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周某、肖某诉某演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周某、肖某举行婚礼,预付定金五百元在某演艺公司订购价值五千五百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影、摄像、婚车装饰、灯光租赁、音响、花艺师、婚礼现场等,其中摄影服务为六百元。
婚礼结束后二人支付了全部服务费,但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二人交付该资料,经多次协商未果成讼,二人诉请返还服务费五千五百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五万元。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21)川1902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返还摄像服务费六百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驳回其他诉请;双方均未上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因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当从物品本身性质、对当事人的意义、是否可补救等方面综合考虑并作出判断。
婚礼摄像资料记载了不可重复和再现的人生重要时刻,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永久性灭失的,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金额结合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酌定。
三、赵律师点评
只退六百元,不是五千五百元
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返还全部服务费五千五百元,法院只支持了六百元。理由在于:某演艺公司除摄影资料不能交付外,其余服务均已完成,且周某、肖某未提出异议,故应返还的服务费应当是摄影部分的服务费六百元,而非全部服务费用。这里体现的是违约救济的对应关系——哪一项没做到,退哪一项。对消费者来说,这也提示了一个实务细节:签订婚庆、摄影类服务合同时,最好把各项服务的单价分项列明,一旦某一项未履行,返还金额的举证会比较直接;若像本案一样只有一个总价,好在合同里明确写明了摄影部分为六百元。
摄像资料凭什么算特定纪念物品
真正的亮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院的论证分两步:第一步,本案诉争的摄像资料记载了二人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第二步,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该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二人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公司未依约交付,造成记录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侵犯了二人对该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并造成精神伤害。裁判要旨进一步给出了判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三个维度:物品本身性质、对当事人的意义、是否可补救。
五万元为什么变成六千元
法院支持了请求,却没有支持金额,理由是周某、肖某主张的金额过高,遂结合某演艺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酌定为六千元。与摄影服务费六百元相比,精神抚慰金是服务费的十倍,法院对人格利益的重视程度由此可见。这一裁量尺度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参照:婚礼、葬礼、周岁、毕业等一次性的人生仪式影像,因不可复得而具有较高的精神价值;但具体金额要落在本地经济水平与责任人负担能力之内,主张过高只会徒增诉讼费负担。
服务方和消费者各该做什么
对婚庆、摄影服务提供者来说,本案的最大教训在流程:影像资料必须双备份并在交付前校验,交接时留存签收记录,出现丢失应第一时间书面告知并协商补救方案,拖延与推诿只会加重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三条建议:第一,合同写明交付时间、格式、份数以及逾期或灭失的违约责任,把违约金额度事先约定好,比事后主张精神损害更稳妥;第二,重要仪式的影像交付后自行多处备份,不要长期只保留服务方手中的唯一副本;第三,一旦发生灭失,保存好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与为补救支出的费用票据,这些是主张损失与酌定金额的基础。
影像没了,退的只是摄影那六百元;真正贵的是那六千元——因为它记的是再也拍不回来的一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周某、肖某诉称,因某演艺公司将两人的婚礼摄像资料丢失,请求法院判令某演艺公司:一、返还服务费人民币5500元(币种下同),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某演艺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全部服务费,因为其他项目是已经服务了,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周某、肖某举行婚礼,两原告预付了定金500元在某演艺公司处订购了价值5500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影、摄像、婚车装饰、灯光租赁、音响、花艺师、婚礼现场、三轮运费等,其中摄影服务为600元。婚礼结束后,周某、肖某支付了全部服务费。但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周某、肖某交付该资料,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酿成本案纠纷。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川1902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一、某演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肖某摄像服务费600元;二、某演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肖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周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演艺公司为周某、肖某的婚礼提供婚庆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合同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周某、肖某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但某演艺公司因过失将婚礼摄影资料丢失,无法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成果构成违约。
由于某演艺公司除摄影资料不能交付外,其余服务均已完成,且周某、肖某未提出异议,故某演艺公司应返还的服务费应当是摄影部分的服务费600元,而非全部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应予受理。”本案诉争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周某、肖某夫妇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该摄影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于周某、肖某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某演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给周某、肖某,造成记录周某、肖某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侵犯了周某、肖某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周某、肖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
周某、肖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周某、肖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结合某演艺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因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当从物品本身性质、对当事人的意义、是否可补救等方面综合考虑并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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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川1902民初2715号 审理法院: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13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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