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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靳某峰诈骗、职务侵占案

案号:(2023)沪02刑终82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诈骗罪 · 二审 · 2024-07-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向曾系男女朋友关系的出借人隐瞒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借款累计三百七十四万余元,其间有借有还、借多还少,案发前归还比例超过七成。

二人对账后签署借条载明尚欠一百九十九万余元,并共同成立公司,将所欠钱款作为出借人的出资、约定占股比例与公司盈利优先清偿债务,此后仍陆续归还九十六万余元。

检察机关抗诉主张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借资金、原判未认定诈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上海二中院认定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借款不还行为适用诈骗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出借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是否夸大经济实力、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

对于行为人借款后一直有还款行为,没有逃匿等行为,并积极提供偿债方案,与出借人协商共同成立公司,约定出借人占股比例、以公司盈利优先清偿出借人债务的,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诈骗罪论处;出借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

三、赵律师点评

借款型诈骗的第一道门槛

借钱不还的人很多,构成诈骗罪的很少,分界线就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上。法院给出的判断清单很具体: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是否夸大经济实力、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这六项不是任选其一,而是要放在一起综合权衡。实务中最容易走偏的地方,是把「借的时候说了假话」直接等同于「借的时候就想赖账」。说了假话只是欺诈行为这一环,刑法还要求这个假话服务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两者之间不能画等号。

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还款行为这三笔账

本案三笔账都指向同一个方向。还款能力上,被告人借款之初有稳定月收入,名下有房产、车辆、商铺和一家注册资金数百万元的公司,不是身无分文却大肆举债。还款意愿上,他与出借人反复对账、签署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还把自己的债务转成对方的股权,等于用公司未来的收益做担保。还款行为上,累计借了三百七十四万余元,案发前实际归还比例超过七成,未还金额只剩一百零三万余元。这三条合起来,很难说他当初借钱就是为了据为己有。至于部分款项转入疑似「卡农」账户,法院的态度是:难以证实用于赌博或者挥霍,就不能据此反推非法占有目的。

出借人这一侧有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诈骗罪的成立还要求出借人是因为被骗才掏钱。本案的事实是,二人在约定共同经营公司时,出借人已经知晓被告人把先前借款用于赌博;出借人还与被告人对账、让其签署借条,说明她对被告人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是有了解的。既然知情,就谈不上完全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个视角在借款型诈骗里特别重要:很多案件双方是亲友、是生意伙伴,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底细多少有数,此时要证明「被骗」远比陌生人之间困难。法院并没有说被告人没有隐瞒,而是说即便有隐瞒,也达不到刑法要求的欺骗程度。

刑民分界的落点在哪里

裁定书的最后一句写得很克制: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这句话的实务含义是——刑事手段不是催收工具。民间借贷有借条、有转账、有还款记录,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里解决,执行不到财产也不等于对方构成犯罪。反过来,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使用假身份、虚构根本不存在的项目、拿到钱就失联挥霍,那才是刑法该出手的时候。本案中被告人另因职务侵占一千一百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也因此更清楚:骗来的钱和经手保管后吞掉的钱,是两笔性质完全不同的账。

借了钱去赌博不等于借钱就是骗——还了七成、签了借条、拉对方入股还债,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就立不起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靳某峰与出借人郭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靳某峰在借款之初月收入人民币7000元(币种下同)左右,名下有价值100万元左右的房产、车辆、商铺和一注册资金200万元的公司。2016年至2019年靳某峰隐瞒其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郭某许以高额利息多次借款累计374万余元,其间有借有还、借多还少。2019年4月,靳某峰与郭某共同成立乾某(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将靳某峰所欠钱款作为郭某的出资,约定郭某的占股比例,并约定以公司的盈利优先清偿对郭某的债务。靳某峰在经营乾某公司期间仍然赌博。2019年11月,靳某峰与郭某对账,签署借条,载明借款199万余元,2023年3月前还清。2020年至2021年间,靳某峰陆续归还郭某96万余元,实际未还款金额为103万余元。2019年靳某峰与郭某共同成立乾某公司时,郭某即知悉靳某峰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

另调取的银行流水反映,靳某峰将部分钱款转入疑似“卡农”的银行账户。

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靳某峰在负责经营乾某公司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乾某公司负责人职务之便,将广西金某钛业有限公司、上海跃某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存放于乾某公司仓库内的钛白粉私自销售、抵押给他人。至案发,上述公司存放于该仓库的钛白粉共计784吨被靳某峰私自处置,价值共计1100万余元。2021年11月24日,上海跃某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报案后,被告人靳某峰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将靳某峰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靳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峰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2)沪0113刑初10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靳某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认为被告人靳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幌子,向被害人郭某许以高额利息,大量借款,后用于赌博挥霍等,原判未认定靳某峰诈骗郭某钱款10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2023)沪02刑终82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峰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110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靳某峰向郭某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中的“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申言之,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且这种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峰向郭某借款时可能隐瞒了自己赌博、负债等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靳某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而言:

其一,难以认定被告人靳某峰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借资金。首先,靳某峰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其在借款之初有稳定的收入,名下有房产、车辆、公司等资产。其次,靳某峰具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其一直有积极的、持续的还款行为,并与郭某对账,签署借条,与郭某共同成立公司,约定以公司盈利优先偿还债务,案发前归还比例超过70%。最后,靳某峰确实将部分钱款转入疑似“卡农”的银行账户,但难以证实其将钱款用于赌博或者挥霍。

其二,难以认定出借人郭某系因被告人靳某峰虚构的借款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靳某峰与郭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约定共同经营公司时,郭某已知晓靳某峰将先前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郭某还与靳某峰对账,让靳某峰签署借条,即郭某对靳某峰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有一定了解,其并非完全基于错误认识而出借钱款。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靳某峰构成诈骗罪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当然,靳某峰向郭某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郭某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1.对借款不还行为适用诈骗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出借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是否夸大经济实力、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对于行为人借款后一直有还款行为,且没有逃匿等行为,并积极提供偿债方案,与出借人协商共同成立公司,约定出借人占股比例、公司的盈利优先清偿出借人债务的,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诈骗罪论处。

案号:(2023)沪02刑终82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5-1-222-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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