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张某田与刘某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判决——卖方交了煤矿、买方拒付股权转让款;卖方拿着同一份判决申请执行买方付款,行不行?执行裁定还把四个案外第三人列成了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继续履行判决在「给付内容明确、双方互负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意味着协议双方均有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田履行了转让股权、移交煤矿等主要义务,「其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并无不当;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有边界——第三人武某雄等四人未被判决承担义务、协议也无其义务,「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规则确立:继续履行是双向的执行依据——谁不履行谁挨执行;但被执行人只能是判决的义务人,第三人不能顺手捎上。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的,在给付内容明确、双方互负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意味着协议双方均有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据该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裁定中列明的被执行人限于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或连带义务人、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生效判决未判令第三人承担履行义务的,执行裁定直接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三、赵律师点评
同一份判决的两个方向
刘某平诉张某田股权转让纠纷: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最高法院终审维持),另判张某田支付违约赔偿金一六〇八万元。刘某平先申请执行,榆林中院主持移交了常乐堡煤矿证照;后双方达成和解终本。二〇一六年张某田依据同一份终审判决申请执行刘某平等五人——要求买方支付股权转让款。陕西高院受理后指令榆林中院执行,执行裁定把原审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也列为被执行人,后续冻结了第三人持有的榆林市某某公司共计百分之七十四股权。刘某平等提异议:不予受理张某田的执行申请、第三人不应列为被执行人。
双务合同的执行对等性
最高法院的认定分两问。第一问,卖方能否反过来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与执安规定第二条——生效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执行依据已生效并明确双方应依协议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在给付内容明确、双方互负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意味着协议双方均有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田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刘某平拒不付款,「其亦可依据……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合法。第二问,第三人的排除:「一般而言,执行裁定中列明的被执行人包括:1.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2.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3.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本案终审未判令四人承担义务、协议约定也不涉及其义务——「直接将……列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陕西高院异议裁定两项处理均获维持。
继续履行执行的对表
给守约方:拿到「继续履行」判决不要以为只能干等对方申请——它同样是你手里的执行依据(本案例入库规则);申请执行时把「对方未履行的义务」和「自己已履行的部分」用证据铺清楚。给被执行人:双务判决下拖延付款的代价是被反向执行;想拦,只能证明对方义务未履行或给付内容不明确,抗辩「对方无权申请」没有法律空间。给执行法院:继续履行的执行范围以判项和协议为限——判决没判第三人担责的,别把诉讼第三人顺手列成被执行人;冻结第三人财产前先走追加变更的法定程序。
一份「继续履行」的判决、两个方向的执行申请、四个被错误捎上的第三人——最高法院把规则立成两半:双务合同的判决人人可用,但被执行人的名单上只写判决点过名的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刘某平诉张某田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一案,第三人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于 2013 年 11 月 11 日作出(2013)陕民二初字第 00007 号民事判决:1.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张某田 2011年10月26日、2011 年 12 月 16 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2.驳回原告刘某平其余诉讼请求。刘某平、张某田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5 月 28 日作出(2014) 民二终字第 47 号民事判决:1.维持 (2013)陕民二初字第 00007 号判决第一项;
2.撤销(2013)陕民二初字第 00007号判决第二项;
3.张某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平支付违约赔偿金 1608 万元;
4.驳回张某田的上诉请求;
5.驳回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第3项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刘某平承担 1567310元,由张某田承担82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刘某平承担1567310元,由张某田承担82490 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某平向陕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 2014 年 7 月 10 日立案受理,并于 7 月 14 日指定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执行。2014 年 12 月 21 日在榆林中院主持下,移交了榆林市常乐堡煤矿证照和有关手续。2015 年 7 月 14 日,刘某平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 年 7 月 21 日,榆林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 年 5 月 5 日,张某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二终字第 47 号民事判决向陕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等 5 人。陕西高院受理后于2016 年 12 月 16 日作出(2016)陕执 10 号执行裁定,指令该案由榆林中院执行,该执行裁定中将原审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2017 年 8 月 21 日榆林中院冻结了刘某平持有的榆林市某某公司 26%股权,2017 年 12 月 15 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 年 6 月 12 日,经张某田申请,该案恢复执行。2019 年 10 月 27 日,榆林中院冻结了原审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持有的榆林市某某公司共计 74%股权,11 月 27 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对陕西高院受理张某田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并指定榆林中院执行等提出异议。陕西高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陕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关于不予受理张某田强制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二、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关于不应列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三、驳回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的其他异议申请。刘某平、张某田均不服陕西高院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99、1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刘某平、张某田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高院(2020)陕执异5号异议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田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二终字第 47 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二是陕西高院(2016)陕执 10 号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是否错误。
(一)关于张某田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二终字第 47 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现为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款亦明确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
本案中,刘某平及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向陕西高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院于 2013 年 11 月 11 日作出(2013)陕民二初字第 0000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张某田 2011 年 10 月 26 日、2011 年 12 月 16 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5 月 28 日作出(2014) 民二终字第47 号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维持 (2013)陕民二初字第 00007 号判决第一项”。本案执行依据(2014) 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已经生效并明确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张某田应依据二者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刘某平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某田继续履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尚未履行的约定义务,榆林中院亦主持移交了榆林市常乐堡煤矿证照和有关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履行合同,分别约定了刘某平与张某田的权利与义务,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在给付内容明确、双方互付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意味着协议双方均有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张某田履行了转让股权、移交煤矿财产等主要义务而刘某平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其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陕西高院依法受理张某田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陕西高院(2016)陕执 10 号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是否错误问题。一般而言,执行裁定中列明的被执行人包括:1.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
2.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
3.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等。本案中,原审判决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 4 人的诉讼身份认定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二终字第 47 号判决亦未判令上述4人承担履行义务,且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刘某平与张某田签订,约定中并未涉及上述4人的义务。陕西高院(2016)陕执 10 号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执行依据明确原告与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因《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履行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在给付内容明确、双方互付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意味着协议双方均有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后,在被告履行了转让股权等主要义务而原告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被告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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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9912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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