合计为人民币720420.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海运集团承担。庭审中,某海产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某海运集团赔偿货物损失USD95372.55,明确放弃主张诉状中列明的运杂费损失以及港杂费损失。
某海运集团辩称:某海产公司不具有诉权。某海产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交付时发生货损,亦未能证明所称货损发生在某海运集团责任期间。某海运集团已履行了妥善谨慎照管货物的义务,即使发生所称货损也无需承担责任。即便发生所谓货损,也应是由于货物冻藏期过长或除本案运输期间外的期间保管不当导致,且某海产公司未能证明所称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海产公司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加拿大买方,合同约定货物经出口运输至法国目的港,并由承运人交付收货人XXXXX公司,后因为产品规格不合适无法销售,双方经商议决定将货物由法国勒阿佛尔退运回中国青岛。退回货物由XXXXX公司委托某海运集团承运,货至目的港后,某海产公司通知某海运集团该货物发生货损。双方到达某海产公司仓库现场进行联合检验,未能形成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勘验记录。双方分别委托不同的检验机构对储存于某海产公司仓库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对货损原因、货损金额等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某海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海运集团赔偿货物损失、运杂费损失等。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鲁7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海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海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鲁民终9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某海产公司要求某海运集团赔偿货物损害的损失,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某海运集团交付的货物发生了损害事实,还须证明该损害发生在某海运集团的责任期间内。首先,某海产公司主张某海运集团提供的集装箱在其责任期间未能维持设定的温度,箱内温度长时间处于不正常的高温。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冷藏箱在运输期间温度设定在-20℃,冷藏箱自带的温度记录仪所记载的回风温度基本维持在设定温度,冷藏箱在运行过程中无报警或故障信息。
关于某海产公司所称的箱内不正常高温的情况,经查,冷藏箱自带的温度记录仪所记载的回风温度记录显示,涉案货物在2020年3月5日、3月8日、3月9日、4月19日、4月20日均出现了箱内温度超过-14℃的情况,但这是出于装货港堆场搬倒积载、装船卸船的需要,并且在恢复供电的情况下,冷藏集装箱较快恢复到了设定温度,并非长时间不正常的高温。一审判决因此认定中检报告未考虑到合理短暂的停电情况,从而不认定该报告为涉案货物损坏责任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某海产公司主张本案货物损失与箱内长时间不正常的高温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某海运集团抗辩称,货物在退运之前很可能因存放时间过长而损坏,也极有可能在货物交付后至联合检验前损坏。涉案货物在双方确认的冻结日期(2018年8月1日)至联合检验之日(2020年5月8日)已储存逾1年9个月。某海产公司虽主张冻藏保质期为24个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货物经历装船出运至法国、从法国装船退运回国,在退运货物装船前货物品质尚未经检验,运输过程中亦多次发生因交接箱、装卸船等原因所致的短时停电,涉案货损不能排除发生在某海运集团的责任期间之外的可能性。某海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损是由发生在某海运集团责任期间内。在某海产公司不能证明某海运集团需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检报告所认定的货物损失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某海产公司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害的损失,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发生了损害事实,还须证明该损害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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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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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鲁民终96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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