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陶某娇等诉侯某琴抚养费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陶某(男)与侯某琴(女)于二〇一二年、二〇一四年、二〇一六年分别生育陶某娇、陶某棋、陶某林三个女儿,后于二〇二二年一月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三个女儿由陶某直接抚养、侯某琴支付十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当天一次性支付八万元,剩余二万元在两年内付清,其余一切费用由陶某承担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后侯某琴按约支付了八万元并交由陶某代为管理和支配,尚余二万元未支付。三个女儿诉请侯某琴支付抚养费二万元。侯某琴辩称陶某未将已收到的抚养费用于子女及家庭生活,已挥霍掉,几年来三个孩子皆是爷爷奶奶实际抚养,同意支付二万元,但要求将这二万元转在实际抚养人陶某甲(三原告的祖父)卡上,请求法院将收款账号在判决书中载明。
另查明,三个孩子一直随爷爷陶某甲及奶奶王某芬居住生活,由爷爷奶奶负责日常生活起居;陶某陈述八万元抚养费中有三万余元实际用于三个孩子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其余费用被其本人用于购买摩托车、经营生意、借与他人等个人生活支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实际使用完毕。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决侯某琴支付抚养费二万元,支付至奶奶王某芬的银行卡中。
二、裁判要点提炼
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者母一方存在明显侵害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但尚不属于应当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的,不直接抚养一方要求将自己支付的抚养费交由实际照顾未成年人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挪用、挥霍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构成对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害。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十万元的抚养费,八万元进了父亲的口袋
**本案的事实读起来让人心里发堵,但它揭示的问题在实务中一点也不罕见。** **先把它摆清楚。** **陶某与侯某琴有三个女儿,二〇二二年一月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三个孩子由父亲陶某直接抚养,母亲侯某琴支付十万元作为抚养费——离婚当天付八万,剩下两万两年内付清,其余一切费用由陶某承担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这是一个很常见的安排:孩子归一方,另一方一次性给一笔钱,了断。** **问题出在后面。** **侯某琴按约付了八万元,交给陶某「代为管理和支配」。** **然后在法庭上,陶某自己说出了这样一段话:** **八万元里,有三万余元实际用于三个孩子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 其余部分,被陶某本人用于购买摩托车、经营生意、借与他人等个人生活支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八万元已实际使用完毕。 **把这段翻译成大白话:** **十万元抚养费,实际到手八万元。** **花在孩子身上的,三万多。** **花在父亲自己身上的,四万多——买摩托车、做生意、借给别人。** **两年多,全部花完。** **而这三个孩子,这几年一直是爷爷奶奶在带。** **法院查明的事实写得明明白白:陶某娇等三人一直随其爷爷陶某甲及奶奶王某芬居住生活,由爷爷、奶奶负责日常生活起居;** 部分教育费、上学的交通费用由陶某支付,现尚欠学校部分课后服务费未交纳。 **请注意最后这一句——「现尚欠学校部分课后服务费未交纳」。** **一边是父亲拿抚养费去买摩托车,一边是孩子欠着学校的课后服务费。** **这就是本案。** **那么,法律上怎么评价这件事?** **法院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这句条文是本案的全部支点,我们把它的两层意思拆开:** **第一层是正面义务:监护人要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职。** **第二层是禁止性规定:除了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这里的关键在于「处分」这个词的射程。** **抚养费算不算被监护人的财产?** **算。** **抚养费是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付的、专用于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的款项,它的权利人不是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是子女本人。** **直接抚养方只是这笔钱的代管人。** **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里表述得很清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代管人的权限只有一项: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使用。** **超出这个范围的使用,就是「处分」,就是被禁止的。** **本案陶某的行为,法院的定性是:已经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而这个定性,直接引出本案那个真正有创新的判决内容——下一节讲。** **这里先说一个很多人会问的问题:既然父亲如此不堪,为什么不直接撤销他的监护人资格?** **法院在「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这一段里,把前提说得很严谨:** **「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存在明显侵害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 **为什么本案没到撤销的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包括: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案里,孩子有爷爷奶奶在实际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有人管,上学也在继续——虽然欠着课后服务费,但并未处于「危困状态」。** **父亲的问题是挪用钱,不是对孩子不管不顾、也不是虐待。** **所以够不上撤销,但足以构成「明显侵害合法财产权益」。** **这个区分非常重要,它决定了本案能用什么救济手段。**
判决书里写上一个银行卡号:本案真正有价值的那一句
**本案判决主文,看起来只有一句话,但它解决的是一个实务中长期卡住的问题。** **原文是:侯某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某娇等三人抚养费共二万元(前述费用支付至王某芬在某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中)。** **请注意括号里的那一句。** **法院没有把钱判给直接抚养人陶某,而是直接指定了收款账户——奶奶王某芬的银行卡。** **而且这个账户信息,是写在判决书主文里的。** **为什么这一步很重要?** **因为如果不这么写,判决会变成一张废纸。** **推演一下:如果法院照常规判决「侯某琴支付陶某娇等三人抚养费二万元」,那么这笔钱会付给谁?** **按照惯例,付给作为直接抚养人的法定代理人陶某。** **而本案已经查明:陶某拿到八万元之后,四万多花在了自己身上。** **再判两万给他,结果可想而知。** **这就是本案原告一方提出的那个请求的意义所在——** 侯某琴在答辩中说:同意支付二万元,但是要求将这二万元转在实际抚养人陶某甲(三原告的祖父)卡上,请求法院将陶某甲的收款账号在判决书中载明。 **请注意一个细节:这个请求,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出来的。** **在很多人的想象里,抚养费官司都是「要钱的一方催、给钱的一方拖」。** **本案恰恰相反:给钱的母亲主动说要给,但条件是——这笔钱不能进父亲的手。** **法院支持了这个请求。** **支持的理由,法院给了两层:** **第一层,事实基础。** **三个孩子实际由爷爷奶奶照顾,爷爷奶奶也向法院表示愿意代为管理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用。** **第二层,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一项——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法院的结论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与学习的必要支出,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确定侯某琴将应当支付的二万元抚养费支付至奶奶王某芬的银行卡中,由王某芬、陶某甲共同代为管理并用于三个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 **这段话里有三个关键词,是这一类判决的核心:** **关键词一:「代为管理」。** **爷爷奶奶不是这笔钱的所有权人,是管理人。** **关键词二:「用于」。** **判决直接限定了用途——生活、教育、医疗。这就堵住了挪用的空间。** **关键词三:「共同」。** **由王某芬、陶某甲共同管理,两个人互相看着,进一步降低风险。** **这里要讲清楚这类判决的法律性质。** **它不是变更监护人,也不是撤销监护,而是在给付方式上作出的一项特别安排。** **它的巧妙之处在于:不动监护权这个大结构,只动钱怎么走这一个环节。** **为什么要避免动监护权?** **因为撤销监护人资格是一件极重的事,标准高、程序复杂,而且一旦撤销,还要另行指定监护人,会牵动一系列后续安排。** **本案的情形够不上撤销,但钱的问题又必须解决。** **于是法院选择了这条更轻、更准的路。** **这个思路,在实务中非常值得借鉴。** **如果你是那个不直接抚养、却知道钱没花在孩子身上的人,你可以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若干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实际照料人的姓名及账户),由(实际照料人)代为管理并专项用于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支出。 **同时要准备三样材料:** **一,孩子实际由谁照料的证据。** **本案是爷爷奶奶长期同住、负责起居。** **可用材料包括:居住证明、学校登记的联系人与接送人、就医陪同记录、邻居证言。** **二,对方挪用、挥霍抚养费的证据。** **本案最有力的证据,是陶某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 **这一点提示了实务中最重要的一条——在庭审中,法庭询问资金去向时,对方的回答会被记入笔录,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所以如果你怀疑对方挪用了抚养费,可以申请法庭就资金去向进行询问,也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消费记录来证明。** **三,代管人的意愿与能力。** **本案爷爷奶奶主动向法院表示愿意代为管理。** **这个表态很关键——法院不会把一个不愿意的人强指定为代管人。**
「抚养费是我的钱」——关于抚养费归属的三个常见误解
**本案还澄清了一个非常普遍的误解。我们把它拆成三个问题。** **误解一:抚养费是给直接抚养人的,所以怎么花由他决定。** **这个理解是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请注意主语——是「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是「另一方」负担抚养费。** **抚养费的债权人是子女,不是直接抚养的父或母。** **之所以实践中通常交给直接抚养方,是因为子女未成年,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受领和管理。** **但「代为受领和管理」不等于「归其所有」。** **本案法院正是基于这一点,才敢把钱直接判到奶奶的账户上——** **既然钱是孩子的,那么判给谁代管,就只是一个「怎么对孩子最有利」的技术问题,而不是对父亲权利的剥夺。** **误解二:一次性给了抚养费,以后孩子再要钱就没道理了。** **这个理解也是错的。** **本案离婚协议写的是:侯某琴支付十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其余一切费用由陶某承担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这句话看起来把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次性结清了。** **但它挡不住后面发生的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这条规定的意思是:抚养费协议永远留有口子。** **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进一步列举了应当支持的情形:**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本案里就出现了典型的第二种情形:孩子尚欠学校课后服务费未交纳。** **这说明十万元(实际到手八万,花在孩子身上三万多)根本不够。** **误解三:不直接抚养的一方给了钱,就没有发言权了。** **本案恰恰推翻了这个看法。** **侯某琴是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她不仅对钱的去向提出了质疑,还提出了具体的给付方案,法院全部采纳。** **法律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的优先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任何有理由相信孩子权益受损的人,都可以把问题摆到法庭上。** **这里要补一个本案隐含的重要制度:监护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这些主体在发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时,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本案虽然没有走到撤销那一步,但同样的主体也可以在日常层面发挥作用——** **比如学校发现有学生长期欠费、衣着饮食明显不足,可以向民政、妇联反映;** **比如居委会、村委会了解情况后,可以进行劝阻、调解,也可以协助固定证据。** **实务建议:如果你怀疑孩子的抚养费被挪用,可以这样一步步来:** **第一步,先跟直接抚养方沟通,要求说明资金去向,并留下沟通记录(微信、短信均可)。** **第二步,向实际照料人(祖父母、外祖父母)了解孩子的真实生活状况,必要时请他们出具书面说明。** **第三步,向学校、幼儿园了解孩子是否欠费、生活用品是否充足。** **第四步,起诉时明确要求:一是支付抚养费,二是指定代管人与专项用途。** **第五步,如果情节严重(比如孩子处于危困状态、生活无着),可以同时考虑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请求另行指定监护人。** **最后提醒一句关于「尚欠学校部分课后服务费未交纳」这个细节。** **这类小额欠费,看似不起眼,却是最容易取证的客观材料——学校有记录、有催缴通知、有班主任的证言。** **它比任何「孩子过得不好」的口头描述都更有说服力。** **本案判决书里之所以会出现这么一句话,正是因为它是可查可验的事实。**
祖父母带孙辈这种现实,法律到底怎么看待
**本案还有一个必须讲清楚的背景:这三个孩子,实际是爷爷奶奶在带。** **这不是本案的偶然情节,而是当下非常普遍的育儿现实。** **父母外出务工、离异、或者像本案这样「名义上由一方直接抚养,实际由祖辈照料」——** **在基层法院的家事案件里,这种情况出现的频率非常高。** **那么法律怎么看待这件事?** **第一,祖父母的照料不产生法定监护权,但产生事实上的照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本案里陶某是监护人,爷爷奶奶不是。** **但法院认定了「三个孩子一直随爷爷陶某甲及奶奶王某芬居住生活,由爷爷、奶奶负责日常生活起居」这一事实。** **这个事实认定,是本案判决能够成立的基础之一。** **第二,祖父母可以成为抚养费的代管人。** **这是本案明确的结论。** **法院指定由王某芬、陶某甲共同代为管理,并专项用于三个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 **请注意这里的表述:「代为管理」而不是「归其所有」。** **祖父母拿到的是管理权,不是所有权。** **第三,祖父母的付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主张补偿。** **这一点虽然本案没有涉及,但实务中经常有人问,一并说明:** 如果祖父母长期代替父母承担了本应由父母承担的抚养照料义务,为此支出了大量费用,在父母有能力却不履行时,可以依据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主张必要费用的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不过要提醒:这类主张的举证要求较高,需要能证明支出的事实、数额以及父母未履行义务。** **第四,反过来,祖辈带孙辈不能成为父母推卸责任的理由。** **这一点在本案里体现得很清楚。** **陶某把孩子放在父母家,自己拿着抚养费去买摩托车、做生意。** **法院的定性是: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有人帮我带孩子」不等于「我尽到了抚养义务」。** **抚养义务包含两个层面:生活照料层面的,以及经济供给层面的。** **把照料推给上一辈、把钱花在自己身上,是两个层面都没尽到。** **这里还要说一个本案里非常现实的问题:三个孩子、八万元、两年多花完。** **把账算一下:** **八万除以三个孩子,每个孩子约两万六千余元。** **再除以两年多的时间,每个孩子每月约一千元出头。** **而这笔钱要覆盖生活、教育、医疗全部支出。** **即便一分钱不挪用,这个标准也不宽裕。** **所以本案暴露的另一个问题是:一次性打包的抚养费,在长期抚养中很容易不够。** **这就是为什么法律保留了「必要时可以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条通道。** **实务建议:签离婚协议时,如果选择一次性给付,请注意三点:** **一,明确这笔钱对应的期间(到多少岁、多少年),避免出现本案这样「十万元买断到独立生活为止」的模糊表述。** **二,尽量约定定期给付,或者定期给付与一次性给付相结合。** **三,约定大额支出(重大疾病、升学择校等)另行分担的比例。** **另外,如果你是本案里爷爷奶奶那个位置的人,也有两件事可以做:** **一,保留为孩子支出的凭证。** **学费、医疗费、生活费的票据,平时随手收好。** **这些东西在需要说明孩子实际生活状况时,比任何描述都有用。** **二,主动向法院表达代管意愿。** **本案爷爷奶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代为管理陶某娇等三人的抚养费用」,这个表态直接被法院写进了判决。** **如果他们不表态,法院很难主动指定。** **所以:愿意管,就要说出来。**
直接抚养方挪用、挥霍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但尚未达到撤销监护人资格程度的,不直接抚养一方可以要求将抚养费交由实际照料孩子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管理并专项用于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支出,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收款账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陶某(男)与侯某琴(女)于2012年、2014年、2016年分别生育陶某娇、陶某棋、陶某林三个女儿,后于2022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陶某娇等3个女儿由陶某直接抚养、侯某琴支付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当天一次性支付8万元,剩余2万元在两年内付清;其余一切费用由陶某承担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后侯某琴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8万元并交由陶某代为管理和支配,尚余2万元抚养费未支付。原告陶某娇、陶某棋、陶某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某琴支付抚养费2万元。
被告侯某琴辩称:陶某未将已经收到的抚养费用于子女及家庭生活,已挥霍掉。几年来陶某娇等三人皆是爷爷奶奶实际抚养。侯某琴同意支付2万元的抚养费,但是要求将这2万元转在实际抚养人陶某甲(三原告的祖父)卡上,请求法院将陶某甲的收款账号在判决书中载明。
另查明,陶某与侯某琴离婚后, 陶某娇等三人一直随其爷爷陶某甲及奶奶王某芬居住生活,由爷爷、奶奶负责日常生活起居。陶某娇等三人在此期间的部分教育费、上学的交通费用由陶某支付,现尚欠学校部分课后服务费未交纳。庭审中,陶某陈述,侯某琴支付的8万元抚养费中有3万余元实际用于三个孩子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其余费用被陶某本人用于购买摩托车、经营生意、借与他人等个人生活支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前述8万元抚养费已实际使用完毕。诉讼中,陶某娇等三人的爷爷陶某甲及奶奶王某芬向法院表示,愿意代为管理陶某娇等三人的抚养费用。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川052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侯某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某娇等三人抚养费共2万元(前述费用支付至王某芬在某银行开设的开号为XXX的银行卡中)。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存在明显侵害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不直接抚养一方能否要求将其支付的抚养费交由实际照顾未成年人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保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陶某与侯某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故对陶某娇等三人诉请侯某琴支付尚欠的抚养费2万元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本案中,陶某作为陶某娇等三人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陶某收到8万元抚养费后,仅将其中的3万余元用对于陶某娇等三人的抚养,其余部分用于自己购买摩托车、经营生意、借与他人等支出,且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前述8万元已实际使用完毕,陶某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现陶某娇等三人实际由其爷爷奶奶照顾,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与学习的必要支出,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确定侯某琴将应当支付陶某娇等三人的2万元抚养费支付至奶奶王某芬的银行卡中,由王某芬、陶某甲共同代为管理并用于陶某娇等三人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者母一方存在明显侵害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但尚不属于应当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不直接抚养一方要求将自己支付的抚养费交由实际照顾未成年人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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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4-2-0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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