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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杨某凤、赵某等诈骗案

案号:(2013)一中刑终字第199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诈骗罪 · 二审 · 2013-06-0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杨某凤招聘雇用赵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以某民营经济促进会、某民营企业联合管理会的名义,编造某创新论坛颁发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企业奖项的虚假事实,拨打电话销售自制牌匾与证书。

该团伙以工本费、档案管理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二万余元;二人在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杨某凤以孩子在幼儿园无人接回家为由请求允许赵某代为接孩子,侦查人员同意并明确告知接完必须回到现场接受讯问,赵某照办;北京一中院认定此举属履行配合调查义务,不构成自动投案与自首。

二、裁判要点提炼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应发生在被侦查机关控制之前;被侦查机关控制后经允许暂时离开,之后按照侦查机关要求到案接受讯问的,系履行配合调查义务,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三、赵律师点评

接孩子这件事,能不能换来一个自首

本案的情节很有人情味:杨某凤被抓时提出孩子在幼儿园没人接,请求让赵某去接,侦查人员同意了,但明确告知赵某涉嫌犯诈骗罪,接完孩子必须回到现场接受讯问。赵某接完孩子果然回来了。赵某上诉时主张:我是自己回到现场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加上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法院没有采纳。这个结论看似不近人情,其实法理清楚——自动投案的前提是尚未被控制,而赵某回来的时候,控制关系从来就没有解除过。

时间节点是唯一的判断标准

自首制度的法条表述很精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这里的关键是时间节点——必须发生在被控制之前。本案中赵某等人的诈骗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二人当场被抓获控制,这个节点一旦过去,自动投案的窗口就关闭了。此后的暂离,是侦查人员基于人道考虑作出的安排,附带着必须返回的明确指令;赵某返回,是在履行这个指令,是配合调查义务的延续,而不是主动把自己送上门。

为什么「自愿返回」不等于「自动投案」

有人会追问:他完全可以借机逃走,他没逃,难道不体现主动性?这个追问混淆了两个层面。从证据法上看,不逃跑是对强制状态的服从,不等于重新建立自愿的归案关系;从制度目的上看,自首制度奖励的是节约司法资源、主动接受追究的行为,而被控制后的配合并不产生这一效果——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他,司法资源已经用出去了。更进一步说,如果把被控制后的返回认定为自动投案,等于允许任何人先被抓、再以配合姿态换一个法定从宽情节,制度会被架空。法院的表述很干脆:暂离后回到现场,属于被抓获归案后履行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的义务。

如实供述仍然有它的价值

需要说清楚的是,不构成自首不等于没有任何从宽空间。《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就是坦白。本案赵某虽然拿不到自首,但只要如实供述,坦白这一档依然适用。此外,认罪认罚从宽、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也都可以叠加。从结果看,杨某凤作为组织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差异,已经在刑期上体现得很清楚。

被抓之后再去接孩子,回来是因为答应了要回来——配合调查是本分,不是自首。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1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凤招聘、雇用被告人赵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以“某民营经济促进会”“某民营企业联合管理会”的名义,编造“某创新论坛”颁发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企业奖项的虚假事实,并拨打电话销售自制的牌匾、证书,以工本费、档案管理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刘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52万余元。2012年3月9日,杨某凤、赵某于在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杨某凤以其孩子在幼儿园无人接回家为由,请求侦查人员允许赵某代其接孩子回家。侦查人员同意后,明确告知赵某涉嫌犯诈骗罪,代杨某凤接完孩子后必须回到现场接受讯问。赵某接完孩子后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到案接受讯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杨某凤、赵某提出上诉。赵某认为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19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行为人被侦查机关当场控制后经允许暂离,之后到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赵某等人被当场控制。因杨某凤孩子在幼儿园无人接回家,侦查人员允许赵某暂时离开代杨某凤孩子,并要求赵某代杨某凤接完孩子后必须回到讯问现场。赵某暂离后回到现场,属于被抓获归案后,履行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的义务,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法定要件。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应发生在被侦查机关控制之前,被侦查机关控制后经允许暂时离开,之后按照侦查机关要求到案接受讯问的,系履行配合调查义务,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案号:(2013)一中刑终字第199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222-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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