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贵州某某酒厂诉南方君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贵州某酒厂系核定于第三十三类商品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行政部门查处发现某酒店经销的八百余瓶该品牌白酒系假冒,作出没收并罚款三十余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酒店辩称所售酒购自某酒业销售总部驻重庆业务代表、以正常市场价格买入并曾送检,主张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受行政处罚后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重庆高院认定其未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索取全套单证、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改判赔偿三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未履行上述义务、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销售假冒商品受到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公法关系,与侵犯商标权人私权利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合法来源抗辩在这里为什么没成立
酒店拿出了发票、付款凭证,还说明酒是从某酒业销售总部驻重庆的业务代表处购进,甚至曾对同批次产品送检,看起来做了不少功课。问题出在供货方的资格上:出具授权书的那家销售总部与权利人并无关联,授权书载明的权限也只是负责另一系列产品在重庆的销售工作,这名业务代表根本没有销售涉案品牌酒的资格。向一个无权销售该品牌的人进货,来源链条从一开始就是断的。再加上酒类是特种行业,有专门的流通管理办法,酒店既没有索取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与经销授权书,也没有索取加盖印章的随附单,义务履行得并不完整。
审查义务的刻度由行业规则定
法院特意点明了酒店的身份:这是一家集商务旅行、会展洽谈和休闲娱乐为一体的挂牌五星级豪华商务酒店,在当地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销售的酒类种类多、数量大。正因如此,它对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理应了解并知悉其中的规定。这个逻辑很重要——审查义务不是一刀切的,经营规模越大、专业性越强、所处行业监管越严,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越高。大型经营者想用我不懂行来脱责,很难被接受。这也提醒采购环节,把索证义务做成固定的流程清单,比事后补救有用得多。
罚了款还要赔钱吗
酒店觉得自己已经被罚了三十余万元,不该再赔。法院的回答很明确:行政处罚针对的是销售假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公法关系,侵犯的是公权;本案审理的是销售假酒侵犯商标权人私权利这一私法关系。二者性质不同,不能因为受过行政处罚就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误解,需要说清楚:罚款是交给国家的,赔偿是给权利人的,两笔账各算各的。至于赔偿数额,因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法院综合侵权时间、数量与已销售金额以及维权费用,酌情确定为三万元。
索证清单没走完,供货方本就无权卖这款酒——五星级酒店的专业身份抬高了注意义务,罚过款照样要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贵州某某酒厂诉称:其公司对“贵州某某”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8年1月16日,重庆市某委员会接到举报:被告南方君某公司涉嫌经销假冒贵州某某酒。调查中,被告南方君某公司陈述,其经销的贵州某某酒是于2007年8、9月从某某酒业某某酒销售总部重庆业务代表何某某处购进,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理。重庆市某委员会对被告南方君某公司作出了没收及罚款的处罚。2008年12月,原告据此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万元。
被告南方君某公司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涉案某某酒是从原告下属的销售公司即贵州某某酒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且经过鉴定并非假冒。同时,被告购买的涉案某某酒的价格高于市场销售价格。此外,重庆市某委员会的认定不公正,其鉴定某某酒的真假是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贵州某某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作出,缺乏第三方监督。当前某某酒市场混乱是由于原告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20日,某某酒厂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类)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贵州某某”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4526号,有效期至1997年4月19日。2006年12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8452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0日~2017年4月19日,199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某某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某某酒厂对“贵州某某”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452X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1991年9月19日,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载明,“贵州某某”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8年1月16日,重庆市某委员会接到举报,对被告南方君某公司涉嫌经销假冒贵州某某酒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被告南方君某公司的采购部经理陈述,其经销的贵州某某酒是于2007年8、9月从某某文兴酒业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重庆业务代表何某强处购进,并表示接受处理但希望从轻处罚。调查中,被告南方君某公司提供了其购买贵州某某酒的相关凭证。后经贵州某某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抽样鉴定(抽样喷码包括生产日期20070830,批号2007-1000211、0218、00183、00186等),认定被告南方君某公司经销的贵州某某酒的包装材料属假冒,酒质也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鉴定结论为假冒贵州某某酒。2008年1月22日,重庆市某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载明拟对被告南方君某公司作出没收未销售完的假冒贵州某某酒以及罚款1063440元的处罚。
被告南方君某公司放弃了听证权利并于2008年1月25日向重庆市某委员会缴纳了20万元。2008年1月30日,重庆市某委员会作出渝商委发【2008】处字04号案件处理决定书,载明该委于2008年1月16日在酒类市场的例行检查中发现被告南方君某公司经销的贵州某某酒(“飞X”系列53度500ML)581瓶,贵州某某十五年陈(“飞X”系列53度500ML)42瓶涉嫌假冒。重庆市某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供的购销凭据,认定被告共购进了涉嫌假冒贵州某某酒十五年陈(53度500ML)42瓶,购进价2180元/瓶(未销售);涉嫌假冒贵州某某酒(“飞X”系列53度500ML)840瓶,购进价分别为508元/瓶和536元/瓶,违法销售259瓶(588元/瓶),计销售金额152292元。经有关单位鉴定属假冒贵州某某酒。
重庆市某委员会据此对被告作出处罚,没收未销售完的假冒贵州某某酒(“飞X”系列53度500ML)581瓶和贵州某某酒十五年陈(53度500ML)42瓶并罚款3045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南方君某公司向重庆市某委员会报告,表示由于该酒店在酒类供货渠道上把关不严,盲目购进某某酒,致使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其没有购买假酒的故意,申请减轻处罚,重庆市某委员会未作回应。
另查明,2007年8~11月间,被告南方君某公司通过某某文兴酒业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重庆业务代表何某强购买了贵州某某酒(“飞X”系列53度500ML)和贵州某某酒十五年陈(500ML),其中贵州某某酒(“飞X”系列53度500ML)单价为536元和508元,贵州某某酒十五年陈(500ML)单价为2180元。被告南方君某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何某强,何某强向被告南方君某公司提供了以贵州某某酒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贵州某某酒销售有限公司以及贵州某某酒厂(集团)某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共4张。诉讼中,原告某某酒厂称,前述以贵州某某酒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非该单位开具,且贵州某某酒厂(集团)某酒有限责任公司未在重庆设立分公司。
2008年1月4日,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根据被告南方君某公司的委托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载明2008年1月3日送样的“贵州某某酒”(“飞某”系列53度500ML,生产日期为20070830,批号为2007-1000111)是属真实的贵州某某酒(“飞某”系列53度500ML)。
二审中,法院另查明,某某文兴酒厂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与某某酒厂没有关联,某某文兴酒厂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给何某强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何某强作为我部在重庆的业务代表,其权限为负责“祝福祖国酒”系列产品在重庆的销售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一律由被授权者自行负责。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9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南方君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假冒贵州某某酒(“飞X”系列53度500ML)的行为;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贵州某某酒厂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号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重庆南方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中国贵州某某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贵州某某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经营者必须遵守。商务部制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就是国家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本案中,南方君某公司只向法庭提交了其销售假冒某某酒来源于何某强的证据,从法院查明的情况看,何某强虽系某某文兴酒厂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在重庆的业务代表,但该部给何某强出具的授权书载明何某强的权限为负责“祝福祖国酒”系列产品在重庆的销售工作,该部与某某酒厂并无关联,何某强没有得到贵州某某酒厂的授权,其无销售贵州某某酒的资格,因此,南方君某公司提交的其销售假冒某某酒来源的证据不能说明其销售的酒是合法取得。
南方君某公司作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商务旅行、会展洽谈和休闲娱乐为一体的挂牌五星级豪华商务酒店,在重庆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其销售的酒类不但种类多且数量也大,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五星级豪华商务酒店,对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应该了解并知悉其中的规定,但其在酒类经营中,未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也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
虽然南方君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以正常市场价格购买该批某某酒的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并说明了该酒是从某某文兴酒业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的重庆业务代表何某强处购进,且曾对同批次贵州某某酒进行了送检,但上述这些行为均不能免除其作为一个酒类经营者遵守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义务,就可以不对何某强销售贵州某某酒的资格等进行审查就在其处购买酒。因而,南方君某公司未尽到作为销售者所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南方君某公司因销售假冒贵州某某酒已受到重庆市某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处罚还很重),其民事责任是否可以免除的问题,法院认为,重庆市某委员会对南方君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基于其销售假酒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侵犯的是公权,而本案涉及的是私权,即南方君某公司销售假酒的行为侵犯了贵州某某酒厂的私权利,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因为受到了行政处罚就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南方君某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由于某某酒厂的实际损失和南方君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南方君某公司的侵权时间(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数量(贵州某某酒十五年陈(53度500ML)42瓶,贵州某某酒(“飞X”系列53度500ML)840瓶),且已经销售了价值15余万元的假酒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酌情决定南方君某公司赔偿某某酒厂3万元。至于某某酒厂要求南方君某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所在地省级报纸上为其恢复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问题,因某某酒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南方君某公司行为受到损失或受到了不良影响,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是其免除因销售假冒产品向商标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对“合理”的判断,应结合产品的来源、价格、国家对特殊产品流通销售的特殊规定等各方因素。而当同一行为,既受行政法规制,又受民事法律规制时,民事责任不因已承担行政责任而免除。
相关案例
- 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3930号)
- 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诉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
- 华某技术有限公司诉衢州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025)浙08民终563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5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5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