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天津某自行车有限公司诉天津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张二十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收了票、在背书栏盖了章,却没写被背书人名字,就把票交给了来要货款的业务员。这张票在外面转了几手,最后落到一家自行车厂手里。
付款那天,银行拒付:出票方已经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下了除权判决,宣告这张票作废。可这张票根本没丢——它是被当成货款交出去的。
法院撤销了除权判决,确认自行车厂是合法持票人。理由有两层:空白背书交付等于授权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没有遗失而谎报遗失,违背诚信原则。
二、裁判要点提炼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视为授权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票据本身并未遗失或灭失,持票人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万,卡在柜台前
2012 年 12 月 5 日,一家车业公司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
票面信息很清楚:票号 30200053/22345758,票面金额二十万元,收款人是一家电动车公司,付款人是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到期日 2013 年 6 月 5 日。
银行承兑汇票的意思,是银行承诺到期付款。对收票的人来说,这几乎等于现金——只要票是真的、背书是连续的。
12 月 27 日,电动车公司的财务经理孙某兰把这张票,连同另一张同批次、同金额的票,一起交给了浙江某电源公司业务员王某斌。
为什么给他?因为电动车公司欠电源公司四十万货款。两张票,一张二十万,正好抵这笔账。
王某斌当场开了一张财务收据。
注意这个细节:他开的是「财务收据」,不是「借条」,也不是「收条」。收据意味着这笔钱收到了,是货款,不是借用。
接下来发生的事,判决书里写得很平淡:王某斌把这两张票转让给了案外人,此后经多次转让到张某,张某又转给廊坊一家纸业公司。这几次转让,都没有背书。
纸业公司拿到票之后,在票据背面的被背书人处写上了自己的公司名称。此后这张票依次转让,最后背书到天津一家自行车公司。
这些背书,签章前后衔接,构成连续背书。但都没有注明背书日期。
自行车公司为什么收这张票?它给天津一家工贸公司供应车架、车把、车胎,双方约定的货值是 109.68 万元。2012 年 12 月 20 日到 2013 年 1 月 16 日,它一直在供货。2013 年 1 月初,工贸公司把这张二十万的票转给它,抵一部分货款。
它有采购合同,有出库单。
2013 年 6 月,票到期。自行车公司委托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
6 月 13 日,付款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只有一句:该票据已经法院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万,就这么卡住了。
票面上没写名字,这票到底算谁的
电动车公司的抗辩很硬:这张票是我们交出去的,背书栏里没写被背书人是谁,等于没转让成功;现在票在别人手里,那是别人非法持票。
这个抗辩听起来有道理。票据法确实规定,转让票据应当背书并交付。
但法律还有一条更具体的规定,专门处理「章盖了、名字没写」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这条规定的原理,叫「空白背书」。它的意思是:背书人盖了章、留了名字栏空着,把票交出去,法律上视为他授权拿到票的人自己填。
为什么这么规定?因为票据是要流通的。如果每转一手都必须由前手写清后手名字,票据就只能在熟人之间转,失去支付功能。空白背书就是为了让票能快速流转。
本案正好落在这条上。
电动车公司收到汇票,在背书栏内盖章,然后交给王某斌。它没有写被背书人名称。
法院的认定是:这一行为视为授权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空白背书的汇票流转到廊坊纸业公司时,纸业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写自己的名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接下来的问题,是自行车公司自己有没有问题。
法院查了三件事。
一是票面。记载事项完整,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这是形式审查。
二是审核义务。自行车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已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
三是真实交易关系。它提交了与前手工贸公司签订的《自行车零件采购合同》、出库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三件事都过关,法院认定:自行车公司不存在恶意取得,也不存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的情形,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至于电动车公司提出的「背书没写日期」,法院的回答很干脆:票据背书未记载日期的,并不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
这一句值得记住。票据上有很多「应当记载」的事项,但缺了不一定无效。绝对记载事项缺一项,票据无效;相对记载事项缺了,按法律规定补充,不影响效力。背书日期属于后者。
区分这两类,是收票时的基本功。
没丢的票,怎么就成了「遗失」
判决里最刺眼的一段,是法院对电动车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评价。
事实是这样的:2012 年 12 月 27 日,电动车公司把票交给王某斌,用于支付四十万货款。2013 年 1 月 16 日,它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同一张票,十七天前刚用来付了货款,十七天后就成了「遗失」。
法院把这条时间线摆出来之后,用的是很重的表述:票据本身并未遗失或灭失,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而电动车公司却隐瞒事实,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隐瞒事实」四个字,是法院对当事人陈述的定性。
公示催告这个程序,门槛不高:持票人声称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期满无人申报,就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可以凭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门槛低,是因为它要保护真正丢了票的人。但门槛低也意味着它容易被滥用——把票交出去了、对方没履行,就说票丢了,走这条路把钱拿回来。
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票交出去是为了付货款,后来觉得这笔生意亏了,或者跟对方闹翻了,就去报「遗失」。
法院的处理是:撤销除权判决。
这里的关键,是自行车公司怎么进来的。
它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申报权利。按程序,公告期是六十日,2013 年 1 月 19 日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它不知道这件事,自然没申报。
民事诉讼法给了救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自行车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才知道电动车公司申请了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随即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
也就是说,它在知道后及时行使了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它没有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具有正当性。
一年这个期限,是硬线。超过一年,就不能再起诉撤销除权判决了,只能另找路径。
支撑这个结论的,还有票据法上一项更基础的规则:抗辩切断。
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这条规定的意思是:票据一旦流转出去,前手之间的恩怨不能拿到后面来说。出票人不能对持票人说「我把票给甲是因为甲没给我发货,所以我不付你」。
为什么要有这条?因为票据的功能是支付和融资。如果每一手都要追溯前面的交易是否履行,没人敢收票。
本案就是这条规则的典型适用。电动车公司可以对王某斌说「你没把货款的事办妥」,可以对张某说「你取得票据没有背书」,但它不能对自行车公司说这些。因为它和自行车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它唯一能做的,是证明自行车公司「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判决查了三点:背书连续、尽到审核义务、有真实交易关系。三点都过关,抗辩就切断了。
这里也能看出「空白背书」和「抗辩切断」是怎么配合的:空白背书让票能顺畅流转,抗辩切断让后手不必担心前手纠纷。两条规则一起,才撑起票据的流通性。
反过来说,如果收票的人明知这张票来路不正还收,那就不受保护。这条「明知除外」,是整座大厦的安全阀。
除权判决不是铁板一块
很多人以为,法院下了除权判决,这张票就彻底作废了,谁拿着都没用。
这个案子的答案是:可以撤销,但有条件、有期限、有程序。
先说要件。
第一,你得是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你对这张票主张权利,而且这个主张有依据——比如你是连续背书后的持票人,或者你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第二,你得有「正当理由」没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什么叫正当理由?本案的认定是: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才知道有这么个程序。这是典型的正当理由——你根本不知道票被公示催告了。
反过来说,如果你收到了法院的通知、或者对方告诉过你,你还是没申报,那就难说正当了。
第三,你得在期限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
三个要件齐了,法院才会受理并审理。
再说效果。撤销除权判决之后,票据恢复效力,持票人可以正常行使票据权利。本案的判决主文有两项:撤销除权判决;确认自行车公司是合法持票人。
两项一起判,是因为撤销之后还得确定票归谁,否则撤销了也没用。
这里有一个实务上的提醒:除权判决被撤销,不等于申请人一定要赔钱。本案自行车公司还主张了利息损失,判决主文里没有支持这一项的单列,说明这部分要么另案,要么未获支持。撤销判决解决的是「票还有效」,赔钱是另一个请求权。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制度意义。
公示催告是为了救急,不是为了让人拿它当收款工具。这个判决把边界划在了「票到底丢没丢」这个事实问题上——你说丢了,可你十七天前刚用它付了货款,那就不叫丢。
一旦被认定「隐瞒事实」,后果不只是撤销判决。判决里写了一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句话后面可能跟着赔偿、罚款,甚至更重的责任。
收票的人,该怎么审这张纸
这个案子对做企业的人有直接用处。收到一张承兑汇票,怎么判断能不能收?
第一步,看票面绝对记载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缺一项,票据无效。
第二步,看背书连不连续。从收款人开始,每一手的背书人与下一手的被背书人要能接上。签章要清、要能认出是同一主体。
本案的票,从纸业公司补记自己名称开始,之后依次背书,最终到自行车公司,环节能接上,所以连续。
第三步,看有没有「不得转让」的字样。出票人写了「不得转让」,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后手不承担责任。这类票不是不能收,是收了之后的追索对象变少。
第四步,看有没有「委托收款」「质押」这类字样。有这两个词,说明这不是转让背书,票的权利没有转移。收到这种票,你以为票是你的,其实不是。
第五步,也是本案最关键的一步:留下你自己的交易证据。
自行车公司赢在哪里?除了背书连续,它还拿出了采购合同和出库单。这两样东西证明它是「付了对价取得票据」的,而不是白拿的、也不是帮人代持的。
票据法第十二条讲的是反面:以欺诈、偷盗、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要证明自己不属于这几种情形,最好的办法就是拿出真实交易的证据。合同、发票、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越多越好。
第六步,票到期前,主动查一次状态。
这一条是本案给的教训。自行车公司是在提示付款被拒之后才知道票被公示催告了。如果它在收票后、到期前,通过银行或者法院公告渠道查一次,可能早就发现异常,能省下一年诉讼。
现在很多银行的企业网银可以查询票据状态,上海票据交易所也有相关信息服务。花十分钟查一次,比事后打官司便宜得多。
还有两个期限,收票的人应当记住。
第一个,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本案的票是定日付款,到期日 2013 年 6 月 5 日,自行车公司 6 月 13 日提示付款,在十日之内。
如果超过十日呢?持票人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但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付款。只是如果因为逾期提示付款给前手造成损失,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个,票据权利时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三个期限差别很大,最容易被忽略的是「对前手六个月」这一档。很多人拿到拒付证明之后慢慢谈,谈着谈着六个月就过了,再想追前手,法律上已经不支持。
还有一条实操建议:收到票之后,把到期日写在日历上,提前十天设个提醒。听起来笨,但票据纠纷里最常见的败因就是「忘了提示付款」。
这个案子讲的是两张纸的事:一张是汇票,一张是除权判决。
汇票那张纸,胜负在形式上——背书连不连续、金额对不对、签章清不清。形式过了,再看实质:你有没有付对价、有没有恶意。
除权判决那张纸,胜负在事实上——票到底丢没丢。你说丢了,可你刚用它付过货款,那就不叫丢。
两件事放在一起,能看出票据制度的一条底层逻辑:票据是拿来流通的,法律尽量让它流通得顺;但流通的顺,不能建立在撒谎上。
对收票的企业,有三句话值得记住。
第一,空白背书的票可以收。前手盖了章没写你名字,你在被背书人栏填上自己,法律效力等同于他自己写。这是票据法给的便利,不用怕。
第二,背书没写日期也不影响权利。日期是相对记载事项,缺了不导致无效。
第三,交易证据要留全。合同、出库单、发票、对账单——这些不只是税务要求,也是你将来证明「我是合法持票人」的唯一办法。
对出票方、付款方,也有一句话。
票交出去了,就是交出去了。想反悔,得走民事途径去追货款、追不当得利,不能换个说法去报「遗失」。报遗失这条路看着省事,实际上是把一个民事纠纷,变成了一个可能被认定「隐瞒事实」的程序问题。
这个案子最后的结果,其实很公平:钱该付的还得付,票该兑的还得兑。绕了五年,多花了诉讼费,还多了一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判决评价。
有些捷径,走进去才发现是最远的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天津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自行车公司)诉称:其因商业往来取得票号30200053/22345758、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收款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付款人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票据到期后,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理由为被告天津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已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天津某自行车公司认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行为不当,应当赔偿天津某自行车公司相应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民催字第3号除权判决;
2.确认天津某自行车公司系票号30200053/22345758、票面金额20万元、付款人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3.天津某电动车公司赔偿天津某自行车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等。
被告天津某电动车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除权判决,在该判决未经撤销前,天津某电动车公司的法定权利应予保护;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所述票据流转过程是否属实无法确定;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外人王某斌的行为损及了天津某电动车公司的利益,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天津某自行车公司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票号30200053/22345758、票面金额200000元(贰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案外人天津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车业公司)签发并交付收款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12月5日、到期日2013年6月5日、付款人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
2012年12月27日,天津某电动车公司财务经理孙某兰将涉案票据及票号30200053/22345757的银行承兑汇票(另案处理,票面内容与本案诉争票据一致)交予案外人浙江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电源公司)业务员王某斌,用于支付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欠付浙江某电源公司的40万元货款,王某斌于当日向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
另查,案外人王某斌取得上述两张票据(票号30200053/22345758、30200053/22345757)后,将其转让给案外人,后经多次转让至案外人张某,张某又转让给案外人廊坊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纸业公司)。上述转让至张某的过程中,均未进行票据背书。
廊坊某纸业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在票据背面被背书人处记载公司名称,此后涉案票据依次转让案外人,最后背书至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前述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但均未注明背书日期。
涉及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取得票据一节,天津某自行车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向天津某工贸公司供应车架、车把、车胎等自行车零件,双方约定货值109.68万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持续向天津某工贸公司供货,其间,天津某工贸公司于2013年1月初将票号30200053/22345758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天津某自行车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2013年1月16日,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当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该公告于2013年1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发,载明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滨海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滨海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滨功民催字第3号除权判决,宣告涉案票据无效,并确认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涉案票据到期后,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委托某银行行王庆坨支行向承兑人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示付款。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涉案票据已经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天津某电动车公司至今亦未取得除权判决项下权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协调解决双方争议,但未能达成一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天津某自行车公司系票号30200053/22345758、出票人天津某车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12月5日、到期日2013年6月5日、票面金额20万元、收款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付款人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宣判后,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是否系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收到汇票,并在汇票背书栏内盖章后,将汇票交付给案外人浙江某电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斌。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作为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他人,视为其授权他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空白背书的汇票经流转至廊坊某纸业公司时,该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现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提供的出票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发的,收款人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的票号为30200053/22345758、付款行是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完整,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天津某自行车公司作为诉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已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现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提交的其与前手天津某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自行车零件采购合同》、出库单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据此确认天津某自行车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前取得汇票,并无不当。因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并不存在出于恶意取得汇票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的情形,其为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应享有票据权利。
至于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所述诉争汇票已有背书未记载背书时间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未记载日期的,并不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滨海法院(2013)滨功民催字第3号除权判决能否予以撤销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是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交予案外人浙江某电源公司业务员王某斌,用于支付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欠付浙江某电源公司的货款的,票据本身并未遗失或灭失,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而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却隐瞒事实,于2013年1月16日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知道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已对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票据所有权的归属,表明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在知道除权判决后即及时行使了权利,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性。
1.票据除权判决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2.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的,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非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得以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认定持票人非法持票;持票人后续背书转让的,不影响背书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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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82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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