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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四川某公司诉清远市某科技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8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1-03-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四川某公司依法享有恒丰A及粤禾丝苗的独占使用权,清远市某科技中心未经其同意使用上述两个品种作为父母本组配出新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并就新品种提交了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申请和品种审定申请,申请过程中需重复使用上述两个品种繁殖该新品种。

四川某公司诉请判令停止用粤禾丝苗重复生产该新品种、停止申请审定与申请品种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五十万元;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后,为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品种审定,以及为此需要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均是育种活动的继续,属于科研豁免情形;同时指出获得授权并通过审定后面向市场推广、重复使用他人已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仍需经该已授权品种权利人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利用他人已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该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育种活动的继续,不具有商业目的,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新品种的权利人为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重复使用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仍然需要经过作为该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的同意或者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三、赵律师点评

育种本身是受到鼓励的

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这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基本平衡:一方面给育种者排他权,另一方面不把后续育种的路堵死。如果每一次组配都要先取得在先品种权人的许可,新品种只能停留在实验阶段,既无法判断育种是否成功、成果是否优良,也无法把优良成果推向市场。法院把这一点讲得很透,科研豁免不是法律的漏洞,而是制度设计的一部分。

申请品种权和审定也是科研的延续

本案更有价值的一点是把申请环节也纳入了豁免。为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品种审定,以及为此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申请所需要的繁殖材料,都被认定为育种活动的继续。理由同样务实:申请品种权与通过审定,是这个品种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必经步骤,这些行为的目的不是获得可供上市的种子,而是取得资格。清远市某科技中心作为育种单位,育种完成之后有权就新培育的品种申请品种权,无需经过在先品种权人同意。

合理限度这个词很关键

豁免不是无边的。法院在说理中两次使用了限度这个词: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其目的仅为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且未超出合理限度,才享有科研豁免。这就把量的边界划了出来——为审批和审定所需的那一部分材料可以,超出这个用途和数量的部分就要另说。此前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以品种审定为由生产了五万至六万斤杂交种,因规模远超审定试验所需而被认定具有商业目的,两案合起来看,尺度就很清楚了。

授权之后是另一回事

判决最后加了一段很重要的警示:获得品种权授权并通过审定之后,新品种的权利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繁殖材料的,仍需经过作为父母系的该已授权品种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否则构成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句把两个阶段分得清清楚楚:研发申请阶段豁免,商业推广阶段要许可。分界线画在有没有进入市场,而不是画在有没有拿到证书。

育种、申请审定这一段是科研;拿到证之后推向市场,那就要回到许可上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四川某公司诉称:清远市某科技中心对“恒丰A”及“粤禾丝苗”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未经同意而使用上述两品种作为父母本,组配出新的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系违法组配行为,就“恒丰优粤禾丝苗”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申请和品种审定申请的行为均侵害了四川某公司对上述两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同时,清远市某科技中心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品种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繁殖“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构成商业目的的使用,亦侵害了四川某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清远市某科技中心停止用“粤禾丝苗”重复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停止向某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恒丰优粤禾丝苗”审定,停止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就“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2.清远市某科技中心在《中国种业》《农资财富杂志》登报消除侵权行为对四川某公司造成的影响。

3.清远市某科技中心向四川某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清远市某科技中心辩称:清远市某科技中心从未从事“粤禾丝苗”和“恒丰A”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清远市某科技中心申请“恒丰优粤禾丝苗”新品种审定及植物新品种权符合法律规定,是清远市某科技中心的正当权益。清远市某科技中心使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作为父母本组配出的新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并且向相关机关提交了该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申请及品种审定申请,以及为授权申请和品种审定提供所需要的繁殖材料(样本)利用现有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审定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均未侵害四川某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某公司依法享有“恒丰A”及“粤禾丝苗”的独占使用权,清远市某科技中心未经同意而使用上述两品种作为父母本,组配出了新的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且就“恒丰优粤禾丝苗”提交了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申请和品种审定申请,清远市某科技中心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品种审定的过程中,需要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繁殖“恒丰优粤禾丝苗”。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8)粤7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川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后,为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品种审定,以及为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品种审定需要而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均是育种活动的继续,均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否则,植物新品种仅能存在于实验组配过程中,未经所涉及的品种权人许可则不能进一步申请新的植物新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既不利于判断科研育种是否成功以及育种成果是否优良,又不利于将育种的优良成果向市场推广。

清远市某科技中心作为“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育种单位,在育种完成之后,其有权就新培育出的该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无需经过四川某公司同意。对“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的行为,是该品种获取植物新品种权和获得优良品种确定的必然步骤,是为获取该品种进入市场推广的准入资格,并非为获得可供上市的新品种种子的行为,其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不构成侵害四川某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同时,清远市某科技中心为该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时,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生产该品种的繁殖材料,该行为之目的仅为申请品种权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仍然系科研育种活动的延续,且未超出合理限度,应当享有科研豁免,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同时指出,虽然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在合理范围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不构成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但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仍然需要经过作为父母系的该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否则,新品种的权利人实施该前述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用他人已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该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育种活动的继续,其不具有“商业目的”,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不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但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新品种的权利人为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重复使用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仍然需要经过作为该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1-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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