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赵某诉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赵某与朱某(女)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记结婚,育有两子,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甲跟随父亲赵某生活,赵某乙跟随母亲朱某生活。后朱某与案外人卿某登记结婚,赵某乙与朱某、卿某共同生活。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赵某在探望赵某乙时发现其身上有伤,遂报警。经公安机关查明,卿某于同年九月一日因赵某乙外出贪玩不回家,使用铁质衣架击打其背部;九月八日左右的一天,因赵某乙辱骂其母亲朱某,卿某使用铁质衣架、手机充电线击打其背部和臀部等位置,造成体表挫伤,已达轻微伤。十月十二日,公安机关对卿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赵某诉请变更赵某乙的抚养权归自己,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千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乙变更由赵某抚养,朱某自二〇二四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六百元至二〇二五年四月,自二〇二五年五月起每月支付一千二百元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直接抚养人明知或者放任其他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抚养关系应予变更。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变更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自主意愿;对于虽未满八周岁但已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如果可以在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表达真实意愿的,其意见可以作为裁判参考。
三、赵律师点评
打孩子的人不是孩子的父或母,这一条为什么照样能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有一个容易让人卡住的地方:动手的人不是孩子的父母。** **卿某是继父,与赵某乙没有血缘关系,也不是孩子的监护人。** 那么问题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写的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而本案里动手的是继父,母亲朱某自己并没有动手。 **能不能适用这一条?** **法院的回答是:能。而且本案把这个推理过程写得非常完整,值得逐句拆开看。** **第一步,先认定殴打行为的性质。** 法院说:卿某的殴打行为,造成赵某乙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明显超过一般家庭教育的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 **这句话里有三个判断节点:** **节点一,后果。** 公安机关的伤情咨询结论是「已达轻微伤」。 **节点二,手段。** 用的是铁质衣架和手机充电线,是工具,不是手掌。 **节点三,「明显超过一般家庭教育的范畴」。** **这个表述是本案的核心。** **它意味着法院承认家庭教育中可以有一定的惩戒空间,但同时划了一条线——这条线的位置,由手段、部位、频次、后果共同决定。** **本案是:两次、用工具、打背部和臀部、造成轻微伤。** **这四样叠在一起,越线了。** **第二步,把继父的行为归责到母亲身上。** **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一跳,也是很多人不理解的一跳。** 法院的原话是:该条所针对的情形,应当包括离婚父母一方,明知一起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现任配偶)对由该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等行为,却持放任态度。 **请注意这句话里的四个要件,它们缺一不可:** **要件一,存在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本案是继父卿某。 **要件二,该人对孩子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 本案是九月一日、九月八日左右两次,公安机关均已查明。 **要件三,直接抚养方「明知」。** 本案母亲朱某与卿某同住,孩子被打两次,身上有伤,朱某不可能不知道。 **要件四,直接抚养方「持放任态度」。** 本案朱某在诉讼中的答辩是——**「虽然朱某现任配偶卿某有对赵某乙进行过责打,但均事出有因,属于正常家庭教育,并非恶意虐待,平时也对赵某乙尽心照顾」**。 **这句答辩,在法庭上等于自己承认了两件事:一是知道,二是不认为有问题。** **这就是「放任」最标准的样子。** **第三步,认定母亲未尽监护职责。** 法院的结论是:朱某作为赵某乙的母亲和直接抚养人,对此明知但是仍放任其未成年子女遭受继父殴打,故可以认定朱某未尽到监护职责,不能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生活保障,由其直接抚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这里要讲清楚一个法律上的关键点:监护职责不是「自己不动手」就算尽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保护」两个字,意味着监护人有义务把孩子从危险中隔开,包括来自共同生活者的危险。** **一个母亲看到孩子被打,说「事出有因」,这在法律上不是辩解,是失职的自认。** **第四步,落到变更。** **综合朱某和卿某的行为,法院认定赵某乙不适宜再继续跟随朱某一起生活,应当依法变更抚养关系。** **这里还要特别提示一点:本案判决后,赵某已经将赵某乙带回四川生活。** **也就是说,变更抚养关系在事实上已经有了基础,法院的判决是对这一现实的确认与保障。** **实务中,如果孩子已经实际随你生活一段时间,并且在新环境里稳定下来(上学、就医、同伴关系),这对主张变更非常有利。** **相反,如果只是抢过来藏着,不让对方见,效果会适得其反——本批另一案(二七五七号)就是这种情况。**
「事出有因」「正常管教」——被告最常见的两句答辩,为什么都不成立
**本案被告朱某的答辩,可以说集中了抚养权案件里最典型的两类说辞。** **我们把它们拆开,看看法院为什么不采纳。** **第一句:「事出有因」。** **完整的说法是:卿某责打孩子,是因为孩子外出贪玩不回家;第二次是因为孩子辱骂母亲。** **这套逻辑在日常生活里很有市场。** **「孩子不听话才打的」「你自己做错了怪谁」「不打不成器」。** **但法律上的回答非常干脆:动机不改变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列举的是行为方式——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经常性谩骂、恐吓。** **这条定义里没有任何一处提到「动机」「起因」「是否事出有因」。** **换句话说,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看的是这个行为本身,不是被打的人有没有先犯错。** **这一点在未成年人身上尤其重要。** **为什么?** **因为未成年人的「错」,绝大多数就是未成年人正常的样子——贪玩、顶嘴、说狠话、不想学习。** **如果「孩子有错就可以打」成立,那么任何一个孩子都能被找到挨打的理由。**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把话说死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不得,就是不得。** **本批之前的一批(二七三九号)处理的正是同类辩解——父亲说「我是为了管教孩子」,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两案可以对照着看,一个打的是亲生子女,一个打的是继子女,结论一致。** **第二句:「属于正常家庭教育」。** **这句要分两层讲。** **第一层,家庭教育确实存在惩戒的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列举了家庭教育的内容与方式,其中包括「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合理范围内的批评、约束、承担后果,是家庭教育的一部分,法律不干预。** **第二层,但惩戒有边界,而本案明显越界。** **边界在哪?可以从四个维度判断:** **一,用不用工具。** 手掌拍打与铁质衣架、充电线,性质完全不同。**一旦使用工具,就不再是惩戒,而是击打。** **二,打在什么部位。** 臀部、背部、大腿——本案是背部和臀部等位置。**这些部位之所以被选,恰恰是因为穿衣能遮住,这说明行为人知道自己在做什么。** **三,留不留伤。** 本案造成体表挫伤,经鉴定已达轻微伤。**轻微伤是一个硬指标,它意味着伤害已经进入法律评价的范围。** **四,是不是反复。** 本案九月一日一次、九月八日左右一次,是两次而不是一次。**反复出现的行为,说明的是一种模式,不是一次失控。** **四个维度全中,法院才用了「明显超过一般家庭教育的范畴」这样的措辞。** **请注意「明显」两个字——法院不是在做边界上的艰难判断,而是在说这个案子离边界很远。** **这里补一个本案里非常有力的客观材料: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公安机关对卿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这份处罚决定书的价值在于:它是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责任认定,不需要你在民事诉讼里再证明一遍「打人这件事发生过」。 **实务建议:遇到孩子被打,第一件事永远是报警。** **报警能同时拿到四样东西:出警记录、询问笔录、伤情鉴定的渠道,以及可能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家庭暴力告诫书。** **这四样东西,在后面的抚养权诉讼里,比任何口头陈述都管用。** **本案父亲赵某正是因为探望时发现了伤、然后报警,才把整件事固定了下来。** **如果当时只是把孩子带回去、私下了事,后面这场官司几乎不可能赢。**
未满八周岁的孩子说的话,法院到底听不听
**本案第二个裁判要点,处理的是一个很多父母都误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写的是: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很多人由此推出一个反向结论:没满八周岁,孩子的意见就不算数。** **本案法院明确否定了这个推论。** **法院的原话是:该条虽然只强调了在确定抚养关系时,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愿。** **但是这不表示对于未满八周岁的子女,就无需听取其意见,可以不尊重其真实意愿。** **事实上,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是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应有之义。** **这段话的法理基础,法院也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 **该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法院对这条的解释非常精彩:** 该规定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表达与参与权,将其从被动的受保护对象,提升为积极的权利主体,从而更准确、更人性化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从被动的受保护对象,提升为积极的权利主体」——这句话是理解全部未成年人保护规则的钥匙。** **孩子不是被争夺的物品,是这场官司里有自己声音的人。** **那么,未满八周岁的孩子,意见怎么听?本案给出了两个可操作的标准:** **标准一:看实际年龄与辨识能力,而不是只看有没有满八岁。** 法院的表述是:赵某乙虽未满八周岁,但是实际年龄已超过七周岁,对于其生活环境的利弊以及身边人待其的态度有基本的辨识能力,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请注意法院判断的内容——不是「孩子聪不聪明」,而是「孩子能不能分辨自己生活环境的好坏,能不能说清楚身边人怎么对他」。** **这个标准对七岁左右的孩子是合适的。** **他们未必能说清法律概念,但完全能说清:谁陪我多、谁打我、我怕谁、我在谁那边睡得着。** **标准二:看表达的内容是否稳定、是否具体。** **本案法院记载:经询问,赵某乙表示现在跟随赵某生活很愉快,在新的学校也比较适应,明确表示不愿意再跟随朱某及继父一起生活。** **请注意这三句话的质量:** **「跟随赵某生活很愉快」——是对当前状态的描述。** **「在新的学校也比较适应」——是有具体事实支撑的判断(学校适应与否是可以验证的)。** **「不愿意再跟随朱某及继父一起生活」——是明确的、不含糊的选择。** **这样的表达,法院才会采信为「重要参考」。** **这里要说清「重要参考」这四个字的分量。** **它不等于「决定性因素」。** 本批另一案(二七五七号)处理的正是这一点:孩子已满八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父亲,法院仍然驳回,理由是孩子的意愿形成背景有问题(被父亲接走后长期与母亲隔绝),且意愿的理由不符合其最佳利益。 **两案对照,规则就清楚了:** **孩子的意见,法院会听;但是否采纳,要看两件事——** **一看意愿是怎么形成的。** 是在自然、没有被隔离或诱导的状态下形成的,还是被一方抢走孩子、切断与另一方联系之后形成的? **二看意愿的理由是不是真的对孩子好。** 「爸爸不管我写作业、让我随便吃零食」这种理由,法院不会认为符合最佳利益。 **本案里,孩子说「不愿意再跟随朱某及继父」,理由是被打、是害怕。** **这个理由,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会认为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 **所以法院采信了。** **实务提示:如果你打算让孩子表达意见,请注意方式。** **一,不要教孩子说什么。** **法官、社会观护员、心理咨询师都受过训练,能分辨出背诵式的回答。** **一旦被认定为诱导,不仅孩子的意见不被采纳,还会严重影响法官对诱导方整体诚信的判断。** **二,尽量让专业机构来问。** **本案是法院直接询问;本批另一案(二七五八号)是二审法院在心理咨询室安排专人陪同、在时机适合且心情放松的情况下单独征询。** **后一种方式更稳妥,因为排除了父母在场带来的压力。** **三,孩子表达前后的生活状态要稳定。** **如果孩子刚被抢过来一周就说想跟你,这句话的分量很轻;如果孩子已经跟你生活半年、上了新学校、交了新朋友,这句话的分量就重。**
本案那份抚养费判决里的两个特别之处
**本案判决主文里有一个细节,值得单独拿出来讲,因为它体现了抚养权案件里比较少见的灵活性。** **判决内容是:赵某乙变更由赵某抚养,从二〇二四年十一月起,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六百元,至二〇二五年四月;** 从二〇二五年五月起,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二百元,直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看出特别之处了吗?** **抚养费不是一个固定数额,而是分了两段,前段六百元,后段一千二百元。** **为什么会这样判?** **答案在法院查明的事实里:朱某目前未有工作,刚生育一子。** **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处境——** **一方面,朱某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抚养费,这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一方面,她当下没有收入,且刚生完孩子,处于需要他人照料的阶段。** **如果直接判一个较高的固定数额,判决很可能执行不了。** **所以法院采取了一个阶梯式的安排:给半年左右的缓冲期,期间按较低的六百元给付;半年之后,按一千二百元给付。** **这个处理方式有三点值得注意:** **第一,它体现了抚养费判决中的「负担能力」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明确,抚养费数额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负担能力是三个考量因素之一,不是可有可无的。** **第二,它没有因为一方暂时困难就免除义务。** **六百元虽然不多,但不是零。** **这一点很重要:抚养费是子女的权利,不因父或母一方暂时失去收入而消灭。** **第三,它留了调整的口子。** **分两段写进判决主文,等于法院已经预设了「半年后情况会变好」这一判断。** **这种写法在实务中并不常见,但非常适合一方暂时失业、生病、生育、服刑等情形。** **如果你遇到类似情况,可以在诉讼中主动提出这种分段方案,法院采纳的可能性是有的。** **主动提,比等法院判要好——因为这说明你在为孩子考虑,而不是在跟对方赌气。** **这里把抚养费的几个常见疑问一并回答:** **问:对方说没钱,就可以不给吗?** 答:**不可以。** **本案朱某确实没有工作,法院仍然判了六百元。** **完全没有收入来源的,法院也会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或行业平均水平酌定一个数额,一般不会判零。** **问:抚养费包不包学费、医疗费?**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也就是说,常规的学费和医疗费是含在抚养费里的。** **但大额支出(如重大疾病、择校费、出国留学)超出原定数额的,可以按解释(一)第五十五条请求增加。** **问:我直接抚养,对方一分不给,我能不让他探视吗?** 答:**不能。** **抚养费与探视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义务,不能相互抵销。** **对方不给抚养费,应当去申请强制执行;以此为由拒绝探视,反而会让自己陷入不利。** **问:变更抚养关系以后,对方还能再起诉变回去吗?** 答:**可以,但要满足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列举的情形,或者出现新的重大变化。** **本批另一案(二七五七号)的裁判思路也说明了:变更不是终点,法院始终以「当下最有利于孩子」为准。**
给正在遭遇这类情况的人:怎么把事情做对
**这一节不讲法理,只讲步骤。如果你是本案里父亲赵某那个位置的人,请按顺序往下做。** **第一步:发现伤情,立即报警,不要先去吵架。** **本案的时间线值得记住:十月九日发现伤,十月十二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间只隔了三天。** **为什么能这么快?因为父亲发现伤之后的第一反应是报警,而不是去找前妻理论。** **如果先去吵,对方会有时间统一口径、处理掉衣架、跟孩子说是他自己摔的。** **报警时要做的几件事:** **让警察看伤,并且当场拍照。** **要求做伤情咨询或鉴定。** **把孩子的陈述留给警察记录,不要自己先问很多遍。** **索要并保存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复印件。** **第二步:把孩子接出来,但要有合法理由并留下痕迹。** **本案父亲是把孩子带回四川生活。** **这里要注意一个区别:** **合法的做法**是——在孩子遭受暴力、现实危险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为避免继续受害而暂时带走,并及时通过报警、起诉等方式把这一状态交给法院确认。 **不合法的做法**是——没有任何理由,违背离婚协议或生效判决,强行抢走孩子并切断对方与孩子的一切联系。 **后者在本批另一案(二七五七号)里被法院明确否定了。** **实务建议:带走孩子之后,尽快起诉。** **起诉本身就是在向法院说明:我不是在抢孩子,我是在请求法院确认一个已经发生的、对孩子有利的事实。** **第三步:固定「孩子现在过得更好」的证据。** **本案法院采信了孩子的两句话:「跟随赵某生活很愉快」「在新的学校也比较适应」。** **这两句话之所以有分量,是因为它们能被客观材料印证:** **新学校的入学手续、就读证明。** **班主任或生活老师的反馈。** **就近就医的记录。** **日常的作息与活动安排。** **请提前把这些材料准备好。** **第四步:起诉时把请求写全。** **本案原告提了三项:变更抚养权、对方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建议再加上探视安排的具体方案(时间、地点、接送方式),避免以后再生争议。** **第五步:如果孩子还没到八岁,也不要放弃让他表达。** **但请通过法院、社工、心理咨询师来做,不要自己录一段视频交给法庭。** **自己录的视频,证明力很低,而且容易被质疑是诱导。** **第六步:开庭时把重点放在孩子身上,不是放在对方身上。** 本案原告在诉状里写的是「朱某不闻不问甚至纵容的行为对赵某乙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这个表述是对的,因为它指向的是孩子受到的伤害。 **很多当事人会把诉状写成对前配偶的控诉:她怎么对不起我、她再婚怎么不对、她人品如何。** **这些内容与抚养权无关,只会让法官觉得你在借孩子泄愤。** **第七步:判决生效后,如果对方不履行,申请强制执行。** **最后说一句本案里最容易被忽略的话。** **本案判决生效时,赵某乙大概七岁多。** **他在被打之后,说了一句「不愿意再跟随朱某及继父一起生活」。** **法院把这句话写进了判决书,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重要参考。** **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五项的意义——** **孩子的声音,应当被听见。** **如果你身边有孩子正在经历这些,请记住:报警、留证、起诉,这三步走对了,孩子的声音就有机会被写进判决书里。**
继父殴打孩子、母亲明知却放任的,属于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抚养关系应予变更;同时,孩子的意见不因未满八周岁而被忽略,年龄超过七周岁、有基本辨识能力的,其真实意愿可以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赵某与朱某(女)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育有两子,长子赵某甲(2011年1月8日出生),次子赵某乙(2017年7月26日出生)。2022年10月31日,赵某与朱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赵某甲跟随父亲赵某生活,赵某乙跟随母亲朱某生活。
后朱某与案外人卿某登记结婚,赵某乙与朱某、卿某共同生活。2024年10月9日,赵某在探望赵某乙时,发现赵某乙身上有伤,遂报警。经公安机关查明:“2024年9月1日,卿某在渝北区家中,因继子赵某乙外出贪玩不回家,卿某使用铁质衣架对赵某乙背部进行了击打;9月8日左右的一天,卿某在家中,因赵某乙辱骂其母亲朱某,卿某使用铁质衣架、手机充电线对赵某乙背部和臀部等位置进行了击打,造成赵某乙背部、臀部、大腿近臀部处体表挫伤,目前经渝北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伤情咨询已达轻微伤。”2024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对卿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卿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赵某认为,朱某不闻不问甚至纵容的行为对赵某乙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赵某乙的抚养权归赵某;
2.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直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1.不同意变更赵某乙的抚养权。虽然朱某现任配偶卿某有对赵某乙进行过责打,但均事出有因,属于正常家庭教育,并非恶意虐待,平时也对赵某乙尽心照顾;
2.要求变更抚养权依据不足,因此也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另查明,该事件发生后,赵某将赵某乙带回四川生活。朱某目前未有工作,刚生育一子。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2024)渝0112民初4239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的婚生子赵某乙变更为由原告赵某抚养,从2024年11月起,被告朱某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600元,至2025年4月。从2025年5月起,被告朱某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1200元,直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继父殴打未成年子女是否属于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该条所针对的情形,应当包括离婚父母一方,明知一起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现任配偶)对由该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等行为,却持放任态度。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继父卿某的殴打行为,造成赵某乙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明显超过一般家庭教育的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朱某作为赵某乙的母亲和直接抚养人,对此明知但是仍放任其未成年子女遭受继父殴打,故可以认定朱某未尽到监护职责,不能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生活保障,由其直接抚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综合朱某和卿某对未成年人赵某乙的上述行为,法院认定赵某乙不适宜再继续跟随朱某一起生活,应当依法变更抚养关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该条虽然只强调了在确定抚养关系时,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愿。但是这不表示对于未满八周岁的子女,就无需听取其意见,可以不尊重其真实意愿。事实上,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是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该规定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表达与参与权,将其从被动的受保护对象,提升为积极的权利主体,从而更准确、更人性化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赵某乙虽未满八周岁,但是实际年龄已超过七周岁,对于其生活环境的利弊以及身边人待其的态度有基本的辨识能力,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经询问,赵某乙表示现在跟随赵某生活很愉快,在新的学校也比较适应,明确表示不愿意再跟随朱某及继父一起生活。因此,赵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重要参考。
1.直接抚养人明知或者放任其他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抚养关系应予以变更。
2.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变更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自主意愿。对于虽然未满八周岁但是已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如果可以在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表达真实意愿的,其意见可以作为裁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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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4-2-02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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