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静诉史某华抚养费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王某静和史某华系母女关系。王某静二〇二〇年大学本科毕业于国内某公立大学公共事业管理专业,二〇二三年年初去国外攻读硕士学位。史某华与王某静父亲王某庆于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对夫妻名下多处房产作出了分割,但未涉及王某静的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
王某静认为,自己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仍在国外攻读硕士学位,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独立支付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且其父亲王某庆系下岗职工,经济条件有限,故诉请史某华每年支付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四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
史某华辩称没有钱支付上述款项,自己亦有欠款未还。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判决驳回王某静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点提炼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接受大学及以上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尚在校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或者出国留学的成年子女,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五岁在国外读研,向母亲要每年四万元,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本案看起来有点不近人情,但它划出的那条线,是法律上非常确定的一条线。** **先把事实摆出来。** **王某静二〇二〇年本科毕业,二〇二三年年初出国读硕士,起诉时二十五岁。** **她的理由是三条:** **一,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攻读硕士学位;** **二,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独立支付生活费、学费;** **三,父亲是下岗职工,经济条件有限。** **请求是:母亲每年支付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四万元。** **母亲的答辩只有一句:没有钱支付,自己亦有欠款未还。** **判决结果:驳回。** **要理解这个结果,关键就在「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这九个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请注意,这一款把可以主张抚养费的人分成了两类:** **第一类,未成年子女。** **第二类,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王某静二十五岁,显然不是第一类。** **那么她属不属于第二类?** **答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把这条拆开,它给了两条通道:** **通道一: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 **这条看的是学历层次,卡在「高中及其以下」。** **高中毕业以后——无论是本科、硕士还是博士——都不在这条通道内。** **通道二: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 **这条看的是客观能力,关键词是「非因主观原因」。** **什么叫主观原因?** **自己选择继续读书、自己选择不工作、自己选择某种生活方式——这些都属于主观原因。** **什么叫非主观原因?** **疾病、残疾、意外伤害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 **王某静的情况,两条通道都不沾:** **她在读硕士,不是高中及其以下;** **她身体健康,没有任何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形。** **所以法院的认定是: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存在,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结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这里要特别讲清楚一个容易被误解的点:法律不支持,不代表法律不近人情。** **法院在判决里专门补了一段话:** **原告作为在读硕士研究生应学会生存与独立,可通过减、免、助、贷、奖等渠道,或勤工俭学等方式来完成学业。** **这段话不是敷衍,它指出了一条真实存在的路。** **研究生阶段的资助体系,与本科阶段相比其实更完整:** 国家助学金(覆盖面广)、国家奖学金、学业奖学金(很多学校覆盖比例很高)、「三助」岗位(助研、助教、助管)、助学贷款、勤工俭学、导师科研补助。 **出境留学的,还有国家留学基金委的公派项目、各类奖学金、校内外助教与研究助理岗位。** **所以「读研就没有收入来源」这个判断,在制度层面并不成立。** **本案原告说自己「没有经济来源」,法院的回答实质上是:资源是有的,只是你没有去用。** **这一点也解释了为什么法律要把「高中及其以下」作为分界线——** **高中阶段,教育局和学校提供的经济支持有限,学生也不具备全职工作的能力与合法性;** **而到了高等教育阶段,资助体系完备,学生也已是成年人,可以合法工作。** **分界线划在这里,是有制度支撑的。**
父母离婚时分的房子里,有没有子女的一份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很多人读第一遍会忽略,但它其实非常关键。** 案情里写着:史某华与王某静父亲王某庆于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庆名下某小区十一幢某室西户归儿子王某兴所有,十二幢四层一门市房产一套归王某庆所有;另一小区门市房产一套归史某华所有。 **看清楚这套分法:** **一套住宅,归儿子王某兴。** **一处门市房,归父亲王某庆。** **另一处门市房,归母亲史某华。** **也就是说,这对夫妻在离婚时,已经把一套房产直接给了儿子。** **而王某静——他们的女儿——在这份离婚协议里,什么也没有。** **她在起诉状里也说了这一点:离婚协议未涉及王某静的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 **那么问题来了:父母离婚时把财产分给子女(或者不分给某个子女),子女能不能主张?** **这里要分清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况。** **情况一:父母把自己的财产赠与子女。** **这是本案发生的事情。** **法律上的定性是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的核心特征是:赠与人自愿。** **既然是自愿,就意味着——父母可以给这个孩子,也可以不给那个孩子;可以给甲一套房,也可以给乙一间门市。** **子女对父母的财产,不因为血缘而享有请求权。** **换句话说:父母没有法定义务在离婚时把财产分给成年子女。** **这一点在本案里体现得很清楚:法院并没有因为离婚协议没给王某静任何东西,就认为协议有问题。** **情况二:家庭共有财产中本来就有子女的份额。** **这种情况的性质完全不同。** 如果房产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所得,或者是在宅基地、农村建房等情形下按人头确定的份额,那么子女对该份额享有的是所有权,不是赠与期待权。 **这种情况下,父母离婚时不能处分子女的那一份。** **典型场景包括: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按人口审批、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所得购置的房产、拆迁安置按人口计算的面积。** **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案情显示房产都在王某庆或史某华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所以本案的处理是:按赠与处理,未给王某静的部分,不构成对她的权利侵害。** **这里要引出一个很多人关心的延伸问题:离婚协议把房子给了儿子,女儿能不能要求重新分?** **答案是:不能,因为那本来就是父母的财产。** **但有一个例外值得说明:** 如果父母在离婚时恶意串通,把全部财产转移给某一方或者某个子女,目的是逃避对另一方的义务(比如逃避抚养费、逃避债务),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没有这类情形,所以不涉及。** **再补一个本案读起来有些微妙的地方。** **原告在起诉状里强调,父亲王某庆系下岗职工,经济条件有限。** **这句话的用意很明显:父亲没钱,所以只能找母亲要。** **但这句陈述在法律上产生了一个反向效果——** **它说明,原告自己也知道,父亲没有支付能力。** **而法院审理抚养费案件时,本来就要审查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原告把父亲的经济困境写进诉状,等于替法院确认了「这一方确实负担不起」。** **于是全部压力都落到了母亲一方。** **而母亲的答辩是:没有钱,自己也有欠款未还。** **两条对照下来,法院看到的是:一个二十五岁、身体健康、在读硕士的成年人,向一位自述负债的母亲主张每年四万元。** **这就是本案判决的完整语境。** **实务提醒:起诉抚养费,务必想清楚被告的选择与负担能力的举证方向。** **把所有压力都推到一方身上,同时又承认另一方无力负担,等于自己把路走窄了。**
同样是「读大学要抚养费」,法院在哪些情形下会松口
**讲到这里,必须回答一个绕不开的问题:既然原则上不支持,那有没有例外?** **答案是:原则上不支持,但并非绝对。** **本批另一案(二七六〇号)处理的也是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二审改判驳回,理由与本案一脉相承。** **两案建议对照读。** **那么,什么情况下法院会松口?我们从法律条文的缝隙里找。** **第一个缝隙:解释(一)第四十一条里的「等」字。** **原文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请注意「非因主观原因」前面还有一个「等」字——「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 **这个「等」意味着:劳动能力丧失只是列举的一种,其他同类性质的客观原因,也可以纳入。** **哪些属于同类?实务中常见的有:** **重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无法工作。** **精神疾病导致无法独立生活。** **重度残疾。** **这些情形的共同特征是:不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结果,而是客观降临的障碍。** **第二个缝隙:高中及其以下的「在校」状态。** **这一条看似简单,实务中却有一些边界情形:** **复读。** **高三复读、高考补习,仍属于高中阶段教育,一般可以认定为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 **这类学校属于高中阶段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通常在认定范围内。** **成年后仍在读高中。** **因留级、休学、晚入学等原因,年满十八周岁时仍在高中就读的,属于在校接受高中教育,可以主张。** **这是「未成年子女」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两条通道的交汇地带,也是实务中最容易争取的情形。** **第三个缝隙:特殊困难的其他情形。** **有些案件中,成年子女虽在读大学,但同时存在重度疾病、残疾等情形,法院会综合考量。** **但请务必注意:这种情况下,支持的依据是「客观能力障碍」,不是「在读大学」本身。** **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现在说回本案,把不支持的理由再说透一点。** **本案原告的情形,落在最没有争议的那个区间:** **二十五岁,身体健康,本科已毕业,在读硕士,出国留学。** **这四项叠加,离「不能独立生活」的距离非常远。** **尤其是出国留学这一项。** **出国读硕士通常意味着较高的学费与生活成本,这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生活方式与教育投资。** **法律不会因为一个人选择了昂贵的道路,就为他配上一个法定的出资人。** **这一点虽然听起来冷,但它背后的原则是清晰的:** **成年意味着自主,自主意味着自负其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四个字,包含的是权利,也包含责任。** **这里要回应一个常见的反驳:「那为什么有的家庭父母自愿供孩子读研?」** **答案是:自愿与义务是两回事。** **本批另一案(二七六〇号)的判决里把这一点说得特别清楚:** 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进入高等学府的,从道德层面讲,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也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一时无法独立承担开销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 **但父母为成年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 **这段话把道德与法律的界限画得非常准。** **法律是底线,道德是上限。** **父母愿意供,是情分,法律鼓励;父母不供,是本分,法律不强制。** **实务建议,给两类人:** **如果你是成年子女,正在考虑起诉主张抚养费:** **先自测:你是否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是否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两个都不沾的,诉讼基本没有胜算,反而会彻底破坏亲子关系。** **更现实的路是:申请助学贷款、奖学金、助研助教岗位、勤工俭学,以及与父母协商。** **如果你是父母,正在面对成年子女的这类请求:** **你有权利拒绝,这不违法。** **但如果是离婚协议里明确约定了「承担至子女完成某阶段学业」,那么约定有效,应当履行——** **注意,这是基于约定产生的义务,不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 **两者来源不同,效力都受保护。**
已经成年且身体健康、正在攻读硕士或者出国留学的子女,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主张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父母的法定义务止于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研究生阶段的费用主要靠奖助贷与勤工俭学解决。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王某静和史某华系母女关系,王某静系史某华之女。王某静2020年大学本科毕业于国内某公立大学公共事业管理专业,2023年年初去国外攻读硕士学位。史某华与王某静父亲王某庆于2023年2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庆名下某小区11幢20*室西户归儿子王某兴所有,12幢四层1门市房产一套归王某庆所有;另一小区门市房产一套归史某华所有。王某静认为离婚协议未涉及王某静的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国外攻读硕士学位,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独立支付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且其父亲王某庆系下岗职工,经济条件有限。故王某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史某华每年支付王某静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40000元;
2.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均由史某华承担。被告史某华辩称没有钱支付上述款项,自己亦有欠款未还。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鲁1724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王某静2020年大学本科毕业,现二十五岁,2023年初开始在国外攻读硕士学位,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存在,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故王某静要求史某华每年支付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4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作为在读硕士研究生应学会生存与独立,可通过减、免、助、贷、奖等渠道,或勤工俭学等方式来完成学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付给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接受大学及以上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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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鲁1724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 审理法院: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0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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