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卢某峰、新疆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新疆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二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卢某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卢某峰隐瞒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入职北京天某公司并担任新疆区域主管,签订了包含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协议明确商业秘密包含客户资料、未经同意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二〇一四年至二〇一五年期间,卢某峰以北京天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新疆众某公司签订一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又以关联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新疆众某公司签订合同;其还将北京天某公司客户信息告知其妻子,由妻子以新疆众某公司名义与客户联系并进行交易。
一审判赔三十万元;二审在查明与损失有关的事实并排除与被诉行为无关的损失后,改判赔偿二十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经营者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身是合法的,如员工因参与研发、生产而知悉商业秘密;但如果其与权利人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者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违反约定、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与员工订立保密协议明确商业秘密包含客户资料并约定未经同意不得泄露的,可以认定为防止客户资料泄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客户资料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并经采取保密措施的,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赵律师点评
合法知悉也会变成违法使用
本案的侵权行为类型值得辨析。一九九三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情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法院特别指出第三项与前两项的区别在于:获取本身是合法的,比如员工因参与研发、生产而知悉商业秘密;违法性产生于此后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要求。卢某峰作为新疆区域主管掌握客户资料,本来是职务使然,问题出在他把这些资料交由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去与客户交易。这条路径在员工携带客户资源跳槽类案件中最常见,也是最需要警惕的。
三个要件逐项落实
商业秘密的构成需要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三者齐备,本案的证据对应得很清楚。秘密性:卢某峰辩称涉案客户资料可通过网络查询获取,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佐证,故认定具有秘密性——举证责任由此落到了主张公开的一方。保密性:北京天某公司与卢某峰订立了保密协议,其中明确商业秘密的内容包含客户资料,并约定除履行职务需要之外未经同意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法院认为可认定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价值性:卢某峰的妻子获取客户资料后以新疆众某公司名义与客户联系并进行交易,可以看出该客户资料具有商业价值。三项要件都通过具体事实落地,没有停留在概念层面。
隐瞒身份入职不影响定性
卢某峰隐瞒其在具有竞争关系的新疆众某公司任职的事实入职北京天某公司,这一情节被法院认定为有违竞业限制的诚信原则,但法院同时指出: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这个处理很关键——隐瞒不导致劳动关系无效,也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恰恰因为雇佣关系成立,保密义务才有了基础。由此得出的判断是:卢某峰在北京天某公司工作期间,将其掌握的客户资料交由新疆众某公司并由该公司与客户进行交易,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不正当地攫取了北京天某公司的客户资源。同时,新疆众某公司明知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同样构成侵权。对用人单位而言,这提示了背调与竞业声明的价值;对员工而言,隐瞒身份绝不是规避义务的办法。
三十万改判二十万的道理
二审把赔偿数额从三十万元调整为二十万元,理由写得很实在:北京天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业绩下滑所受到的损失全部源于卢某峰、新疆众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在根据举证情况查明与损失有关的相关事实,并排除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的损失后,依法判令赔偿二十万元。这段表述确立了损害因果关系的审查方法——业绩下滑可能有多重原因,市场环境、产品质量、自身经营策略的变化都可能造成客户流失,只有与被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部分才能计入赔偿。这条规则对双方都有意义:原告要尽可能把损失与侵权行为对应起来,被告则可以从其他原因入手进行抗辩,把不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损失剥离出去。
入职时签的保密协议,不会因为当初隐瞒了身份就失效;客户名单照样受保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0年12月19日,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某公司)经核准成立。2013年2月12日,新疆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众某公司)经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卢某峰。两家公司从事同类业务。2014年8月4日,卢某峰隐瞒其新疆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入职北京天某公司并担任新疆区域主管。后卢某峰与北京天某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2014年至2015年期间,卢某峰以北京天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新疆众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时,卢某峰又以陕西华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某公司系该公司控股股东)代理人身份,与新疆众某公司签订了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此外,卢某峰还将北京天某公司客户信息告知其妻子张某锦,并由张某锦以新疆众某公司名义与客户联系并进行交易。
2015年12月11日,北京天某公司职员王某与卢某峰的录音聊天记录显示,卢某峰认可在新疆众某公司未注销的情况下,其利用北京天某公司的平台发展新疆众某公司的业务,并安排北京天某公司的客户与新疆众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北京天某公司以卢某峰与新疆众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一、新疆众某公司、卢某峰连带赔偿北京天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二、卢某峰返还侵权行为实施期间北京天某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99504元。
被告卢某峰、新疆众某公司辩称:北京天某公司所称客户信息包括了卢某峰在入职该公司之前就已经合作的客户,且有关客户信息均可从公开渠道获得,不属于商业秘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新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一、卢某峰、新疆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二、驳回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卢某峰、新疆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新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卢某峰、新疆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新疆众某公司与原告北京天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多项相同内容,卢某峰承认将北京天某公司的部分客户业务交由新疆众某公司经营,而两家公司之间并无合作关系,故应当认定新疆众某公司与北京天某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卢某峰、新疆众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予以吸收。)本条规定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与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经营者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身是合法的,比如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因参与研发、生产知悉商业秘密。
但是,如果上述主体与权利人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者权利人对保守商业秘密提出了要求,上述主体违反约定、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卢某峰入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了商业秘密的内容包含客户资料;第五条约定除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未经北京天某公司同意,卢某峰不得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卢某峰虽辩称涉案客户资料可通过网络查询获取,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上述客户资料具有秘密性。北京天某公司与卢某峰订立了保密协议,可认为其为防止客户资料泄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卢某峰的妻子张某锦获取客户资料后,以新疆众某公司名义与客户联系并进行交易,可以看出该客户资料具有商业价值。因此,该客户资料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卢某峰隐瞒其在具有竞争关系的新疆众某公司任职的事实入职北京天某公司,虽有违竞业限制的诚信原则,但已经形成雇佣关系。
在北京天某公司工作期间,卢某峰将其掌握的北京天某公司的客户资料交由新疆众某公司,并由新疆众某公司与上述客户进行交易,违反了《保密协议》中有关约定,不正当地攫取了北京天某公司的客户资源。卢某峰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新疆众某公司明知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北京天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有违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赔偿数额部分,经二审法院查明,北京天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业绩下滑所受到的损失全部源于卢某峰、新疆众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根据北京天某公司的举证情况查明与损失有关的相关事实,并排除北京天某公司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的损失后,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卢某峰、新疆众某公司向北京天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隐瞒法定代表人身份入职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资料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进行交易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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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新民终448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9-2-52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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