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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恒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5-04-2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利某公司,利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恒某种业有限公司是该玉米品种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推广方、生产方和经营方,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是郑某玉四号等七个被诉侵权品种的生产方、经营方。

恒某公司经公证取证并委托送检,提交某玉米种子测试中心出具的四份检测报告,证明七个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与授权品种对比,比较位点数四十、差异位点数一,构成近似;金某公司则提交某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同一测试中心出具的二千九百九十四号检测报告,检测核心位点之外由委托方单方指定的五个位点,结论为五个位点中四个存在差异,据此主张两者为不同品种。

一审采信二千九百九十四号检测报告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扩大位点加测须以核心位点检测已完成且结果处于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的模糊状态为前提,本案四十个核心位点检测尚未开展即行加测,位点又由单方提供、未采用标准方法,遂改判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五千三百三十四万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角及维权合理开支二十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扩大位点检测报告在性质上并非司法鉴定意见,而属于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私文书证,应当接受比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更为严格的审查。

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的法定前提是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加测位点还须具备行业公认的科学区分效力,且送检样品的来源、提取、保管、移交链条完整可验证,否则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三、赵律师点评

加测这件事有门槛

分子标记检测讲顺序:先核心位点,后扩展位点,再特异位点。以玉米为例,行业标准确定的核心位点是四十个。只有在四十个核心位点全部检测完毕、结果处在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这种模糊状态时,才谈得上再扩大位点加测。这个门槛不是程序上的繁文缛节,而是为了保证加测结论有科学意义——核心位点已经能给出明确结论的,再加测既无必要,也容易把水搅浑。本案要害正在这里:某县农业农村局在指派执法人员调查种子生产情况时,同一天既委托加测,又委托四十个核心位点的品种真实性检测。也就是说,启动加测的时候,核心位点的检测结果根本还没出来,模糊状态无从谈起,加测的法定前提并不存在。

是谁送的检,决定了审查松紧

这份报告还有一个身份问题:它不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而是当事人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申请、由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检测哪些位点由委托方单方指定,按约定内容检测,并未采用标准方法。这种由一方单方启动、单方送检形成的报告,性质上是私文书证,不是司法鉴定意见。既然是一方当事人自己铺的路,法院当然要看得更紧。审查的重点包括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专业性、委托程序是否合法、检测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检测过程是否遵循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以及所依据的方法原理是否被广泛认可。四道关卡一道都少不了。

五个位点的科学性问题

退一步说,即便前提成立,位点本身也过不了关。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这五个位点与案涉品种的表型性状存在经科学验证的强关联,也不能证明它们属于公认的、能够稳定区分品种的特定标记。加测位点之所以要求有科学公信力,是因为加测的目的是把一个品种与另一个品种有效地区别开;如果位点本身选得随意,检测做得再规范,结论也站不住。法院据此认定该报告科学依据与规范性均存疑,缺乏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

改判之后的判项有多细

推翻一审的关键证据之后,二审的判项写得非常具体。停止侵害不只是停止生产销售,还细化到停止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郑某玉四号等六个玉米种子、停止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作亲本生产的种子;并要求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在一审法院监督或者权利人见证下,可商请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将持有的涉案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还要把判决及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并与之签署不侵权承诺书。赔偿部分为经济损失五千三百三十四万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角加维权合理开支二十万元。把预防再做一遍的意图,写在每一个期限里。

检测报告能不能用,不看结论有多漂亮,看它是谁送的、按什么方法做的、在什么前提下做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玉米植物新品种“NP0**”品种权人为利某公司。2023年6月28日,利某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授权书,明确恒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是利某公司的玉米品种在中国境内独家推广方、生产方和经营方。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是“郑某玉4**”“郑某玉8**”等七个被诉侵权品种的生产方、经营方。恒某公司经过公证取证和委托送检,提交某玉米种子测试中心出具的四份检测报告,证明“郑某玉4**”等七个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3**”与“NP0**”对比,检验结论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构成近似。金某公司的上述七个案涉被诉杂交品种中,除“郑某玉8**”外均存在为商业目的的生产、销售行为。据此,恒某公司主张金某公司侵权。

金某公司亦提交了某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某玉米种子测试中心检测并出具的对核心位点之外的五个单方指定位点进行检测的2994号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检测的5个位点中有4个位点存在差异,据此主张“YZ3**”与“NP0**”为不同品种,其不构成侵权。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采信了2994号检测报告,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甘01知民初60号民事判决:驳回恒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恒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兰州中院(2023)甘01知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金某公司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NP0**”品种权的行为,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使用“NP0**”作为亲本生产“郑某玉4**”等六个玉米种子,停止销售重复使用“NP0**”作为亲本生产的“郑某玉4**”等六个玉米种子;未经“NP0**”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NP0**”重复使用于生产“郑某玉8**”玉米种子;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兰州中院监督或者恒某公司见证下,同时可商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将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委托制种主体所持有或者控制的所有涉案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

3.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金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并与之签署不侵权承诺书;

4.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上述第二项之3所要求的通知的签收材料及受通知对象签署的不侵权承诺书,提交至兰州中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恒某公司;三、金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347163.1元(币种下同)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合计为53547163.1元;四、驳回恒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关于2994号检测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据此,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必须满足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启动此项程序的法定前提是“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根据《植物品种鉴定DNA分子标记法 总则》的要求,分子标记检测应遵循先核心位点、后扩展位点、再特异位点的顺序。

只有当依据行业标准(如《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 SSR标记法》确定的40个核心位点)完成对核心位点的检测后,结果处于上述“接近临界值”的模糊状态时,法院方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扩大检测位点加测。而且,加测的位点本身应具备科学的区分效力,其选择需基于遗传多态性、稳定性以及与表型性状关联性的充分科学验证,以确保加测结论的可靠性。因此,存在可以将此品种与其他品种有效区别开的公认、可靠的特定标记(扩展位点或特异位点),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的重要条件之一。

实践中,案件当事人会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扩大位点检测报告的情况。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性质上并非司法鉴定意见,而属于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私文书证。鉴于其由一方当事人单方启动、单方送检的特性,必须接受比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更为严格的审查。首先,是启动前提的严格性。案件必须有确凿证据证明,在启动加测之前,已经由具备资质的机构作出检测,且检测结果处于“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的模糊地带。若针对核心位点作出的检测已能得出明确结论,则扩大位点检测缺乏正当性与必要性,作出的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其次,检测位点选择的科学公认性。加测位点的确定必须有权威的科学文献、行业标准或普遍实践充分证明,其属于能够稳定区分品种的特定标记,且与案涉品种的表型性状存在经科学验证的强关联。若位点选择缺乏行业共识与科学公信力,则检测基础不牢。再次,程序的规范性与可验证性。

自行委托方需对送检样品的来源、提取、保管、移交的完整链条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时,需重点审查如下内容:检测机构、检测人员的专业性,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检测的委托程序是否合法,检测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检测过程是否遵循了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检测所依据的方法、原理或数据的可靠性,包括所采用的分子标记法是否是当前被广泛认可的有效的技术手段,从而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本案中,2994号测试报告是某县农业农村局在指派执法人员调查种子生产情况时,根据金某公司的申请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而同一天,某县农业农村局同时委托检测机构开展针对待测品种与对照品种40个核心位点的品种真实性检测。因此,本案当事人要求加测位点时,针对40个核心位点的检测尚未开展,检测结果尚未出具,此时并不存在“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的前提条件,故本案不具备启动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的法定前提。本案中的2994号测试报告对5个位点的检测,本质上属于在前述40个核心位点之外扩大位点进行的加测。且该位点由委托方单方提供,按照约定内容进行检测,未采用标准方法,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该5个位点与表型存在强关联,也不能证明其属于公认的特定标记,其科学依据与规范性均存疑。因此,2994号测试报告因不符合前述条件,缺乏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

1.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开展分子标记检测时应当先使用核心位点进行检测,在核心位点不能有效区分时,只有在符合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才能考虑采用扩展位点和特异位点检测。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扩大位点检测必须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为前提,以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并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为条件。

2.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性质上并非司法鉴定意见,而属于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私文书证,人民法院应予严格审查。可重点审查:检测机构、检测人员的专业性,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检测的委托程序是否合法,检测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检测过程是否遵循了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检测所依据的方法、原理或数据的可靠性,包括所采用的分子标记法是否是当前被广泛认可的有效的技术手段,从而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3-2-171-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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