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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吴江市某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案号:(2017)苏05民终1809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票据纠纷 · 二审 · 2017-05-0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家贸易公司手里八张承兑汇票共一百二十五万,被人抢走。其中一张十万的,它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还没满,就有人拿着票来申报权利,程序被裁定终结。

它起诉持票人,要求确认票是它的、追回十万票款。一审、二审都驳回。理由很硬:票是「完全有价证券」,权利跟着票走;票被抢走、自己又没在被背书人栏补记名字,它只是「曾经持有」。

判决同时指了另一条路:它仍然享有基于基础关系的民事权利,可以起诉抢票的人要求侵权赔偿。找错被告,是这场官司真正的败因。

二、裁判要点提炼

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未记载自己名称、亦未签章的情况下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仅能认定其曾经持有该票据;公示催告程序被裁定终结、未取得除权判决的,其曾经享有的票据权利随之消灭。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无效,应以除权判决已依法作出且未被撤销为前提。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的,该期间内的票据流转有效;无欺诈、偷盗、胁迫或恶意、重大过失情形的贴现人,享有完整票据权利。

三、赵律师点评

八张票,一百二十五万,两分钟

2016 年 1 月 19 日 13 时 50 分,杭州萧山,一个人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抢走,合计一百二十五万元。

当天 17 时 25 分,赵某仁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在「报案内容」一栏里详细列明了八张票的票号。

其中一张,就是本案争议的票。

第二天,2016 年 1 月 20 日,河南洛阳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公示催告案件。申请人是一家绍兴的贸易公司。

它主张:自己遗失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尾数 6911。为证明票据来源,它提交了一份由浙江某纤维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里写明:两家之间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为支付货款,纤维科技公司向贸易公司背书转让了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并详细注明了六张票的票号、出票日期、到期日、出票人、收款人。

1 月 26 日,洛龙区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刊发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

七个月后,2016 年 7 月 19 日,一家吴江的企业管理服务公司拿着票到法院申报权利。

8 月 24 日,洛龙区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告知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程序终结,意味着没有除权判决。

再看这张票的流转。

出票人是洛阳一家毛毯厂,收款人是江苏一家纺织科技公司。出票日 2016 年 1 月 13 日,到期日 2016 年 7 月 13 日,票面十万元。

第一背书人是收款人纺织科技公司。之后依次是:浙江某纤维科技公司、吴江某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吴江公司最后背书给吴江某商业银行黎里支行委托收款。

2016 年 10 月下旬,吴江公司从付款行兑付了票款。

吴江公司是怎么拿到这张票的?2016 年 2 月底,案外人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把票转让给吴江公司,吴江公司扣掉一定利息后付了票款。

张某后来作为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当庭陈述:他是从一个彭姓客户处取得这张票的,他和彭姓客户之间有面料买卖业务。

于是这场官司的格局就清楚了:绍兴贸易公司说票是我的、被抢了;吴江公司说票是我花钱买的、我已经兑了。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6 年 12 月 6 日判决: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年 5 月 3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他确实拿到过这张票

判决对贸易公司的处境,给了一个很准确、也很残酷的表述:仅能认定它曾经持有案涉票据。

「曾经持有」和「现在持有」,在票据法上是天壤之别。

先看它为什么只是「曾经持有」。

法院查明:贸易公司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从浙江某纤维科技公司处取得这张票的。这一点它证明了——有《情况说明》,有六张票的完整信息。

但它在转让票据时,没有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自己的名称。

然后,票据被抢。它在没有签章、也没有补记的情况下,失去了对票据的占有。

三个动作连起来:拿到票、没补记、被抢走。结果就是:它在票面上没有留下任何属于它的痕迹。

而票据权利,是跟着票走的。

判决的表述是: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和条件。

「完全有价证券」这个概念,是理解整个案子的钥匙。它说的是: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你有票,就有权利;票没了,权利也没了。这和有提单、仓单那种「不完全有价证券」不同——那些单证丢了,还能通过其他方式证明权利。

所以在票据法里,「票在谁手上」几乎是决定性的。

那有没有例外?有,一个: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获得除权判决,可以不必持票、仅凭判决向付款人主张付款。

这是法律给丢票人的唯一通道。

本案的通道断了:洛龙区法院已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没有作出除权判决。

判决的推理就接着往下走:程序终结后,贸易公司曾经享有的票据权利,也因其对票据占有的丧失而随之消灭。

到这里,贸易公司的诉求在票据法这条线上已经走不通了。

它还剩另一条线:基础关系。判决在最后专门说了一段,这段话其实是在给它指路。

原文的意思是:贸易公司虽然因丧失占有而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但基于其曾经正当持有票据的事实,仍然享有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所取得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因抢夺行为而受到损害,抢夺人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它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抢夺人。

也就是说:你该告的不是现在拿票的人,是抢你票的人。

公示催告不是保险箱

贸易公司的第二个主张,是把希望寄托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这条规则上。

它的逻辑是:我的票是 1 月 19 日被抢的,1 月 20 日我就申请了公示催告,1 月 26 日公告刊出。此后所有的背书转让都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按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所以吴江公司拿到的票,不算数。

这条规则本身是真的。民事诉讼法确实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但判决给出了一个限定条件,这个限定条件才是本案的核心。

原文: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行为无效的认定,应建立在其后的除权判决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且未被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中依法予以撤销的基础之上。

翻译一下:这条规则的效力,挂在除权判决上。有除权判决,期间的转让才无效;没有除权判决,这条规则就不启动。

本案没有除权判决——程序被吴江公司申报权利终结了。所以「期间转让无效」这条,用不上。

判决还讲了一段法理,解释为什么要这么限定。

第一,公示催告程序包含两个阶段:公告,和作出除权判决。两阶段之间,还给申请人留了一个月申请除权判决的期间。

第二,这个程序启动的门槛很低。申请人自己说票丢了就行,法院不实质审查。而公告寻找利害关系人的方式,本身有局限——很多人根本看不到《人民日报》上的公告。

第三,如果不管除权判决有没有作出,一概否定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流转效力,会极大损害那些在程序启动后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当事人。

判决的原话是:将使得票据的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无法实现。

这一段讲的是制度成本。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如果只要有人去申请公示催告,这张票在市场上就瞬间变成废纸,那没人敢收票。

所以法律做了一个平衡:公示催告期间你先别用这张票,等程序走完。程序走完出了除权判决,期间的转让才溯及无效;程序没走完(有人申报、或者申请人自己不申请),那就回到常态,转让照旧有效。

本案落在后一种。

贸易公司的失误在哪?它在 1 月 20 日申请了公示催告,但 7 月 19 日有人申报权利、8 月 24 日程序终结之后,它没有接着做该做的事——比如起诉申报人确认票据权利,或者起诉抢夺人。它选择了起诉持票人,而持票人是有对价的善意受让人。

程序用对了一半,剩下的一半没用。

贴现的人凭什么赢

吴江公司的地位,判决给了两层保护。

第一层,它是善意受让人。

它从张某处受让票据,扣掉利息后支付票款。这个行为,判决定性为:交易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融通资金活动。

这就是通常说的「民间贴现」——不是通过银行,而是企业之间以票据换现金,赚一个利息差。

民间贴现的效力,一直是实务里的争议点。判决在这里的态度是明确的: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取得票据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情形,以及存在恶意或其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贴现人依法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另一根支柱。它的意思是: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你只要拿到了一张形式上合格的票,就不用去追究前手之间为什么转这张票——除非你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对吴江公司来说,这一条救了它。它不需要证明张某的票从哪来,只需要证明自己取得票时没有恶意、付了对价、票的形式没问题。

本案这三个条件都满足:它不知道票被抢,它付了钱,票的背书连续。

第二层,它是在程序里申报权利的人。

它在公示催告期间拿着票去法院申报,这个动作把程序终结了。终结的效果,前面说过:除权判决没有作出,期间的转让有效。

两层保护叠加,贸易公司的诉求就没有落点。

判决还有一句很关键的话,说的是「它为什么不构成恶意」:吴江公司对案涉汇票的贴现行为,其交易本质是民间借贷,基于无因性原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举证责任在谁?在主张对方恶意的一方。贸易公司要赢,得证明吴江公司明知票是被抢的、或者应当知道而没注意。它没有这个证据——吴江公司是从张某手里拿的票,张某说自己是做面料生意的,从彭姓客户处取得。

这条链看起来不够干净,但没有证据表明吴江公司知情。

这就是票据诉讼的现实:形式审查为主,善意推定。想推翻,得拿出硬证据。

还有一层程序上的门槛,容易被忽略:谁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

民事诉讼法写的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三个限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持有人。

「持有人」这三个字,在本案里成了关键。贸易公司在申请时是持有人——票在它手上被抢。但程序进行到一半,它已经不是持有人了,票在吴江公司手上。

它能不能以「原持有人」的身份继续走完这个程序?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但本案的结局说明:走完也没用,因为除权判决的前提是「票确实丢了、找不到人」。一旦有人拿着票来申报,这个前提就破了。

再看除权判决的效果。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支付人凭判决付款,视为已经履行义务,不再承担责任。

这套设计的目的是保护失票人:票丢了,钱还能拿到,而且付款人付款之后不会被真正持票人再追一次。

但它同时是一把双刃剑。申请人一旦拿到除权判决,付款人就必须付,真正的持票人只能通过「撤销除权判决」这条狭窄的路来推翻。这就是为什么法律对申请条件卡得严——必须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不能是「我交出去了但对方没履约」。

本案的申请理由写的是「遗失」。而它自己的起诉状里写的是「被王某和宋某抢夺」。两个说法不一致。这个不一致,后来成了对方攻击的着力点,也解释了法院为什么在判决里反复强调「占有」这个概念。

票丢了、被抢了,正确的顺序

这个案子最有价值的部分,不是它怎么判,是它示范了「票出事之后该按什么顺序走」。

第一步,立刻报案,把票号固定下来。

贸易公司这一步做对了。1 月 19 日 13 时 50 分被抢,17 时 25 分报案,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上列明了八张票的票号。

这份回执的价值,在后来的诉讼里体现得很明显——它是「票确实不在我手里、而且是非自愿失去」的原始凭证。

第二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这一步也做对了。1 月 20 日立案,1 月 26 日公告。

第三步,也是最容易漏的一步:盯着公告期,有人申报就立刻转诉讼。

公示催告的公告期是六十日。这六十天里,如果没人申报,法院会作出除权判决,你凭判决去要钱。如果有人申报,程序就此终结,你必须转到普通诉讼里去争。

本案 7 月 19 日有人申报,8 月 24 日程序终结。此时贸易公司该做的,是起诉申报人,请求确认自己是票据权利人。

它起诉了,但起诉的对象和理由选错了——它主张票据权利,而它已经不具备主张票据权利的前提(不持有票据、无除权判决)。

第四步,同时起诉抢夺人。

这是判决明确指出的路。判决说:它仍然享有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所取得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因抢夺行为而受到损害,抢夺人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础关系是什么?是它和纤维科技公司之间那笔真实的交易。它给纤维科技公司供了货,对方用这张票付货款。票被抢走,货款没收到,这笔债还在。

所以它可以起诉抢夺人要求赔偿十万元及利息。这条路和票据权利是两条独立的线,一条断了,另一条还在。

第五步,如果票已经被兑付,还要考虑向谁追。

本案吴江公司已经兑了款。贸易公司如果起诉抢夺人,抢夺人可能已经把钱花掉了。这时候要考虑的是:抢夺人是不是把票转让给了张某、张某又转让给吴江公司,这条链上有没有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这属于另案的问题,判决没有展开。但方向是清楚的:找抢夺人,不找善意持票人。

这个顺序,说白了就一句话:票据权利跟着票走,票没了就换一条路,别在票上死磕。

十万元的票,打了两年官司,最后什么也没拿回来。

但它把票据法里最容易被误解的三件事讲清楚了。

第一件,票据权利跟票走,不跟人走。

你曾经持有,不等于你现在持有。你在票面上没留下名字,票又被别人拿走,那你在票据关系里就退出了。这不是法律无情,是有价证券的本质——票就是权利本身。

第二件,公示催告不是万能钥匙。

它只是在票丢了、又找不到人申报的情况下,给你一个「不用持票也能要钱」的例外通道。这个通道有三个关口:公告期没人申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没被撤销。任何一关没过,通道就关闭。

而且它门槛低、公告覆盖面有限,所以法院在适用「期间转让无效」这条规则时,会严格挂在除权判决上。想靠申请一次公示催告就把市场上的流转全部打掉,行不通。

第三件,找错被告,比没有法律依据更致命。

贸易公司不是没有道理,它是把道理用错了地方。它的损失是真实的,但它该找的是抢它票的人,不是花钱买票的人。

这一点在实务里非常常见:当事人认准了「东西在谁手里就告谁」,结果对方是善意取得,一告就败。败了之后再去告真正的责任人,时间、证据、时效都可能已经过了。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里的一个细节。

贸易公司提交的那份《情况说明》,是纤维科技公司出具的,详细列了六张票的票号、出票日期、到期日、出票人、收款人。

这份说明证明了「它曾经合法取得票据」,但证明不了「它现在还是权利人」。

证据的作用,永远是和你要主张的权利对应的。证明对了事实,用错了方向,一样赢不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6年1月19日17时25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接赵某仁报案称:2016年1月19日13时50分,其被骗八张共一百二十五万元承兑汇票。在新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内容”一栏内详细列明了八张承兑汇票的票号,其中一张汇票的号码为“28××××11”。

2016年1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以本案原告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公示催告案件。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遗失票号为31300052××××691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向该院提交由浙江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浙江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在该份说明中注明,其与本案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为支付货款,其向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并详细注明了六张汇票的票号、出票日期、到期日、出票人、收款人等信息。2016年1月26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刊发公告,公示案涉汇票信息及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遗失情况,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2016年7月19日,本案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持票向该院申报权利。

河南省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裁定,裁定终结该案公示催告程序,告知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洛阳市某毛毯厂,收款人为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3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该票据第一背书人为收款人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后依次为:浙江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最后背书给吴江某商业银行黎里支行委托收款。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下旬从承兑付款人某银行处兑付了票款。

2016年2月底,案外人张某因资金流转需要,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扣除一定数额利息后向张某支付了票款。张某作为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庭审,并当庭陈述称其系从一彭姓客户处取得案涉汇票,其与该彭姓客户之间存在面料买卖业务。

原告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9日,原告合法持有的8份承兑汇票因被王某和宋某抢夺而遗失,其中一份是本案所涉汇票,号码为31××××11,2016年1月13日签发,票面金额100000元。汇票被抢后,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新塘派出所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原告随后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在人民日报上出具《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做出(2016)豫0311民催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与浙江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有贸易往来,该票据系浙江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空白背书给原告,原告未来得及签章即被抢夺,故原告应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汇票上的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从原告遗失汇票之后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背书转让无效,被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票号为31××××11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若该票票款已被实际领取,则判令领取人返还票款1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通过正当渠道取得票据,票据是真实的,其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所陈述的票据被骗、抢夺的情况。且其公司已经从付款行处取得了票款,原告应当向抢夺票据的人主张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苏05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从浙江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但在转让票据时并未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名称;随后,由于抢夺行为,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签章、亦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进行补记的情况下,丧失了对于案涉汇票的占有;因此,仅能认定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曾经持有案涉票据。

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和条件。失票人只有在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获得除权判决的情况下,才可不必持票仅凭判决向付款人主张付款。在洛龙区人民法院终结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的公示催告程序后,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曾经享有的票据权利也因其对票据占有的丧失而随之消灭。

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汇票的贴现行为,其交易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融通资金活动,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情形以及存在恶意或其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行为无效的认定,应建立在其后的除权判决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且未被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中依法予以撤销的基础之上。本案中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公示催告程序已因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申报而被裁定终结,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公示催告期间从案外人张某处受让票据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

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因丧失对于案涉票据的占有而不再享有附着在该票据上的票据权利,但基于其曾经正当持有案涉票据的事实,其仍然享有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所取得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因抢夺行为而受到损害,抢夺人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抢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针对票据丧失情况,设立了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程序对失票人的权利加以救济。一般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包含公示催告公告以及除权判决作出两个阶段,在两阶段之间,另给予申请人1个月的提交除权判决申请的期间。

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启动的门槛较低,公告寻找利害关系人的方式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且否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流转效力的规定亦与票据善意取得原则相悖,如果不考虑除权判决是否最终做出的事实,在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请人怠于申请除权判决的情况下,一概否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流转的效力,将极大损害公示催告启动后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当事人的权利,并使得票据的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无法实现。因此,如果除权判决并未作出,此前进行的公示催告程序不具有否定在该期间所发生票据流转效力的功能。

案号:(2017)苏05民终180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50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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