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深圳卓某公司诉深圳拓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公网对讲集群通讯方法专利——一审鉴定意见称被诉方案一个字节对应一个字符、不落入保护范围,权利人一审完败;二审翻盘:鉴定拿传输前的专利数据对上了传输后的被诉数据。
最高法院:侵权比对「应当对相应阶段的数据进行比对,例如应当将专利技术方案中传输前数据比对侵权技术方案中传输前数据,或者将专利技术方案中传输后数据比对侵权技术方案中传输后数据」;被诉指令系十六进制数值逐位字符转换后的字符串,须按十六进制解码才能解析出正确明文——传输前后均为两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被诉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鉴定程序虽无明显不当,但采信其结论「认定的事实有误」——撤销一审,改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八十五万元、合理开支十五万元。
规则确立:鉴定意见不是免检通行证——比对基准错位一个阶段(传输前对传输后),结论再专业也要推翻。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专利侵权比对涉及数据传输过程的,应当对同一阶段的数据进行比对,即将专利技术方案中传输前数据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传输前数据比对,或将传输后数据与传输后数据比对,不得错位比对。
鉴定程序无明显不当但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比对基准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该结论,依法另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字节对应几个字符的争议
卓某公司系通过指令控制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人,起诉公网对讲运营服务商与两家设备厂商,索赔一百二十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技术争议仅在于被诉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指令中「一个字节对应的是一个字符还是两个字符」。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提取的指令系明文格式、一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与专利中两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的技术手段不同、效果不同,被诉方案未落入保护范围;深圳中院据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权利人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传输前后不可错位比对
最高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侵权成立,分析分三层。第一层,权利要求的解读:权利要求未明确字节与字符的对应关系,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整阅读专利文件特别是说明书及实施例后,可以明确其至少包括十六进制下两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的情形。第二层,被诉数据的真相:串口发送有字符串与十六进制两种方式;提取软件的十六进制显示选项改变的只是数据的表现形式而非数据本身;对提取的数据指令只有按十六进制并相应编码规则解析才能获得正确明文,按一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则无法获得任何有实际意义的信息——被诉方案传输前亦为两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第三层,比对规则:「应当对相应阶段的数据进行比对」;说明书个别笔误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整体上理解指令格式。鉴定将传输后的被诉数据与传输前的专利数据错位比对,「其鉴定结论明显错误」。
技术鉴定攻防的对表
给权利人:一审鉴定不利不必认命——审查鉴定的比对基准是否错位(不同传输阶段、不同显示格式、不同编码口径)是二审翻盘的高频突破口;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把解码过程演示给法庭看。给被诉侵权人:主动申请鉴定未必是保险——基准选错结论照样被推翻,停止侵权与赔偿照样成立。给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前先核比对基准——程序合法不等于结论正确;涉及数据编码与传输过程的比对,应确认双方处于同一阶段、同一格式;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即使无程序瑕疵证据,也应实质审查其推理链条。
一条指令、一个字节、两位字符——最高法院把鉴定的账本翻开重算:数据在传输前后换了衣裳,比对必须同框同装;错位一步,再专业的鉴定意见也撑不起一个判决。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深圳卓某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41030****.0、名称为“一种使用AT指令控制P0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石家庄善某公司提供的公网对讲运营服务完整覆盖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侵害了案涉专利权。深圳拓某科技公司、深圳广某无线公司为前述侵权行为提供对讲设备,亦构成侵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石家庄善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深圳拓某科技公司辩称:深圳拓某科技公司是一家 POC模块、物料、配件整合的组装加工型对讲机生产企业,其与深圳广某无线公司、石家庄善某公司并无联系,不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深圳广某无线公司辩称:深圳广某无线公司与深圳拓某科技公司及石家庄善某公司并无联系,不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石家庄善某公司辩称: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案所涉技术方案非常复杂,请求法院依法进行鉴定。石家庄善某公司未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深圳卓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石家庄善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对讲机设备中的 LTE通信模块、石家庄善某公司提供的公网对讲运营服务所构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进行技术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18号鉴定意见,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了一种通过 AT指令来控制 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技术方案。要求1由两方面的技术特征组合而成:一是 AT指令的传递步骤和对不同 AT指令的作用限定;二是对第二、第三 AT指令的格式限定。根据技术特征分析,在AT指令的传递步骤、对不同 AT指令的作用限定上,检材(即登录石家庄善某公司集群对讲平台,操作被控对讲机所提取的 AT指令)与样本(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技术手段相同或基本相同,技术功能相同,技术效果相同。
在第二、第三 AT指令的格式限定上,检材与样本相比,技术手段不同,技术功能相同,技术效果不同。就整体技术方案而言,案涉对讲机设备中的 LTE通信模块、石家庄善某公司提供的公网对讲运营服务所构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手段不同,技术功能相同,技术效果不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深圳卓某公司虽对18号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意见错误;根据18号鉴定意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关于第三、第二AT指令的特征部分不属于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4相应部分等同的技术特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0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卓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卓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二、深圳拓某科技公司、深圳广某无线公司、石家庄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案涉侵权行为,即深圳拓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对讲机,深圳广某无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案涉P0C通讯模块,石家庄善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专利方法编写软件并提供该软件的行为;三、石家庄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卓某公司经济损失85万元;四、石家庄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卓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五、驳回深圳卓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但采信18号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有误。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技术争议仅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三、第二AT指令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第二AT指令中的字节是否相同或等同,更具体地讲为一个字节对应的是一个字符还是两个字符。
其一,虽然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中未明确第二、第三AT指令中一个字节对应一个字符还是两个字符,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完整阅读案涉专利文件特别是专利说明书及相关实施例后,可以明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第三AT指令至少包括如说明书中记载的十六进制下两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的情形。
其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二、第三AT指令中一个字节对应一个字符还是两个字符。第一,关于数据的传输。在数据传输时需要将数据通过传输层进行传输,此时需要将AT指令形成传输格式来进行传输,在串口发送数据时通常可以采用字符串发送或十六进制两种传输方式进行发送,采用十六进制传输方式发送下两个字符为一个字节,采用字符串(即明文格式)传输方式发送下一个字符为一个字节。在传输过程中,如果将十六进制的数据通过字符串的形式传输则会改变其字节数。第二,关于数据的显示,在18号鉴定意见中采用了SSCOM软件进行提取传输的数据,其中该软件提供的界面包括“HEX显示”选项,选择该选项代表以十六进制显示;如果不勾选,就代表以字符的形式显示,这是一种显示方式,其改变的是数据的表现形式,而非数据本身。
18号鉴定意见中提取的指令为串口传输之后的指令,其中第二AT指令的通知请求长度为两个字节,第三AT指令的响应请求长度及结果均为两个字节,第三操作ID为四个字节;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数据在传输前也必然是一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第三,关于18号鉴定意见中提取的数据在串口传输前的格式,即采用的下指令:+POC:81030000000000a35b264b6dd558bf95bb28b3a673200f7530000,对上述数据指令只有按照十六进制并UNICODE编码规则进行解析才能获得正确的明文“测试对讲机2号”,如果按照一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则无法获得任何有实际意义的信息。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三、第二AT指令在串口传输提取的是明文格式,但是整体上接收后仍需要以十六进制数字的方式来解析含义,即从被诉侵权产品中提取到的是十六进制数值每位进行字符转换后的字符串,对应其在传输前十六进制数字的编码,也就是两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由此表明,18号鉴定意见中提取的指令在传输之前,第二AT指令的通知请求长度为一个字节,第三AT指令的响应请求长度为一个字节,结果为一个字节,第三操作ID为两个字节。
其三,18号鉴定意见中提取的AT指令为特殊的传输方式,其为十六进制数值每位进行字符转换后的字符串,应当放在十六进制编码方式下进行解码。在比对字节与字符的对应关系时需要结合数据传输的过程来具体分析,并且应当对相应阶段的数据进行比对,例如应当将专利技术方案中传输前数据比对侵权技术方案中传输前数据,或者将专利技术方案中传输后数据比对侵权技术方案中传输后数据。案涉专利中第二、第三AT指令的表示方式并非传输后的格式,其特别关注指令的生成而非传输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案涉专利文件后能够知晓,案涉专利中指令的具体格式适用于数据传输前;虽然在说明书记载的个别部分存在对指令字符个数的笔误,但是并未影响其他实施例的清晰记载,同时也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整体上对其指令格式的理解。
因此,如果均采用传输前的数据进行比较,无论是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第三AT指令,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二、第三AT指令,均为两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
基于上述分析,18号鉴定意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进行数据传输后的第二、第三AT指令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行数据传输前的第二、第三AT指令进行比对,并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进行数据传输后的第二、第三AT指令为一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而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行数据传输前的第二、第三AT指令为两个字符对应一个字节,其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18号鉴定意见给出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并由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并出庭作证。
在鉴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结合鉴定方法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等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对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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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47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3-2-16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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