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宜宾某股份公司诉新城区某烟酒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宜宾某股份公司为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人,主张某烟酒店在店招门头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与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
一审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二审认为烟酒店的使用系为表明授权经销商身份、未破坏商标识别功能,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使用未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裁定驳回宜宾某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商品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未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且未切断商品与提供者的联系,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经营者为指明所售商品的生产厂商和来源而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他人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赵律师点评
经销商挂招牌到底算不算商标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核心是拿这个标识去区分自己的商品来源;描述性使用则是拿它去说明客观事实——我是谁的经销商、我卖的是谁家的货。两者的分水岭在于有没有切断商品与真正提供者的联系。本案烟酒店门头上用的是涉案商标,但它卖的就是标注该商标的正品,消费者看到招牌走进店里,买到的仍是商标权人生产的酒,联系不但没断,反而被加强了。既然识别功能完好无损,就谈不上侵权。
判决里反复出现的那句并未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用了两层判断:商标侵权层面看是否破坏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不正当竞争层面看是否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两层结论都是否定的。理由很朴素——酒本身标着涉案商标、也标着生产企业名称,门头上的使用只是把这些信息摆到街上让人看见,属于推广销售行为。判断这类案件,不妨先问一句:消费者看完招牌之后,会不会以为这家店就是商标权人本人开的或者与之有特殊关联?答案是否定的,定性就清楚了。
品牌方与经销商各自的边界
对品牌方来说,授权关系一旦成立,经销商为宣传正品而使用商标属于授权的自然延伸,事后反悔主张侵权,需要有明确授权范围的限制作为依据;本案原告虽不认可经销身份证明书与授权委托书,却拿不出反证,法院便按有效认定。对经销商来说,边界同样清楚:只能在指明身份、推广正品的范围内使用,不能自己另贴标识、另立招牌,更不能把别人的商标用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越出这条线,描述性使用的保护立刻失效。
门头上挂着商标,卖的也是这件商标的正品——识别功能没被破坏,联系没被切断,侵权自然不成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宜宾某股份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主张新城区某烟酒店在门头上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烟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内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某烟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某烟酒店不服,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烟酒店使用涉案商标是为表明其经销商身份,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遂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内知民终6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宜宾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宜宾某股份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806号民事裁定,驳回宜宾某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首先,2018年3月17日,宜宾某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川省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经销商身份证明书》,2018年3月18日,四川省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陈某(新城区某烟酒店经营者)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宜宾某股份公司对《经销商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原审判决认定新城区某烟酒店是宜宾某股份公司生产的“福喜迎门”系列酒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合法授权经销商并无不当。
其次,“福喜迎门”系列酒本身标注有涉案商标,“五粮液”既是宜宾某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该司的字号。新城区某烟酒店在店招门头使用涉案“五粮液”系列商标指明“福喜迎门”系列酒为宜宾某股份公司所生产,上述使用行为并未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故二审认定新城区某烟酒店并未侵害宜宾某股份公司涉案“五粮液”系列商标权并无不当。
再次,新城区某烟酒店授权经销的“福喜迎门”系列酒为宜宾某股份公司生产,酒产品本身也标注有该公司名称,宜宾某股份公司在店招门头上使用该企业名称,是为了推广销售“福喜迎门”系列酒,指明该系列酒的生产厂商和来源,并不会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故二审认定新城区某烟酒店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未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且未切断商品与提供者的联系,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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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80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3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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