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甘某权、甘某龙诉周某丽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甘某权、甘某龙均患有近视,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与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达成口头协议,支付服务费二千四百元每人,分别接受四十次仪器放松睫状肌与眼部穴位按摩服务,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购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十六日期间两人分别接受九十次服务;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到医院检查显示视力没有提升反而下降,二人要求退还全部费用,经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未果成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21)粤民再284号民事判决:周某丽返还服务费九千三百元、赔偿损失二万七千九百元,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从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或个人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个体工商户注销的,其经营期间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须举证证明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未举证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一、二审为什么没认定欺诈
前两审的思路是:服务确实提供了,孩子也接受了九十次服务,视力没提升不等于对方骗人,故只判返还部分服务费四千五百元。再审把这个思路扭了过来,起点是把判断对象从「服务有没有做」换成「宣传有没有让人信错」。法院查明的三项事实环环相扣:其一,微信宣传资料与名片宣称可矫正孩子视力,使其摆脱弱视、近视、远视、散视、斜视等困扰、摘下眼镜,而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上述宣传足以对消费者产生欺骗、误导,使其对服务功效产生错误认识。
无资质诊断这一环
第二项事实加重了欺诈的认定:该保健中心并无诊断近视眼的医疗资质,其对消费者属于所谓“真性近视”还是“假性近视”进行诊断缺乏医学或者科学上的依据,而作为判断假性近视依据的《标准对数视力表》上还印有“假性近视千万别给孩子配戴眼镜”的表述。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根本无法区分真假性近视,机构宣称可对假性近视进行治疗,可能耽误近视患者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法院据此认定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这里的关键不是「有没有效果」,而是「有没有资格作这种判断、有没有据此诱导人放弃正规治疗」。
错误意思表示怎么证明
第三项事实是因果关系:甘某一方即使对真假性近视有一定了解,但在工作人员游说下购买了服务,表明其父母已受虚假宣传影响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欺诈的构成要求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联系,本案的证据链是「宣传—游说—购买—复购」,两次付费、持续数月的行为,恰恰说明信赖是持续的。这一层证据在很多消费欺诈案件中最容易被忽略,实务中应当保留宣传页面截图、聊天记录、名片、付款凭证,并尽可能固定销售时的口头承诺。
三倍赔偿与不支持的那一万
责任承担上,因该保健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依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期间的债务由经营者周某丽承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返还服务费九千三百元并赔偿三倍即二万七千九百元。与之对照,二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未获支持,理由是未举证证明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该法第五十一条要求的是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一对比清楚地划出了两笔账:财产损害走退一赔三,精神损害另行举证。
说“能摘掉眼镜”的那一刻,欺诈就成立了——与做没做够九十次服务无关。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法院经审理查明:甘某权、甘某龙均患有近视。2018年9月25日,两人与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甘某权、甘某龙支付服务费2,400元/2人,某保健中心向两人分别提供40次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两种类型:1.通过仪器放松睫状肌(30元/次);
2.眼部穴位按摩(30元/次)。2018年10月23日,甘某权、甘某龙的父亲继续支付服务费2,400元/2人购买服务。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甘某权、甘某龙分别接受了90次服务。2019年3月10日,甘某权、甘某龙再次到医院检查显示,视力没有提升反而下降,甘某权、甘某龙要求周某丽退还其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经当地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周某丽退款9,300元;二、周某丽支付赔偿金27,900元;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粤53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一、周某丽返还服务费4,500元给甘某权、甘某龙;二、驳回甘某权、甘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甘某权、甘某龙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粤5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某权、甘某龙仍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粤民再2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二、周某丽向甘某权、甘某龙返还服务费9,300元,赔偿损失27,900元;三、驳回甘某权、甘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在签订本案服务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周某丽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关于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在签订本案服务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首先,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的微信宣传资料宣传可矫正孩子视力,使孩子摆脱弱视、近视、远视、散视、斜视等困扰,摘下眼镜,周某丽的名片上也宣传可矫正近视、弱视、远视、斜视、散光等视力障碍。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某保健中心作出的上述宣传已足以对消费者产生欺骗、误导,使消费者对其服务的功效产生错误的认识。
其次,某保健中心并无诊断近视眼的医疗资质,其对消费者属于所谓的“真性近视”还是“假性近视”进行诊断缺乏医学或者科学上的依据。某保健中心作为判断假性近视的依据《标准对数视力表》上印有“假性近视千万别给孩子配戴眼镜”的表述。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是无法区分“真性近视”和“假性近视”,某保健中心宣称可对“假性近视”进行医疗,可能会对近视眼患者到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造成耽误,该行为已构成了虚假宣传。第三,甘某权、甘某龙一方因某保健中心的宣传,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甘某权、甘某龙一方即使对真性近视、假性近视有一定的了解,但其在某视力矫正中心工作人员的游说下购买了服务,表明甘某权、甘某龙的父母已受到虚假宣传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周某丽经营的某视力矫正中心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一、二审判决认定周某丽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周某丽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某保健中心为周某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健中心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周某丽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的行为构成欺诈,对甘某权、甘某龙提出的请求退回服务费9,300元并赔偿三倍服务费27,9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甘某权、甘某龙并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对甘某权、甘某龙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从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或个人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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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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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粤民再28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37-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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