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昊诈骗裁定减刑案
一、案情速览
罪犯李某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交付执行后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刑罚执行机关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法院裁定减去七个月十五日。
检察机关作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其在服刑期间借名消费为由建议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撤销减刑裁定,刑罚执行机关随后作出撤销减刑裁定建议书。
齐齐哈尔中院认定其将自己的指纹添加到其他罪犯消费卡上、在考核期内长期多次借名消费,视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三、赵律师点评
财产性判项与减刑挂上了钩
过去办理减刑假释,主要看服刑期间的考核表现,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否常常只是参考。相关司法解释把这一点固化下来: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并将其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所谓财产性判项,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附带民事赔偿等。李某昊被判处罚金五十万元未缴纳,那么法院在审查减刑时就应当追问一句:他是交不起,还是交得起不愿交。
借名消费为什么等于有履行能力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一枚指纹。李某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把自己的指纹添加到其他罪犯的消费卡上,多次借用他人消费卡进行日常消费。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要求,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着重审查履行能力;第六条第二款则给出了明确推定: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逻辑很清楚——你在监内还有办法花钱,就说明你并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是没用在履行判决上。
已经减了的刑还能撤回来
这个案子的程序走向很有意思:法院已经作出减刑裁定,检察机关发现借名消费问题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刑罚执行机关据此向法院提出撤销减刑裁定建议书,法院重新审理后撤销了自己此前作出的减刑裁定。这说明减刑裁定并非一经作出就不可动摇,发现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不成立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同时,刑罚执行机关也因李某昊违反罪犯消费管理规定,给予其扣除监管改造考核分二十分的处罚,行政层面与刑事层面同步处理。
服刑人员与家属要注意什么
对服刑人员及其家属来说,本案例给出了几条很具体的指引。其一,罚金、退赔等财产性判项应当尽早履行,能履行而拒不履行将直接影响减刑假释。其二,不要试图通过在监内借名消费、虚报用途等方式规避审查,这类行为不但会被认定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还会招致考核扣分。其三,如果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应当如实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断,这比隐瞒或者规避要稳妥得多。
罚金没交、指纹倒加到别人的消费卡上——有钱在监内花,就等于有钱履行判决,减刑自然不成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罪犯李某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24年3月21日,刑罚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4)黑02刑更44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2024年7月15日,检察机关向刑罚执行机关作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该犯在服刑期间借名消费为由,建议刑罚执行机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该犯的减刑裁定。2024年7月22日,刑罚执行机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减刑裁定建议书。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昊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李某昊在2022年10月30日至2024年5月7日期间,将自己的指纹添加到罪犯程某某等人的消费卡上,多次借用程某某等人的消费卡进行日常消费。2024年7月22日,刑罚执行机关以李某昊违反罪犯消费管理相关规定为由,给予李某昊扣除监管改造考核分20分的处罚。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黑02刑更监12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24)黑02刑更447号对罪犯李某昊减刑的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释〔2024〕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 本案中,罪犯李某昊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当着重审查其履行能力。李某昊采用将自己指纹添加到其他罪犯消费卡上的方式,在考核期内长期多次借名消费,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应当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依法应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其不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以李某昊在考核期内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存在长期多次借名消费的违纪行为,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为由,申请撤销对李某昊减刑裁定的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定。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采取借名等手段在监狱内长期多次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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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黑02刑更监12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6-1-2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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