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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孙某某诉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0)沪民申24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0-12-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教辅书引用了课本里的诗还没署名,侵权吗?法院: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适当引用应从已公开发表、引用目的、引用方式、指明来源、负面影响五要件综合认定;是否营利并非判定要件

规则确立:适当与否不看引用占权利作品的比重、而看占被控作品的比重及引用方式;配套使用能知晓作者信息的,视为已指明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判定适当引用应综合考量权利作品是否公开发表、引用目的、引用方式、是否指明作者与作品名称、是否对权利作品正常使用造成负面影响五要件

适当与否的关键在于被控作品是否完全或主要以引用替代自身创作;全文引用不必然排除合理使用,营利与否亦非判定要件

三、赵律师点评

一首课本诗歌的教辅之争

诗人创作的一首西部主题诗歌被收入语文课本。出版社经授权在课本中使用该作品,但其出版的配套教辅读物中,对应单元再次引用了诗歌的部分词句——诗人认为教辅引用未署名、未付酬,起诉索赔一万三千元。一审支持了诗人;二审却整体反转:教辅对诗歌的使用,落在合理使用的安全区里。

五要件框架下的逐项过筛

再审判决把适当引用的判断拆成五道工序,逐一过筛。第一道,权利作品已公开发表——课本诗歌当然发表。第二道,引用目的:教辅单元分阅读、表达、积累三部分,引用诗词意在介绍、解读、评论课本诗歌的内容、意境与相关景观,帮助读者理解体会,属于为介绍评论而引用,不是借原作影响力给自己抬轿;营利与否根本不是判定要件——教辅收费不构成否定合理使用的理由。第三道,引用方式:适当的标尺不是引用占原作的比重,而是引用部分占教辅作品的比重及引用方式是否合理——即便全文引用也不必然出局;本案引用部分融入了独创性的解读评论、占比很小,没有以引用替代自身创作。第四道,指明来源:指明不限于在作品中标注,能让读者明确知晓作者信息即可;教辅与课本配套使用,课本原文载明作者姓名,读者使用时必然知晓——未在教辅内单独署名不违反规定。第五道,负面影响:合理使用不能产生替代效应,教辅是帮助理解课文的材料,读者不会用它替代原诗,反而加深理解。五关全过,合理使用成立,驳回全部诉请。

引用者的五步自查法

对教辅、评论、研究类作者而言,本条给了引用五步自查法:原作发表没有、引用为哪般、引用占比与方式、读者能否知晓来源、有无替代效应——五问过关,引用无忧。对权利人而言,维权前先做同样的五问,若引用确属善意解读而非搭便车,诉讼大概率徒劳。对法院而言,本条把适当引用从抽象概念拆解为可操作的五要件清单,尤其是「营利非要件」与「指明的广义理解」两点,纠正了实践中常见的两个误读。

合理使用不是抄袭的借口,也不该是维权的绊脚石。引用的分寸藏在目的、方式与影响里,而不在营利与署名的表面功夫上——读懂五要件,才读得懂著作权法给评论与教学留出的那扇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孙某某诉称:诗歌《西部畅想》为其创作,被告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2010年出版发行的《说题做题 语文课后练习精讲(8年级第上册)》(以下简称涉案出版物)中部分引用了《西部畅想》,且未署名,侵犯了孙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与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3万元。

某出版社辩称:其基于授权出版涉案语文课本,并与孙某某就《西部畅想》签订过版权协议,约定出版社可在语文教材中使用该作品。教材包括必要的教辅材料,涉案出版物为介绍和评论而少量引用《西部畅想》,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诗歌《西部畅想》系孙某某原创,该诗歌正文49行,加标题及署名共计51行。涉案语文课本(2015年5月第4版)一书的第5单元第十六课,即为诗歌《西部畅想》,署名孙某某,并配有选自2002年2月20日《解放日报》,孙某某,当代诗人、记者的注释说明。

2018年8月18日,孙某某与某出版社就《西部畅想》签订作品版权授权书及稿酬协议,授权某出版社在语文课本中使用上述作品,授权年限为教材使用年限。之后,孙某某发现某出版社等出版的涉案出版物中,在第十六单元“西部畅想”中部分使用了涉案诗歌,且既未署名,又未支付稿酬。

二审另查明,涉案出版物第十六单元标题为“西部畅想”,分为“阅读”“表达”“积累”三部分,其中“阅读”中引用了《西部畅想》中的部分诗词,用以介绍《西部畅想》作者通过这首诗所表达的意境及诗中所反映的历史文化名胜景观和自然景观。“表达”中列举了诗中所提到的多处景观,建议同学可上网查询相关资料或搜集照片、文字资料等。“积累”中介绍了与西部文化契合的三首古诗词。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15960号民事判决:一、某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1万元;二、驳回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出版社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沪73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9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某某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某出版社对《西部畅想》的使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孙某某著作权的侵害。宣判后,孙某某提出再审审查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沪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应当从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等要件予以综合认定。

其一,关于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权利作品《西部畅想》显已公开发表。

其二,关于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涉案出版物内容与同学期语文课本相互对应,属于配合语文课本使用的教学辅导和参考材料。该出版物第十六单元即被控侵权作品,亦与语文课本中权利作品《西部畅想》相对应。该被控侵权作品中包括“阅读”“表达”“积累”等部分,在“阅读”部分中引用了权利作品的部分诗词,在“表达”部分中列举了权利作品中提到的多处景观。纵观该被控侵权作品之内容,可以认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介绍、解读、评论语文课本上《西部畅想》诗歌的内容、含义、意境以及所涉及的相关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感受、体会《西部畅想》这首诗歌。故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系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之范畴,而并非单纯向读者展现权利作品本身或利用权利作品之影响力提升被控侵权作品之影响力。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出版物或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是否实际营利并非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的要件。

其三,关于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我国著作权法所指“适当引用”之“适当”,并不是指被控侵权作品所引用的部分占权利作品的比重大小,而是该部分占被控侵权作品的比重以及被控侵权作品引用的具体方式是否合理,即便权利作品被全文引用的,亦不必然不构成著作权法所指“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情形。易言之,判定引用适当与否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完全或主要以引用他人作品来代替自身创作,若属此种情形,则应当认定引用方式不合理。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虽引用了权利作品的部分内容,但其引用时,均融入其具有独创性的介绍、解读和评论内容,且引用的部分较被控侵权作品整体而言仅占较少比重,其程度尚属合理范畴,故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方式在适度范围内。

其四,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对于著作权法“适当引用”情形中所规定的“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的理解,并不仅限于在作品中标注、载明等方式,还包括能使读者明确知晓被引用作品的名称和其作者姓名等信息的情形。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虽未在其作品中标注或载明作者姓名,但基于被控侵权图书与语文课本以及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明确对应性,读者在阅读、使用该图书时必然要结合课本原文一起配套使用,而课本原文已经明确指明作者信息,读者在使用时势必会对此予以知晓,故被控侵权作品的相应行为并未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其五,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主要指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因其中的引用而对被引用的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从而导致读者可以用被控侵权作品替代对权利作品的选择。本案中,一方面,并无在案证据可以印证该事实;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作品的主要目的在于介绍、解读、评论权利作品,其引用的方式在合理范畴,且权利作品系语文课本收录的课文,而被控侵权作品系帮助理解该课文的教学辅导和参考材料,故从日常生活常识角度而言,被控侵权作品不仅不会产生替代效应,导致教师、学生等主要读者从权利作品转而选择被控侵权作品,相反会对读者加深课文理解有所助益。因此,被控侵权作品并未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教辅材料配套教科书引用他人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合理使用,应结合教辅材料配套教科书使用的特性,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被控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被控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等。其中,营利与否并非其目的要件;引用的方式因作品体裁有所不同,且关键看引用部分所占被控作品的比重;“指明作者姓名”包括能使读者明确知晓被引作品作者信息的相关方式;“负面影响”主要指被控作品是否会因引用而对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

案号:(2020)沪民申241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2-158-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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