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深圳某甲科技公司诉深圳某乙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减速电机里的减速机构,算不算专利里的「传动组件」?最高法院再审纠正:一个技术单元一种功能,特征划分不能张冠李戴。
最高人民法院:划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为一个特征。
规则确立:减速电机的减速机构功能是减速动力输出,与独立于电机之外、负责把电机力传导给滚轴的传动组件,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缺少传动组件即不落池。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与涉案专利独立于电机之外的传动组件,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产品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的,未落入保护范围。
三、赵律师点评
一审二审都输了的案子,再审翻盘
吸纳式充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一审认定被诉产品包含传动组件特征、判赔一百万;二审维持。被告一路申诉到最高法院,再审提审后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请。翻盘的支点是一个比对的基础问题:被诉产品用的齿轮减速电机,其减速机构能不能被视作专利权利要求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
特征划分错了,比对全盘皆错
再审的推演分四步。第一步,立划分规则:技术特征划分以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为单元——一个单元一种功能,实现不同功能的多个单元不能捆成一个特征,这是比对的地基。第二步,解剖被诉产品:齿轮减速电机是电机与减速机构的一体化集成,减速机构的功能是减速动力输出,电机轴经齿轮组件与凸点轴相连都是减速电机的内部结构。第三步,解剖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传动组件独立于电机之外,功能是把电机的力传导给滚轴——电机封装在机械结构内仍能驱动滚轴,这才是它的技术使命。第四步,对照结论:减速机构与传动组件,一个藏在电机里管减速,一个独立在外管传力,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三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把减速机构视作传动组件的一部分,等于把两个功能单元强行捆扎,划分错误导致落池结论错误。缺少传动组件,依司法解释第七条直接不落池。百万判赔归零。
对表:比对之前先画特征解剖图
给权利人:撰写权利要求时每个技术单元的功能边界要写清,避免 功能相近的部件 被读进同一特征;诉讼中主动提交特征划分意见,把地基打好。给被诉侵权人:特征划分是比对的第一战场——被诉产品集成化部件与专利分立特征的功能差异,是缺少特征抗辩的富矿;再审程序纠正一二审的划分错误有明确先例支撑。给法院:特征划分以独立功能单元为标准,划分争议在比对前解决;集成部件与分立特征的功能错位不能通过视作一部分的拟制抹平。
减速和传动,各是各的活儿——专利比对的秤准不准,先看特征这颗砝码切得对不对。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涉案专利系ZL20152010331X.2号名称为“吸纳式充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某甲科技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仍会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该减速机构可以视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同样,亦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并达到了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针式机械触碰开关与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相同,两者构成等同。深圳某乙科技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与涉案专利适用对象及充电模式均不同,由此导致两者内部充电结构、控制电路的结构也必然存在不同,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未认定某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制造行为,认定深圳某乙科技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认定深圳某乙科技公司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京7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一)深圳某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二)深圳某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被诉侵侵权产品;(三)深圳某乙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八十五万元;(四)深圳某乙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甲科技公司合理支出共计十五万元;(五)驳回深圳某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民终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某乙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二、驳回深圳某甲科技公司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有凸点的输出轴通过减速齿轮组件与电机输出轴相连,减速齿轮组件是为了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关于涉案专利“传动组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同时亦认定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
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认为属于一个整体。而减速机构作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其主要功能为减速动力输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轴通过齿轮组件与有凸点的轴相连在一起,均应当属于减速电机的组成部分,齿轮组件的主要功能为减速动力输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其传动方式是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独立于电机之外,不属于电机的组成部分,其功能是将电机的力传导给滚轴,从而实现将电机一同封装在机械结构内还能实现驱动滚轴。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构和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二者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传动组件”,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认为属于一个整体,不应当视为“传动组件”的技术特征。
在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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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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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0-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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