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刘某伟强奸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刘某伟与被害人蔡某某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二〇二三年一月初蔡某某要求结束该关系,刘某伟表示不同意。
同月四日,刘某伟在蔡某某家中要求其归还此前赠送的烟酒等物品时欲与蔡某某发生性关系遭拒,遂强行脱掉蔡某某衣裤并殴打、辱骂,强行奸淫,后因个人生理原因未得逞。
一审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婚外两性关系虽然违背婚姻法和社会公序良俗,但并不影响处于该关系中的妇女享有和主张性的自主权。
在他人欲结束婚外两性关系时,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仍可构成强奸罪。
三、赵律师点评
身份关系不是性同意的概括授权
本案的辩护逻辑在现实中很有市场:两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本来就见不得光,出事了怎么能算强奸?法院的回答毫不含糊——该关系违背婚姻法和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但不影响蔡某某享有和主张性的自主权。这句话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性自主权是人身权利,不因当事人此前的生活方式而被剥夺或减损;一个人过去的经历,不能推导出她此后对每一次性行为都表示同意。第二,同意是针对具体行为作出的,不存在一次同意、长期有效的概括授权。把这两层意思连起来看,所谓她以前愿意所以这次也愿意的推理,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结束关系的表示如何认定
事实层面的关键是蔡某某此前已明确提出结束两性关系,刘某伟不同意。这个细节在庭审中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因为如果关系仍在持续,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与行为的危害性判断都会有所不同。办案时应当注意收集能够反映关系状态变化的客观材料:双方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此前的报警或求助记录等。本案中蔡某某明确提出结束在前,刘某伟在这种情况下以暴力相向,其明知对方不同意的主观状态就非常清楚,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也就没有了争议空间。
暴力与未得逞的定性
刘某伟的手段是强行脱衣、殴打、辱骂,属于典型的暴力与胁迫并存;在蔡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和反抗后仍继续实施,行为的强制性十分明显。由于个人生理原因未能得逞,法院认定构成强奸未遂。这里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是未遂;已经得逞后自动停止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也不能成立中止。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明显低于强奸罪既遂的起点刑,体现了这一从宽。办案时要查明未得逞的确切原因,这直接关系到量刑档次。
报案与取证的实践难点
此类案件的取证往往比一般强奸案件更困难:双方此前关系密切,现场多为私人场所,报案时间可能较晚,对方还可以轻易地把事件描述成感情纠纷。实践中的应对办法是尽早固定客观证据——身体伤痕的拍照与验伤、衣物撕扯痕迹、现场痕迹、就医记录、事发前后的通讯记录与转账记录等;同时及时调取双方关系状态的证据链,把提出结束关系这一关键节点坐实。对被害人而言,尽早报案、保留原始记录、不清洗身体与衣物,是保护自己的第一步;对办案者而言,先放下对当事人道德状况的评判,回到违背意志这一法定要件上去,案件的性质就会清楚很多。
一个人过去的生活方式,不能推导出她此后每一次都同意;不同意就是不同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刘某伟与被害人蔡某某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2023年1月初,蔡某某要求结束婚外两性关系,刘某伟表示不同意。同月4日,刘某伟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某某家园蔡某某家中,要求蔡某某归还此前其赠送的烟酒等物品时,欲与蔡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蔡某某拒绝。刘某伟强行脱掉蔡某某的衣裤,殴打、辱骂蔡某某,强行奸淫蔡某某,后因个人生理原因未得逞。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以(2023)黑09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刘某伟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以(2023)黑09刑终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在婚外两性关系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刘某伟、蔡某某曾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虽然该关系违背婚姻法和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但不影响蔡某某享有和主张性的自主权;案发前蔡某某已明确提出结束两性关系,案发时刘某伟殴打、辱骂蔡某某,在蔡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和反抗后,仍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刘某伟的行为已侵害蔡某某的性的自主权,构成强奸罪。
综上,被告人刘某伟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据其犯罪行为及强奸未遂等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婚外两性关系虽然违背婚姻法和社会公序良俗,但并不影响处于该关系中的妇女享有和主张性的自主权。在他人欲结束婚外两性关系时,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仍可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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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黑09刑终22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2-1-18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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