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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诉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沪民终13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0-05-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一个四十尺集装箱货物由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自美国纽约海运至中国上海,货物运抵后因接受海关查验,该公司未能及时归还集装箱。

此前该公司通过承运人的放箱代理人缴纳了押金,还箱后承运人出具超期使用费清单,直接从押金中扣下六万四千二百二十元。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请返还超额收取的部分;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令返还一万九千二百二十元,上海高院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承运人通过直接扣减押金的方式收取收货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据此认定收货人已对超期使用费支付金额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在认定收货人应支付的超期使用费时,原则上可以同类新箱市价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可以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适当调整。

三、赵律师点评

扣押金不等于认可金额

本案的第一个争点是六万四千二百二十元这个数字是不是双方商量好的。承运人的逻辑很直接:钱已经从押金里扣了,你当时没反对,就等于认可。法院没有接受。理由是:在单方扣减押金的支付模式下,不存在针对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结算协商的过程,不能仅从承运人通过扣减租用押金收取超期使用费来倒推得出收货人对金额予以确认的结论。既然收货人对扣减行为不予认可,就有权主张返还超额收取的部分。这一认定对实务影响很大——押金的扣减是单方行为,沉默不构成承诺。

损失的上限在哪里

第二个争点是数额如何确定。法院先分析损失的性质:收货人未及时归还集装箱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集装箱被占用导致承运人用箱周转发生困难,有可能导致承运人购置新的集装箱,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损失至多为新箱购置价格。这是一个很有力的限定——超期使用费的目的是督促还箱、加速流转,不是让承运人靠一只箱子反复获利。既然损失最多是一只新箱的价格,赔偿额就不能无限叠加。

为什么还要上浮到百分之一百五十

法院接着考虑了另一侧的因素:若承运人购置了新箱,收货人在此后的某个时间又归还了旧箱,则承运人将面临集装箱过剩、闲置的困境,难免会额外增加堆存、管理和处置开支。综合两方面因素,原则上可以同类新箱市价一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结合双方对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过错程度等个案实际作适当浮动或者调整。本案中双方对一个四十尺集装箱新箱价格以三万元计算均无异议,法院酌情确定为一个新箱市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即四万五千元。扣减已收取的六万四千二百二十元,承运人应返还一万九千二百二十元。

这套算法怎么用

把判决整理成计算方法:第一步,确定同类新箱的市场价格,通常以双方庭审确认的价格为准;第二步,以该价格的一倍作为基准;第三步,结合个案作浮动调整,考虑的因素包括超期时长、双方过错程度、承运人是否采取了替代措施、旧箱归还后的处置成本等;第四步,与承运人已收取的金额比对,多退少补。这个方法的意义在于,它既给出了可预期的上限,又保留了根据过错调节的空间,避免了按日累计费用无限膨胀的不合理结果。

用箱人和承运人各自该做什么

对收货人、用箱人一方:海关查验、检验、仓储等导致的延期,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承运人并说明理由,同时采取措施尽快还箱;发现被扣押金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避免被解释为默认;进入诉讼时,主动举证同类新箱的市场价格,这是把赔偿额压下来的关键。对承运人一方:收取超期使用费应当采用双方确认的结算方式,而不是单方扣减;计费标准应当事先公示并写入合同;在对方超期时应当及时催告并告知计费标准,必要时自行购置替代箱体以履行减损义务,否则扩大的部分可能得不到支持。

单方扣押金扣不出合意;超期使用费的上限是一只新箱的价钱,本案按一点五倍酌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其进口的一个集装箱货物由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自美国纽约海运至中国上海,后因海关查验导致该集装箱未能及时归还给被告。此前,原告通过被告代理人向被告缴纳押金,在案涉集装箱归还后,被告出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清单,扣下押金中的人民币64220元(以下币种下同相同)作为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减免,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负有减损义务,完全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的集装箱进行运营,从而降低损失。市场上同类型集装箱的重置价格不超过30000元/个,但被告却强行扣留原告64220元,扣除集装箱的重置价格,被告应将超额收取的34220元返还原告。

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已足额履行完毕,且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被告没有义务返还,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一个新箱重置价格为限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货物装于一个40尺集装箱内自纽约海运至上海,货物运抵上海后,因接受海关查验,原告未能及时归还集装箱。在海关完成查验并提取货物后,原告归还了集装箱。经被告核定,该集装箱最终需收取超期使用费64220元。此前,原告的代理人代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放箱代理人支付案涉集装箱的押金,被告的放箱代理人又将集装箱押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直接从放箱代理人支付的集装箱押金中扣下64220元作为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对一个40尺集装箱新箱价格以人民币30000元计算均予确认。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沪7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一、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19220元;二、驳回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沪民终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被告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方式是扣减原告通过被告的放箱代理人向被告支付的集装箱租用押金。在此种单方扣减押金的支付模式下,不存在针对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结算协商的过程,不能仅从被告通过扣减租用押金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来倒推得出原告对金额予以确认的结论,不能认为原、被告已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在原告对被告扣减租用押金的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通常理解,收货人未及时归还集装箱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集装箱被占用导致承运人用箱周转发生困难,有可能导致承运人购置新的集装箱。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损失至多为新箱购置价格。但与此同时也应当合理考虑另一个因素,即若承运人购置了新箱,收货人在此后的某个时间又归还了旧箱,则承运人将面临集装箱过剩、闲置的困境,难免会额外增加堆存、管理和处置开支。

综合以上因素,原则上可以同类新箱市价一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过错程度等个案实际作适当浮动或调整。就本案而言,可酌情确定为一个新箱市价的150%,即45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需向原告返还19220元。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通过直接扣减押金的方式收取收货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据此认定收货人已对超期使用费支付金额予以确认。收货人可以主张承运人返还多收取的超期使用费。人民法院在认定收货人应支付的超期使用费时,原则上可以同类新箱市价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可以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适当调整。

案号:(2020)沪民终13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0-2-20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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