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何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一、案情速览
何某因邻里积怨持铁棍砸毁傅某邦玻雕店玻璃门及店内彩绘玻璃、素描画等,损失一万八千余元;自首、赔偿五万元获调解。原审判决管制二年——本意是减轻处罚。
检察院抗诉点破错误:故意毁坏财物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非三个,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幅度的最低刑(罚金)以下判处,管制比罚金重,不属于减轻。
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免予刑事处罚。规则确立:量刑幅度按法定刑整体计算,同幅度内最低刑是罚金的,减轻处罚不得判处比罚金更重的刑种。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幅度指刑法分则条文配置的法定刑整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系一个量刑幅度。
同一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刑为单处罚金刑的,减轻处罚不得判处比罚金更重的刑种;行为人自首、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的,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根铁棍砸出的邻里积怨
案情并不复杂:二〇一五年七月的一天夜里,何某因傅某邦经常在其妻子面前说他的坏话,积怨爆发,晚十点持铁棍到傅某邦的玻雕店,砸碎玻璃门,进店又砸毁彩绘玻璃、玻璃镜子和五幅素描画,鉴定损失一万八千九百余元——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三年以下档。何某的反应算得上端正:接民警电话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首成立),经法院调解赔偿五万元。二〇一七年一审判处管制二年。按说故事到这里该结束了,但这份判决里埋着一个量刑技术错误,七年后被检察院的抗诉引爆。
量刑幅度的「整体」读法
抗诉机关抓的错误非常精确。原审逻辑:何某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那就把三年、拘役、罚金当作三个「档次」,减轻一格就到管制——管制在刑罚体系里比拘役还轻,于是判了管制二年。再审纠正:《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指的是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而量刑幅度是刑法分则条文针对具体犯罪配置的法定刑整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是一个幅度,不是三个。这个幅度的最低刑是罚金。减轻处罚要在罚金以下量刑,而刑罚体系中比单处罚金更轻的只剩免除处罚——管制比罚金重,判管制根本不是减轻,反而违背了减轻的文义。原判的技术错误由此坐实。
从量刑错误到免予刑事处罚
指出了错误,再审面临的选项是:在罚金以下判——只剩免除处罚一档。法院的实体论证顺势展开: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起,何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五万元取得谅解、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就为「犯罪较轻」的自首者准备了免除处罚的通道。二〇二四年七月再审改判:撤销原判,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这个结果对何某是实质性利好:免予刑事处罚意味着有罪但不执行任何刑罚,而管制是要实际执行的开放性刑罚。回看全程,检察院的抗诉帮了被告——抗诉的理由是量刑错误,纠正后的结果却轻于原判。法律监督的价值不在胜负,在把量刑的尺子校准。
给量刑辩护的两点技术储备
第一,读懂量刑幅度的结构是基本功:分则条文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类并列配置是一个幅度整体,幅度内的最低刑决定减轻的下限;辩护中主张减轻处罚时,先画清楚目标幅度、幅度内刑种轻重排序(罚金轻于拘役、拘役轻于有期徒刑),再确定减轻后的合法落点——本案原审就是没画这张图。第二,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要逐项备齐:自首且犯罪较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预备中止未造成损害、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等法定情形;同时把初犯偶犯、赔偿谅解、邻里纠纷起因等酌定情节做实——本案再审的实体结论正是踩着这些要件走出来的。给公诉与审判机关:减轻处罚的适用是抗诉的高频区,幅度结构、刑种排序两处最容易出错;刑期计算器再精确,不如量刑幅度图清晰。
本案之外的一句话提醒
邻里矛盾走到砸店这一步,一万元八千的损失、五万元的赔偿、七年的程序拉锯,各方都不是赢家。免予刑事处罚保住了何某的无犯罪前科执行记录,但定罪本身已经在案——对一个手艺人,玻雕店玻璃的裂痕补得上,关系里那道裂痕,调解协议没写到的地方还得靠当事人自己补。刑法的账算得再精细,也只是矛盾的下游处理。
三年、拘役、罚金原来是一个整体,不是三格楼梯——原审往下跳了一格,跳到了比起点还重的管制上。七年后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的尺子差一毫米,当事人的人生差七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因被害人傅某邦经常在何某的妻子傅某面前说其坏话,遂于当日22时许,持铁棍到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傅某邦的玻雕店,将该店面的玻璃门砸碎,并进入店内将其中的彩绘玻璃、玻璃镜子及五幅素描画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924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何某与傅某邦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何某已赔偿傅某邦人民币5万元。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赣050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管制二年。判决生效后,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主要抗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处管制不属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主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原判未予酌情考虑;何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较轻,可以适用免除处罚的规定。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赣05刑再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对何某减轻处罚时不得判处比单处罚金刑更重的管制刑。因此,对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意见,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起,何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损失,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何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除处罚。
综上,再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幅度是指刑法分则条文针对具体犯罪配置的法定刑整体,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三个量刑幅度。同一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刑是单处罚金刑的,适用上述规定减轻处罚不得判处比单处罚金刑更重的刑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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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赣05刑再4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23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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