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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号:(2020)冀刑再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诈骗罪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0-10-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系某餐饮公司董事长,以上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他人借款三百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二分,收款后将二百六十五万余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三十四点五万元自留使用。

出借人先已就该笔借款取得胜诉民事判决并申请执行三十三万余元,后又以诈骗报案;一审与重审均认定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之母提出申诉。

河北高院提审认定其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借款时资产状况未经审计、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事实不清,且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并转让出资用于还款,改判无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借款类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钱款流向、事后态度等客观事实,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综合判断;应当综合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的重要程度、借款的用途与去向、实际还款能力与还款行为、事后态度与逃避行为等情况作出判断。

行为人虽有虚构借款理由等欺骗行为,但其系以真实身份借款,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尚未查清,且行为人未携款潜逃,客观上具有还款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途径已判决执行、侦查机关未对行为人资产状况进行审计致履约能力事实不清的,不得以借款未还清反推诈骗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虚构理由不等于非法占有

被告人确实说了假话:借款理由是公司上新项目,而收到的三百万元中二百六十五万余元实际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单看这一点,很容易得出骗的结论,一审、重审也确实是这么判的。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虚构借款理由只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因素,不是决定因素。它的分量要看重要程度——如果行为人同时隐瞒了真实身份、隐瞒了根本没有还款可能的事实,那这个欺骗就是决定性的;如果身份是真的、借条是真的,只是资金用途与所说不同,欺骗的分量就要轻得多。

三笔账:真实身份、还款能力、事后行为

法院列了三条理由,正好对应三个时点。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没有掩饰身份、没有夸大经济实力的情节。借款时能否还得起:侦查机关没有对公司的市值和其他资产、对外债权进行审计,被告人辩称房产抵押后的残值及其他资产足以还清三百万元,这一辩解没有被查证推翻,履约能力属于事实不清。借款后:仍然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携款潜逃,还把自己持有的出资八十八点二万元转让给出借人用于还款。这三笔账合起来,站不住脚的是诈骗罪的指控,而不是借款本身。

审计缺位带来的事实不清

本案有一个程序上的关键细节: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也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非法占有目的要靠客观事实推定,而还款能力是最核心的一项事实,这项事实没有查清,指控就缺少了支撑。刑事诉讼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事实不清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这也是本案与那些确实构成借款型诈骗的案件最大的区别——后者通常查明行为人借款时已资不抵债、隐瞒巨额债务、拿到钱即转移隐匿。

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如何收手

本案还有一个耐人寻味的程序事实:出借人早在借款次年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判决偿还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进入执行后又执行到三十三万余元,直到报案后才裁定中止民事判决的执行。也就是说,这笔债务一直在民事程序中被正常处理。河北高院改判无罪后,出借人的权利并没有落空,仍可通过民事执行继续主张。这条边界值得反复强调:民事救济渠道畅通、债务人没有逃避执行的情况下,刑法的介入应当格外慎重,不能用刑事手段给民事债权加码。

打了借条、没跑路、还在经营——借款还不上是民事账,非法占有目的查不清就不能往刑法里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肖某系无锡某盒子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董事长。2014年12月8日,肖某以某餐饮公司上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期限1个月,利息20%。肖某在收到300万元后,将其中265.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34.5万元自留使用。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就张某军诉肖某、程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肖某、程某梅偿还张某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法院执行肖某、程某梅名下财产共计33万余元。2016年5月18日,张某军以肖某诈骗其300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21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因肖某涉嫌诈骗犯罪裁定中止民事判决的执行。

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未对某餐饮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肖某辩称房产设定抵押后的残值以及其它资产、对外债权足以还清300万元借款,侦查机关亦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冀090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追缴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300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军。宣判后,肖某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09刑终5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冀09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原一审一致。宣判后,肖某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冀09刑终4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肖某之母王某芬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提审本案。

再审查明,2015年5月18日肖某与张某军签订书面协议,将其在某大餐研商务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全部出资88.2万元转让给张某军。

2020年10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无罪(其他判项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案涉借款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中的“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钱款流向、事后态度等客观事实,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借款类诈骗案件,则需要综合行为人虚构或隐瞒事实的重要程度、借款的用途与去向、实际还款能力与还款行为、事后态度与逃避行为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行为人虽有虚构借款理由等欺骗行为,但其系以真实身份借款,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尚未查清,且行为人未携款潜逃,客观上具有还款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综合下列情况,不应认定肖某具有非法占有目:一是虽然肖某借款时公司确实存在资金缺口,并虚构了借款的理由,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二是肖某在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侦查机关未进行审计,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三是肖某在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具有转让其在某公司的全部出资进行还款的行为。

综上,不应认定肖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借款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虽有虚构借款理由等欺骗行为,但其系以真实身份借款,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不清,且行为人借款后未携款潜逃,客观上具有还款行为的,一般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号:(2020)冀刑再3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6-1-22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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