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明强奸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王某明与被害人钱某于一九九三年一月登记结婚,一九九六年六月分居并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曾同居;一九九七年三月王某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十月八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送达判决书,双方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判决书尚未生效。
同月十三日晚七时许,王某明到二人原住处,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欲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钱某挣脱欲离去,王某明将其双手反扭并按倒在床上,不顾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致钱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钱某即报案。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时,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以婚姻关系否定强奸罪的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婚内强奸的一般与例外
本案的裁判思路是分层的。第一层是一般原则: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之间负有同居义务,性行为是同居义务的内容之一,这在伦理观念中根深蒂固,因此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一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第二层是例外: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加区别地对所有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并不妥当。第三层是本案的具体情形: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解除程序,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以婚姻关系否定强奸罪的成立。
为什么未生效判决也算
本案最微妙的一点是时间:离婚判决已经作出并送达,但尚未生效。辩护意见正是抓住这一点——判决未生效,夫妻关系尚未解除,因此不构成强奸。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王某明两次主动诉请离婚,法院已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对离婚本身均无争议,只是判决书尚未生效;双方均未上诉,即视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这个判断的逻辑在于,婚姻的实质是双方共同生活的合意,当这一合意已经通过诉讼与判决被双方明确放弃时,仅仅因为上诉期未满而保留的婚姻外壳,不再产生同居义务的推定效力。
暴力与报案的证明价值
事实层面,本案的证据也很清楚。王某明从背后抱住、在对方拒绝后将其双手反扭并按倒在床上、采用抓咬等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与胸部抓伤咬伤;被害人在挣脱欲离去后被制服,事后当晚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暴力的存在与报案的及时性,共同把违背意志这一点坐实。这里需要强调:在婚内强奸案件中,暴力痕迹与及时报案尤其重要,因为身份关系本身会带来同意的推定,只有清晰的客观证据才能推翻这一推定。办案时对伤情、衣物、现场痕迹的提取,不能因为双方是夫妻而有所疏漏。
缓刑与案件的社会意义
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量刑上留有余地,这与本案的特殊背景是相称的——双方正处于离婚程序中,被告人并非以暴力长期控制配偶,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的最后阶段。这个结果说明,认定婚内可以构成强奸罪,并不等于一律重判,量刑仍要根据具体情节裁量。而从更广的角度看,本案确立的规则具有深远意义:它明确了婚姻不是性暴力的豁免证书,也明确了法律保护的起点是人的性自主权,而不是身份关系。这一立场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同样具有参照价值。
结婚证不是永久的同意书;当婚姻已经走到判决离婚这一步,勉强就是侵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99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某明与钱某分居,同时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现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曾同居。1997年3月25日,王某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对判决离婚无争议,虽然王某明表示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但后一直未上诉。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某明到二人的原住处,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到钱某拒绝,钱某挣脱欲离去。
王某明将钱某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某按倒在床上,不顾钱某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致钱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钱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明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王某明的辩护人提出,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尚未解除,王某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8)青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罪。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故夫妻之间负有同居的义务,而性行为是同居义务的内容之一。这虽未见诸法律明文规定,但已植根于伦理观念之中。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一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妥的。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以婚姻关系否定强奸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已判决准予王某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据此,王某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尽管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双方均未上诉,即视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在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时,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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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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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1998)青刑初字第3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2-1-18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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