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食品公司诉某航业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物流公司甲、某物流公司乙及某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六年八月,某食品公司将十五个装有冷藏保鲜大蒜的集装箱交由某航业公司运往印尼,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火灾系积载于货舱内的尾号为0060号集装箱所致。
该集装箱内装货物以“增白剂”申报,实为危险品“水合次氯酸钙”。某食品公司诉请某航业公司、某贸易公司及三家货代企业连带赔偿货损等共计二百余万元。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一百七十九万七千三百零七元及检验费九千三百七十五元,驳回对其他被告的诉请;山东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一方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内容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若法院仍不能逻辑严密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将反驳该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能力提交证据推翻待证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
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承运人享有因火灾发生货损而免责的权利时,货损赔偿责任应由对火灾发生负有责任的托运人承担。
三、赵律师点评
承运人先出局:火灾免责
本案的第一个结论是某航业公司不赔。《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火灾是其中之一。只要承运人能够证明货损系火灾所致,且火灾并非承运人本人过失造成,承运人即可免责。某食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承运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针对承运人的诉请被驳回。这一层逻辑清楚明白,真正的难点在下一层:货物是别人的箱子烧起来的,那么这只箱子是谁托运的?
证明责任的转移才是本案的价值所在
某贸易公司一口咬定自己不是事故集装箱的托运人。摆在它面前的是这样一组证据:一审法院向海关部门调取的证据内容、某航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提单号项下的信息,以及一系列该提单号项下的订舱委托书、非危险品保函、成交确认书、商业发票、装箱单,均表明某贸易公司在该航次运输中托运有货物“增白剂”。证据已经基本指向同一事实,但还没有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毕竟提单号项下可能有多票货。
法院给出的破解办法
山东高院的处理思路很有启发性:某贸易公司作为托运人,完全可以就其托运货物的报关、出运等情况作合理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以显示其托运货物的集装箱号,或者显示现有提单号项下的货物与其托运货物信息不一致,至少可以将上述提单号项下货物的托运人是否系某贸易公司的情况证明至真伪不明的程度。它在一、二审中以不同的、没有说服力的理由拒绝提供,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某贸易公司系涉案事故集装箱的托运人。
为什么这是证明责任转移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需要准确理解这里的法律技术。举证责任倒置通常需要法律明文规定;本案适用的是证明责任转移,即在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已经穷尽手段、形成证据优势之后,具体的举证负担暂时转移到距离证据更近、举证成本更低的一方。某贸易公司掌握着自己的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它只要交出集装箱号就能自证清白,成本极低却拒不出示。法院把这一负担交给它,既符合公平,也符合效率。
货运代理人为什么不担责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结论是三家货代全身而退。理由在于:涉案事故集装箱并非以危险品申报运输,某物流公司甲等在从事代理事项时,无需尽到为危险品货物代理运输事宜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这句话划出了一条清晰的线——货运代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货物性质为限。托运人以普通化学品名义申报,代理人按普通化学品办理订舱,就没有过错;过错在于把危险品当成普通货物申报的那个人。对律师而言,代理货代企业时应当重点审查申报环节的文件,看有没有危险品字样或者异常提示;代理受损货方时,则应当把矛头对准实际瞒报的托运人。
证据已经指向你,而你手里正好有能自证清白的那张纸却不肯交出来,那就只能按高度盖然性认定你是托运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食品公司诉称:2016年7月28日,其与PT.XXX签订销售合同书,出售冷藏保鲜大蒜435吨。2016年8月10日,某航业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了XAGA00XXXX号装船清洁提单,合计15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货损,买方将索赔权转给某食品公司,故该公司请求判令:某航业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物流公司甲、某物流公司乙、某船务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404459.41元,清关费66596.24元,滞港费1875元,制冷费32710.40元,第三方检验费12500元,港口费15172元;诉讼费用由某航业公司等承担。诉讼过程中,某食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航业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物流公司甲、某物流公司乙、某船务公司连带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人民币1803344.56元、第三方检验费人民币9375元;
某航业公司赔偿因管货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人民币601114.85元、第三方检验费人民币3125元;诉讼费用由某航业公司等承担。
某航业公司辩称:某食品公司未取得本案诉权,主体不适格。涉案货损均系因火灾所致,某食品公司未举证其存在过失,其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某食品公司的索赔项目及金额无事实或法律依据。
某贸易公司辩称:其并非GESU306XXXX号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也未与各方当事人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没有法律关系。E16470ZC4925XXXX号产地证信息与AAGS01XXXX号提单项下货物信息虽然多处相似,且运载在同一船名航次,但两票货是不同的托运人。
某物流公司甲辩称:某食品公司并非有权提起索赔的适格主体。涉案爆炸、火灾原因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AAGS01XXX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增白剂引起。该公司仅负责前述提单项下的订舱代理事宜,订舱过程不存在过错,涉案损失与订舱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某食品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
某物流公司乙辩称:其接受某物流公司甲委托,在AAGS01XXX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代理订舱过程中完成了委托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某船务公司述称:其仅为货运代理人,对AAGS01XXXX号提单项下货物爆炸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其已履行货运代理义务,对于货物发生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某食品公司将15个装有大蒜的集装箱交由承运人某航业公司运输至印尼,因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集装箱货物受损。火灾系因积载于货舱内的尾号为0060号集装箱(内装货物以“增白剂”申报,实为危险品“水合次氯酸钙”)所致。某食品公司分别以某航业公司系承运人、某贸易公司系该事故集装箱托运人、某物流公司甲、某物流公司乙及某船务公司系某贸易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且存在过错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该若干被告对其连带赔偿货损及第三方检验费等共计200余万元。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鲁7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一、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食品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797307元及检验费9375元;二、驳回某食品公司对某航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某食品公司对某物流公司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食品公司对某物流公司乙的诉讼请求;五、某船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食品公司、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0)鲁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航业公司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享有因火灾发生货损而免责的权利。
对某贸易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托运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向海关部门调取的证据内容、某航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提单号项下的信息及一系列该提单号项下货物运输的相关订舱委托书、非危险品保函、成交确认书、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证据,均表明某贸易公司在该航次运输中托运有货物“增白剂”。某贸易公司虽否认事故集装箱系其托运的“增白剂”,但作为托运人可以就其托运货物的报关、出运等情况作合理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以显示其托运货物的集装箱号、或显示现有提单号项下的货物与其托运货物信息不一致,至少可以将上述提单号项下货物的托运人是否系某贸易公司的情况证明至真伪不明的程度。某贸易公司在一、二审中以不同的、没有说服力的理由拒绝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遂基于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某贸易公司系涉案事故集装箱的托运人,判决其对某食品公司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因涉案事故集装箱非以危险品申报运输,某物流公司甲等在从事代理事项时,无需尽到为危险品货物代理运输事宜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一方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内容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若法院仍不能逻辑严密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将反驳该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能力提交证据推翻待证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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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鲁民终290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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