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张某故意伤害裁定假释案
一、案情速览
服刑十六年、年满六十八岁的老年病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法院裁定优先适用假释。
法院: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综合犯罪情节、服刑表现、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等因素判断
规则确立:既符合减刑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优先适用假释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综合犯罪情节、原判刑罚、服刑表现、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与监管条件等因素判断
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应当优先适用假释
三、赵律师点评
一场等了十六年的回归
张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已获一次减刑。到2023年底,他年满六十八周岁,患有三级高危高血压,服刑一贯表现良好,考核周期内获得四个表扬,狱内危险性评估为低度危险。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检察机关审查同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其家庭结构稳定和睦、邻里关系和谐,近亲属已赔偿二十六万元并取得谅解,长子愿意担任保证人提供居住和经济保障,村委会愿意协助监管,结论是适宜社区矫正。
假释优先于减刑的制度逻辑
法院的审查走了一条层层递进的路径:第一步核对《刑法》第八十一条的形式要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第二步按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做实质判断,六项因素逐一过账:犯罪性质情节(有自首、赔偿、谅解)、服刑一贯表现、年龄六十八岁、身体状况患高血压、性格正常、假释后生活来源(儿子保证)与监管条件(村委会协助)全部落定;第三步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同时符合减刑与假释条件的,优先假释。优先假释的深意在于:减刑只是缩短刑期,人依然带着罪犯身份回到社会;假释则是附条件地提前回归,在社区矫正的视线里完成过渡,对老年病犯而言,这是更符合再社会化需要的出口。
给服刑人员家庭、执行机关和裁判者的对表
对服刑人员家庭:假释不是「托关系放人」,本案的每一个环节——赔偿谅解、保证人经济条件、居住安排、村委会意见——都是硬材料,家属想在假释审查中帮上忙,先把这些落实到位。对执行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危险性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是裁判的基石,评估要把老年病犯的特殊性写实,不能套模板。对裁判者:减刑假释并行的优先次序要主动援引并向罪犯释明,让制度善意真正落到人身上。
刑罚的目的不是把人关到老,而是让人以不再危害社会的方式回到社会。这位六十八岁的病犯拿到裁定书的那一刻,印证了宽严相济里「宽」的那一半,同样需要严谨的证据与程序来支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宁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罪犯张某服刑期间,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宁03刑更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于2023年12月14日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老年罪犯,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患有高血压,在考核周期内获得4个表扬奖励,经考察、评估,该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张某予以假释。
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某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原判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经评估危险性较低且适于社区矫正,根据该犯在刑罚中的一贯表现,身体状况,假释后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假释后的生活来源和监管等因素综合考虑,符合假释条件,同意予以假释。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该犯现年68周岁,系老年罪犯,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患有高血压(3级高危)。经吴忠监狱危险性评估小组认定,罪犯张某再犯罪风险评估等级为一般危险,狱内危险性评估综合结果为低度危险。吴忠市红寺堡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家庭结构稳定和睦,邻里关系和谐,未发现矛盾纠纷,无涉黑、涉恶、涉毒、涉黄等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影响较小,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作为保证人的长子张某甲有固定住所,自愿履行保证人义务,能够为该犯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等生活经济保障,居住地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所对该犯履行监管责任。结论为:罪犯张某适宜社区矫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宁03刑更2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予以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张某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以及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加之张某已年满65周岁,患有疾病,系老年病犯,性格正常、家庭和睦、其儿子作为保证人经济条件良好,能够为该犯提供良好的生活居住条件和经济保障,应当认定该犯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居住地村委会愿意协助对该犯履行监管责任,故符合假释条件。该犯系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优先适用假释。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定。在判断罪犯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时,除应审查是否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罪犯服刑改造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以及假释后的监管条件、生活保障等因素综合考虑。能够排除再犯罪可能性的,依法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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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宁03刑更205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6-1-17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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